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108號
NTDV,94,聲,108,200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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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丕耀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 院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之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二號民事判 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壹佰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度存字第三五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  日以九十三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  ,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本 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等情,經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保險字 第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 一號及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五二號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 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依首開法文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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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