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十九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台幣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