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480號
NTDV,93,訴,480,2005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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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被   告 甲○○
      丁○○
兼右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
⒈被告甲○○乙○○間,就坐落於南投縣埔里鎮○○○ 段一八四—二、一八四—四及一八五—一等三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收件字號「九十二年埔資字第一四四五五○號」於民國 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所為之無償債權行為及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九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⒉被告乙○○應將上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甲○○丁○○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九 十二年十月六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十 二年埔資字第一三三三四○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 應予撤銷。
⒋被告乙○○丁○○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九 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 十二年埔資字第一四五八一○號」所為之抵押權權利內 容等變更行為應予撤銷。
⒌被告丁○○應將各以設定及權利內容等變更為原因,各 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所為之抵押 權設定登記及抵押權權利內容等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二)備位聲明
⒈被告甲○○乙○○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南 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十二年埔資字第一四 四五五○號」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所為之有償債權行為 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⒉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甲○○丁○○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九 十二年十月六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十 二年埔資字第一三三三四○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 應予撤銷。
⒋被告乙○○丁○○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九 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 十二年埔資字第一四五八一○號」所為之抵押權權利內 容等變更行為應予撤銷。
⒌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各以設定及權利內容等變更為 原因,各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所 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抵押權權利內容等變更登記,予 以塗銷。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 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票據號碼○四○九二六號,票面金額 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與原告,屆期原告向 被告甲○○提示,唯被告甲○○拒不清償,原告即持前開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 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一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該裁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確定。
(二)嗣被告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埔里簡 易庭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埔簡字第六四 號判決,判決被告甲○○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 第二一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甲○○再於九十二年十 月十四日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以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七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三)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即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甲○○所有 之系爭土地,豈料被告甲○○於明知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四日其遭敗訴確定,竟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即將前開土地 以「假買賣、真脫產」方式賣與其妹被告乙○○名下,並 於同年月六日設定虛偽之抵押權與被告丁○○(按被告丁 ○○為被告乙○○之夫黃文昭之姐),致使原告因被告甲 ○○查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 ⒈被告甲○○乙○○間買賣契約係屬虛偽:
①被告稱:買賣契約價金為二百萬元云云,與埔里地政 事務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檢送鈞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資料以觀,被告甲○○乙○○間買賣價款總金



額為一百九十三萬一千二百元,被告等並據此金額於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申報贈與稅等情,足證被告間 買賣契約係屬虛。
②被告間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款總金額 ,恰為系爭三筆土地之總公告土地現值,此與一般買 賣土地常情不符,蓋:一般買賣土地並不會逐筆計算 價金,而係總括多少計價,即便逐筆計算價金,亦通 常不會以公告現值為準,足證被告間買賣契約係屬虛 偽。
