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財管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埔里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關 係 人 吳秋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秋梅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三十五年四月六日生,生前設籍南投縣埔里鎮珠崙巷九號,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 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 被繼承人業於民國92年4月17日死亡,惟其法定繼承人除第3 及第4順位繼承人皆已死亡外,其第1順位及第2順位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以致聲請人之債權 一直無法行使,為此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配偶吳秋梅或其子女陳林輝、陳詠鵑、陳美儀中之一 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本院88年拍字第241號民事裁定並確定證明書、本院 93 年11月9日(93)投院太民科字第16494號函、94年2月2 日(94)投院太民科字第01988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件為證。經本院審核無誤,並依職權調本院92年度繼字第 76、90、122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三、又按法定繼承人雖拋棄繼承,仍不礙其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之職務,且渠等與被繼承人誼屬至親,對被繼承人生前 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應均較他人知之甚詳,故聲請人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乙○○○之配偶吳秋梅為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依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2項、第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