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破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當事人聲請山莊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山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月三 日報經經濟部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經授中字第0九二三二 九一二三一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並已依法選任聲請人為清 算人,聲請人就任為清算後,山莊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不足 清償公司債務,為此聲請本院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二、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 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茍其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 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優先債權等,無法供其他債權人為 平等之清償,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 一百四十八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 其聲請。經查,本件山莊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為零,負債包 括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共計一千一百萬元,應付房租六 十萬元,股本五千萬元等項,另財產目錄亦記載清算後已無 剩餘價值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山莊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 債表及財產目錄各一件附卷可證。準此,山莊股份有限公司 現既已無任何財產,顯不能清償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 酬等,因而即使進行破產程序,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其他債權 人為平等之清償,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為 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徐奇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