③被告甲○○一銀帳戶係於被告丁○○匯款二百萬元入 被告乙○○台銀帳戶之同一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七日方開立,次日被告乙○○將二百萬元匯入被告吳 明顯一銀帳戶後未及多時,被告甲○○即於當日再以 現金提領出,如此顯係欲以銀行轉帳資料隱瞞彼等間 之不實買賣契約,蓋:衡情被告等均住於埔里鎮,倘 被告甲○○確急需此筆買賣價金應急,則僅需以現金 交易即可,又何必匯款後再領款,延誤時機,可知被 告間買賣契約確屬虛偽。
④由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函覆本院所附土 地登記聲請書所載,被告甲○○及其父吳一順於九十 二年六月十一日為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 理人為被告乙○○,復參酌被告甲○○於同年十月二 十八日移轉系爭土地於被告乙○○時,代理人為彼等 之父吳一順,恰巧彼等間移轉系爭土地登記時,均係 義務人負有債務時(當時吳一順之債權人為台銀埔里 分行,而被告甲○○之債權人為原告),足證彼等間 係以虛偽移轉土地所有權方式以規避債權人之強制執 行至明,益證被告甲○○乙○○間買賣契約係屬虛 偽。
⑤復被告乙○○前於另案損害債權案件,就為何向被告 甲○○買系爭土地時,陳稱:因為那三筆土地是祖產 ,我哥哥(即被告甲○○)用該三筆土地去貸款,沒 辦法繳貸款,他說要賣掉‧‧‧我就將該三筆土地買 起來云云。唯查:據系爭土地貸款銀行即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埔里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埔里分行)九十四年 三月十四日覆函所載:「二、‧‧‧核貸迄今,繳納 本息均正常」等語,足證被告甲○○並無無法繳貸款 之情事,益證被告乙○○前開陳述實屬虛偽,顯係臨 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
⑥又前開中小企銀埔里分行覆函並明確載明:「三、又



查本件貸款至九十三年六月止均由甲○○存款帳戶委 託扣款」等語,然系爭土地業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即將 所有權移轉被告乙○○,足證被告甲○○乙○○間 買賣契約係屬虛偽,蓋:衡諸常情,倘業已買賣移轉 所有權於他人,則應由該人繳納貸款,然本件卻仍由 原所有權人即被告甲○○繳款,此顯與常情有違,益 證彼等間買賣契約實屬虛偽。
⑦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庭期時稱:我領的二 百萬元已經還給其他債權人云云,且被告甲○○於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二百萬元匯款入其帳戶後,未及 二小時即已取款(於十時三分入帳,十一時四十九分 取款),惟竟未清償中小企銀埔里分行之貸款(參中 小企銀埔里分行前開覆函載明:二、‧‧‧未曾獲部 分清償等語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甲○○領取前開款 項恐係為返還被告乙○○丁○○之故,如此益證被 告彼此資金往來實屬虛偽。
⒉被告甲○○丁○○間設定抵押權契約亦屬虛偽: ①被告丁○○自承:二百萬元款項係借與被告乙○○, 被告乙○○亦稱:其借與被告甲○○之二百萬元係被 告丁○○所借,足證被告甲○○丁○○間並無二百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亦證被告丁○○據此所設定之 抵押權顯屬虛偽。
②參酌埔里地政事務所前開檢送設定抵押權之登記資料 ,被告甲○○係義務人兼債務人,足證被告甲○○並 非係為被告乙○○代為提供土地設定抵押。
(四)揆諸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被告乙○○丁○○並未給付被告甲○○相當之對價,彼等間以「買賣 」及「設定」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嗣 後被告乙○○丁○○間以權利內容等變更為由之修改債 務人為被告乙○○之登記,自屬無償行為,而且此無償行 為業已害及原告對被告甲○○之前開債權,原告爰依前開 法條第一項規定,為本件先位聲明。
(五)退一步言,倘本院認定前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及修 改行為係屬有償行為,原告仍可依前開法條第二項規定, 為本件備位請求,茲分述如后:
⒈被告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原告之債 權,而處分其財產,顯已違反刑法第三五六條之損害債 權罪,此業經鈞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九 ○號判決四月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足證被告甲○○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原告權利。




⒉由以下證據以觀,被告乙○○丁○○於受益時亦明知 有損害原告之權利,詳述如后:
①被告乙○○係被告甲○○之妹,被告丁○○為被告吳 靜怡夫之姐,由此等密切之親屬關係,可知彼等於受 益時明知有損原告之權利。另據被告乙○○於九十四 年三月一日庭期稱:其係經由刑事組知悉其兄即被告 甲○○因二百萬元遭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事。唯參酌原 告僅只一次於八十八年間經由埔里分局刑事組對被告 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嗣後並無經由刑事組告訴 。
②由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遭另案敗訴後 ,即於短短數日內將系爭土地賣與被告乙○○,又設 定抵押權與被告丁○○,益證彼等於受益時明知有損 原告之權利。另原告之父、妻即游桂森、唐黃明曾陪 同原告前往被告甲○○住處,向其催討債權,席間彼 等曾聽聞被告乙○○稱:「去告阿,告不起訴不還錢 等語」,足證被告乙○○明知原告債權存在之事實。 ③再由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觀之,系爭土地均由被告吳明 顯、乙○○之父吳一順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賣與被告吳 明顯,且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庭期自承: 其與父間之所有權移轉關係係為贈與等語。復參酌吳 一順與原告間亦有糾紛,足證被告乙○○於訂立虛偽 之買賣契約時,明知有損原告之權益。
④末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可知:前開三筆土地第 一順位之抵押權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限額為一百五十萬元,唯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 即被告丁○○之最高限額竟為三百萬元,此顯與一般 人通常不願以二胎為擔保,且額度均較一胎為低之常 理有違,足證被告丁○○受益時明知有損原告之權利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間係虛偽買賣契約及虛偽設定抵押權,皆 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權行使之標的。
(二)被告乙○○係以二百萬元相當於市場行情之對價,用以買 售被告甲○○名下所有系爭土地,而上開買賣價金二百萬 元之資金來源,則係由被告丁○○貸與被告乙○○。上開 被告間資金往來流向,均有匯款單及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一 日行本件爭點整理程序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點、第六點之



