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237號
NTDM,94,訴,237,200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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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四年訴字二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人辯護人 賴思達 律師
右列被告因九十四年訴字二三七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
十三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莊秋燕
        書 記 官 賴秀美
        通   譯 游青樺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察官 張添興
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
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丙○○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係南投縣草屯鎮○○路○段五十九號「力翔電動車」商號負責人,從事各類電動車輛買賣業務,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南投縣政府依據「南投縣身心障礙者輔助器具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規定」及南投縣身心障礙者輔助器具補助標準表」(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府社工字第○九二○○七六二五三○號函)規定,補助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類、復建輔助類等輔助器具,其中申購「四輪電動代步車」之低收入戶者,補助金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元,非低收入戶者,補助金額二萬五千元。且依據前述規定,身心障礙者申請補助電動代步車,除需檢附一般身分證件、切結書外,並需檢附電動代步車照片等供作審核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各鄉(鎮、市)公所申請,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後,應於五日內完成初審,且於審核欄核章齊備,並依初審結果陳報南投縣政府核定。緣領有殘障手冊之非低收入戶身心障礙之南投縣民丁○○、己○○、甲○○、乙○○、戊○○等人,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二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力翔電動車」商號購買二輪休閒車或三輪電動代步車,作為代步器具。依據前述規定,購買二輪休閒車,不得請領補助款;購買三輪電動代步車,僅能申請非低收入戶補助款一萬二千五百元。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丁○○等人所購買者分別係二輪休閒車或三輪電動代步車,或不得申請補助,或僅得申請一萬二千五百元之補助,為賺取差價,竟利用丁○○等人不諳申請補助款之程序,乘代理丁○○等人辦理補助款之過程,先請不知情之丁○○等人在空白切結書上簽名蓋章,丙○○於前開時間,連續在上開空白切結書及業務上登載之銷售廠商切結書、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之文書上,填載丁○○等人所



購買者係四輪電動代步車後,持以行使,持向丁○○等人設籍所在地之南投縣南投市、草屯鎮公所申請四輪電動代步車非低收入戶補助金額,共計十二萬五千元,經各該市、鎮公所初審通過,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各該市、鎮公所審核身心障礙者輔助器具費用補助作業之正確性,嗣經各該市、鎮公所將丁○○等人上開申請補助文件轉送南投縣政府,經南投縣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結果,發現丁○○等人所購買者並非其等申請補助之四輪電動代步車,而查獲。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四、附記事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因為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有法規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 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賴秀美
法 官 莊秋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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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