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124號
NTDV,94,聲,124,200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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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一樓
法定代理人 鄭進田
送達代收人 魏志明
相 對 人 甲○○
           弄二號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對相對人所發台中文心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六五○號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為公示送達;又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 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 表示之通知,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9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送達於相對人之台中文心路郵局第 1650號存證信函(如附件),因相對人住居所遷移,以致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信封各1 件 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戶籍仍在聲 請人寄件之地址即南投縣埔里鎮○○路○段249巷7弄2號,而 前開存證信函卻因相對人原址查無其人而遭退回原件以致無 法送達予相對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自應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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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