彰化銀行埔里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之函件。故被 告間之買賣及抵押權設定行為,均有給付相當之對價關係 ,應屬有償行為。又買賣交易價金二百萬元為一筆數目不 小之金額,若以現金交易方式,不僅有遭搶匪覬覦對象之 風險,且又害怕收受偽鈔之疑慮,並需花費時間清點金額 數目是否正確等多項不便利性,如改採銀行匯款轉帳方式 交易,不僅可省卻上開現金交易之困擾,且有銀行清清楚 楚之交易往來明細可查,利於交易當事人留存證據。故被 告間資金往來皆以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並無違常情。另 買賣雙方間只要就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即為 成立,且被告間買賣價款二百萬元係按照相當於市價行情 價金作為依據,原告前述主張,均非買賣契約成立所必須 具備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契約係屬虛偽乙節 ,並無理由。
(三)被告丁○○允諾貸與金錢二百萬元予弟妹即被告乙○○, 主要係出於資助被告乙○○購買甲○○所有系爭土地,避 免吳家祖產淪落外人手中與維護被告乙○○夫妻感情融洽 為考量,之所以出現抵押權名實不符之原因,主要係因為 土地買賣完成過戶手續尚需一段時日,唯恐在辦理土地過 戶過程當中,借款債權日後無法順遂獲償起見,遂要求在 被告間訂立買賣契約之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後,於 完成系爭土地過戶手續之日(即登記日期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九日)前,先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即九十二年十月 六日),待系爭土地買賣過戶完成後再行辦理抵押權變更 登記手續,以保名實相符。而本件抵押權設定出現二胎額 度較一胎為高,主要理由正如原告所陳述被告間具有密切 之親屬關係,基於被告上開所述護產心切與夫妻情感和諧 方才會作如此設定與安排,原告之主張,顯屬誤解。(四)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 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 否則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故本件原告行使民法第二百四 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應先證明自己之權利有 因被告該項有償行為致受損害結果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上開鈞院經強制執行結果因債務人甲○○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之日期係於九 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而被告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乙○○之日期則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將系爭 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丁○○之日期係在九十二年十 月六日,均在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以後;況且系爭土地所設 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日期係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換



言之,系爭土地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之前,均無任何 負擔設定,原告本可積極行使債權,迅速獲得債權清償, 卻怠於行使。被告間之買賣及抵押權設定行為,均在債權 憑證核發以後所為,何來詐害原告債權?且系爭土地所取 得相當對價之買賣價金二百萬元,均用於所負債務解決用 途上,該項出賣財產換取相當價金之財產上處分行為,僅 屬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尚不生增 減,被告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四)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乙○○丁○○明知上開買賣移轉所 有權及設定抵押權有害及原告債權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以被告乙○○丁○○與被告甲○○間有密切 之親屬關係遂逕行推論乙○○丁○○明知詐害原告之債 權,顯屬武斷;而抵押權設定額度之高、低,與被告丁○ ○是否明知詐害原告之債權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連,且 縱使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丁○○,其額度較第一順位抵 押權之額度為高,亦不即表示被告丁○○對被告甲○○與 原告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即已知悉。再證人游桂森、唐黃 明到庭雖證稱曾陪同原告前往被告甲○○住處討債,然證 人游桂森、唐黃明分別為原告之父親、妻子,證人與原告 之關係親近,證人等人之證詞顯有偏頗之虞,其證言之可 信度,即有可疑。且證人證稱陪同原告到被告家裡討債時 間約在八十八年間,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則在 九十二年十月間,是證人上開證言並無法證明被告乙○○ 於受益時即明知有詐害原告債權。
理 由
一、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以坐落南投縣埔里鎮○○○ 段一八四之二地號、一八四之四地號及一八五之一地號等三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予 被告丁○○,並於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之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靜宜。被告乙 ○○及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將上開最高限額三 百萬元抵押權之權利內容變更債務人為被告吳靜宜,被告甲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 十八日,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予原告,原告聲請本院九 十年度票字第一0一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九十年九月 十九日確定,被告甲○○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 告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九十 二年度再易字第七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持本院九十年度票 字第一0一七號本票裁定聲請對被告甲○○強制執行,因查



