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08號
NTDV,94,訴,108,200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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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確認被告就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125地號,面積456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民國91年水 資登字第019030號收件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 0000000元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塗銷。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於73年12月間,將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125地號 ,面積4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提供予彰化縣芳苑 鄉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0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字 號73年12月11日水登字第1586號,權利存續期間自73年12 月10日至88年12月9日止,共計15年(下稱系爭抵押權) ,以供第三人即債務人謝溫隆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借款之 擔保。嗣因彰化縣芳苑鄉農會與被告法人合併,系爭抵押 權之權利人於91年6月17日變更為被告。
(二)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 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續 期間至88年12月9日止,但被告未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 五年內,即93年12月9日前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業 已消滅,惟土地登記簿謄本仍然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影 響原告對抵押物之利用,因而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
(三)原告對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等文書為真正不爭執,但原告 沒有收到通知。況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後應該在六個月內請 求強制執行,否則視為時效不中斷。又原告雖是抵押債務 義務人,但並非抵押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提出之借據



有造假嫌疑。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訴外人即主債務人謝溫隆於73年12月13日向彰化縣芳苑鄉 農會借款0000000元,並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暨擔保物提 供人,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水里鄉○○段125地號之 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0000000元(期間自73 年 12月10日至88年12月9日)予被告之前手彰化縣芳苑鄉農 會,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則於78年7月27日取得上開債權之 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79年度促字第1962 號),並於90年5月25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執助孝第25號),被告則於90年9 月12日受讓彰化縣芬園鄉農會信用部。
(二)民法第880條之規定乃抵押權消滅之從屬性,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如係十五年的時效時間,須於十五年經過後再加 上五年的除斥期間其抵押權方為消滅。被告既於78年7 月 27日取得上開債權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於90年5月25 日具狀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時效 期間應自90年5月25日中斷並重行起算,原告謂被告之抵 押權不存在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債務人謝溫隆尚欠被告0000000元未清償,系爭抵押權目 前尚未行使權利。另支付命令之卷宗已超過十年保存期限 ,應已銷毀,無法調卷,如原告主張未合法送達,或對前 開支付命令有所質疑,應就該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三、證據:提出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10 2號函、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78年度促字第196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90 年執助孝第25號強制執行參與分配聲請狀各一份為證(以上 均影本)。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提供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125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供債務人謝溫隆向被告之前手彰化縣芳苑 鄉農會借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0000000元(水里地 政事務所91年水資登字第019030號)之義務人,被告並於90 年間承受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就本件借款之權利義務等情為被 告所不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被告提出之財 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102號函為證, 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於88年12月9日 因時效而消滅,被告未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五年內,即93 年12月9日前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請求塗 銷等語,被告則抗辯稱:被告已於78年7月27日取得上開債 權之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另於90年5月25日就上開債權聲 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時效期間應 自90年5月25日中斷並重行起算,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 查:
(一)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但法 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費借貸請求權之時效, 民法並未特別規定,則依前開法條規定應為15年。又消滅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另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及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均有同一效力。復 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 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 ,重新起算。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80條所規定: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係指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 因時效而消滅後之五年內不實行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方為 消滅,並非指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後五年內未行使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即消滅。
(二)查本件被告之前手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於78年7月27日就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 借款人謝溫隆及為連帶保證人之原告發支付命令,經該院 於78年7月3日核發78年度促第1962號支付命令,並於78年 7月27日確定。又於90年5月25日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參與分配等情,為原告 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借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78 年度促字第196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參與分配 狀各乙份在卷可證,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 告雖抗辯稱:伊僅為本件抵押債務之義務人而非抵押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據有偽造嫌疑;且前開支付命令、聲 請參與分配狀均未送達於原告等語。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 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支付命 令既已確定,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則系 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已無疑義。原告如



認該支付命令內容有不當之處,應以再審表示不服。又強 制執行程序於聲請時即產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原告所辯 尚不足採。
(三)被告之前手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對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 ,既於78年7月27日確定;且於90年5月25日依前開支付命 令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則依上開第(一)項之說明, 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於彰化縣芳苑鄉 農會對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確定日,即78年7月27日首度 中斷,並重新起算;又於90年5月25日聲請參與分配時, 再度中斷並重行起算,該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故應至 105 年5月25日始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既承受彰化縣芳苑 農會就本件之權利義務,顯為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之繼受人 ,則原告與彰化縣芳苑鄉農會間之時效中斷,依民法第 138條規定於原告與被告間亦有效力。至於原告所主張之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68年台上字第181 3號判例 ,於本件情形均無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至105年5月25日 始完成,民法第880條所定抵押權消滅五年之除斥期間,尚 無法開始進行,則系爭抵押權自未消滅。原告以系爭抵押權 因被告未於擔保債權時效完成後五年內行使而消滅為由,訴 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塗銷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周玉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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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