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道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68號
NTDV,94,訴,168,200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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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道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提出已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記載完全之訴狀及繕本各壹份於本院。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一、請求還 原西元2002年8月時乙○○絕無勾串(台語ㄉㄠˋㄎㄤ)甲 ○○作偽證之情事。惟原告該聲明係請求本院就過去歷史事 實作成裁判,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顯非明確,此部分於法不 合,致本件訴訟難以進行,爰定期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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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