明被告甲○○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 第三一二○號執行卷核發債權憑證結案。而原告於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九日將其所有上開土地以二百萬元出售被告乙○○ ,而處分其財產,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九0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被告丁○○於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七日由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帳戶扣帳二百萬元匯款予 被告乙○○於台灣銀行埔里分行帳戶,被告甲○○於第一商 業銀行埔里分行之帳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有以被告乙 ○○名義自台灣銀行埔里分行匯入二百萬元,對第一商業銀 行埔里分行之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一一0頁、 一一一頁參照),並有彰化銀行埔里分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 六日彰埔字第四八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九十四年一 月二十六日九四一里字第九號函、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檢 送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及九十二年所有權移轉、抵押權 設定及權利內容等變更等資料在卷足佐,復經本院調閱九十 一年度埔簡字第六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含二審卷) 、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損害債權卷(含偵查卷)、九十二 年度執字第三一二0號卷無訛,應為真實。
二、茲兩造有爭執者,係被告間買賣契約及抵押權設定之契約是 否真正?又被告黃馨宜乙○○是否明知上開買賣移轉所有 權及設定抵押權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三、本件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由彰化銀行埔里分 行帳戶扣帳二百萬元匯款予被告乙○○於台灣銀行埔里分行 帳戶,另被告甲○○於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之帳戶於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有以被告乙○○名義自台灣銀行埔里分行 匯入二百萬元一節已如上述,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為一 百九十三萬一千二百元(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一八四 之二地號土地為七十萬二千四百元、同段一八四之四地號土 地為一百零四萬一千六百元,同段一八五之一地號土地為十 八萬七千二百元),又系爭土地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由時為 所有權人之被告甲○○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予予被 告丁○○,並於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之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靜宜,被告乙○ ○及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將上開最高限額三百 萬元抵押權之權利內容變更債務人為被告吳靜宜亦詳如上開 謄本所載,綜觀上情,被告抗辯被告乙○○係以二百萬元相 當於市場行情之對價,用以買售被告甲○○名下所有系爭土 地,而上開買賣價金二百萬元之資金來源,則係由被告丁○ ○貸與被告乙○○,及被告乙○○甲○○間訂立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之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後,於完成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之日(即登記日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前, 先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即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待系爭 土地買賣過戶完成後再行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手續,買賣及 設定抵押權契約均非子虛,應堪足採,是被告間買賣契約、 設定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均屬並非虛偽意思表示,亦非 未支付對價之無償行為。
四、至於原告主張係被告間買賣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均屬通謀虛偽 云云。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 十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買賣及設定抵押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應就此部分之事 實,依上開說明即應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雖主張被告稱 :買賣契約價金為二百萬元云云,與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檢送本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以觀, 被告甲○○乙○○間買賣價款總金額為一百九十三萬一千 二百元不符。而查,本件被告抗辯買賣價金為二百萬元,與 其等檢送地政事務所登記之契約書所載價金一百九十三萬一 千二百元,固有不符,惟此數萬元差距,或包括代書費用、 移轉登記費用、稅金等規費亦併計在內由買受人負擔,尚難 因此即認被告甲○○乙○○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不實。另 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款總金 額,恰為系爭三筆土地之總公告土地現值,此與一般買賣土 地常情不符云云,顯屬臆測之詞,況實務上土地之買賣,為 利減計增值稅,檢送地政事務所登記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 書之交易價格以公告現值計算情形所在多有,是原告主張一 般買賣土地並不會逐筆計算價金,而係總括多少計價,即便 逐筆計算價金,亦通常不會以公告現值為準一節,並非可採 ,更不足以因之認定被告甲○○乙○○間買賣契約係屬虛 偽。再交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二百萬元之方式,擇以銀行扣 、匯款方式,應係安全、簡便又得以保存給付價金證明之途 ,是被告吳靜宜、丁○○間交付借款二百萬元及被告乙○○甲○○間交付買賣價款二百萬元係以銀行扣匯款方式履行 各自契約義務,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符。原告主張被告等均住 於埔里鎮,倘被告甲○○確急需此筆買賣價金應急,則僅需 以現金交易即可,又何必匯款後再領款,可知被告間買賣契 約確屬虛偽一節,尚不足採。又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原所有權人是否負債,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為真無 涉,亦與系爭土地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是否有依約繳納貸款 無直接關聯。另被告甲○○提領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買賣價 金二百萬元如何運用處理,亦不影響已存立之買賣契約,是



原告執以主張被告甲○○乙○○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 約虛偽,並非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甲○○提領二百萬元後 未向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 行(下稱中小企銀埔里分行)提前清償本金,固有該行函文 可參,惟該筆貸款繳息正常,借款期間至一百零七年七月三 十日止,有該行函文及借款在卷足佐(本院卷第一八四頁、 第一八八頁參照),是被告甲○○依約按期履行還款義務即 可,並無提前清償貸款本金之必要,故原告認被告甲○○提 領二百萬元後未向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中小企銀埔里 分行償還本金而係返還被告乙○○丁○○云云,亦不足採 。另被告甲○○丁○○間設定抵押權契約,係為擔保被告 丁○○借款二百萬元予被告乙○○用以向被告甲○○購買系 爭土地之債權,有得被告甲○○之同意,因土地所有權人仍 為被告甲○○,故債務人、義務人都寫被告甲○○等情已據 被告乙○○陳述在卷(本院卷第二四0頁參照),且被告乙 ○○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隨即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將上開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之權利 內容變更債務人為被告吳靜宜,且被告甲○○收受系爭土地 價金係被告乙○○自被告丁○○處貸得,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丁○○,有利於被告丁○○將同意借款予被告乙○○再轉付 系爭土地之價金,自非無償行為。被告甲○○將系爭土地於 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丁○○,債務 人之記載應將被告乙○○併載於上,惟該設定抵押權契約既 有確實存立之抵押債權及設定抵押權之合意,自應為真正, 債務人之漏載並不影響其效力。原告主張其等設定抵押權契 約,顯非真正云云,殊無足採。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抗辯被告乙○○丁○○不知上開買賣移轉所有權及設 定抵押權有害及原告債權之事實一節,核與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二頁第一行 中段起載:「::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一八四 之二、一八四之四、一八五之一地號土地,以二百萬元,出 售予其不知情之妹乙○○::」一節相符,雖證人即原告之 父游桂森到庭稱:我知道被告甲○○欠原告錢,因為原告被 被告甲○○騙了,是我兒子即原告跟我講的。我與原告於八 十八年間有到被告家裡討錢,當時被告、其父親、吳共怡都 在場。我有跟原告說要好意討債,口氣也要好一點。我是跟 原告父親討,但原告父親不理。當時被告甲○○乙○○



及其父親也都不理。我確定乙○○有在場。當時乙○○、甲 ○○都有說『你們可以去告,告不起訴,也討不到錢』等語 及證人即原告之妻唐黃明到庭證稱:我有跟原告去被告家裡 ,八十七年十一月份,我們拿二張票壹張五十萬、壹張壹佰 五十萬元,是要拿票去投資,八十八年間,過年後,應是被 告等騙了錢,故我們到被告家裡要把錢要回來,當時有我、 原告、原告父親一起去,被告甲○○乙○○、及其父親在 場,但是他們都把事情推給陳昭輝,但是原告等認為錢是交 給被告,故應向被告等要錢,期間被告等也有推原告父親, 乙○○也有說『你們可以去告,告不起訴,也不還錢』,是 用台語講的,甲○○也有這樣講等語。(本院卷第一三六至 一三九頁參照),惟查,上開證人與原告有父子、夫妻之至 親關係,所為證言不無迴護原告主張之疑,其證言憑信性甚 低,況證人游桂森亦稱係向原告父親討債,但原告父親不理 ,足認原告於八十八年偕同父親及妻子至被告甲○○、乙○ ○家,究係為向被告甲○○或被告甲○○之父追索債務仍非 明確,且證人證稱陪同原告到被告家裡討債時間約在八十八 年間,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則在九十二年十月間 ,相隔數年,實難認被告乙○○於受益時確明知有害原告債 權。而原告主張被告乙○○之夫黃文昭係埔里分局警員,被 告乙○○於八十八年間經由其夫通知,因而知悉其兄遭原告 告訴詐欺一事,亦屬臆測之詞,並無證明,尚非可採。再系 爭土地雖有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 臺灣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惟不能因之設定最高限額三百 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丁○○,即認被告丁○○知悉被 告甲○○與原告債權債務一事,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 丁○○明知設定抵押權有害及原告債權。是本件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設定抵押權契約既為有償行為,且受益人不知有害 及原告債權,依上開法文,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之。六、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間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被告乙○○丁○○明知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設定抵押權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則其先 位及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設定抵押 權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抵押權權利內容等變更行為及塗 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抵押權登記及抵押權權利 內容等變更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系爭土地在九十二年六月十一 日以何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所有,與判決結果無涉, 自不再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徐奇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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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