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4年度,20號
NTDM,94,易緝,20,200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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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7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三六號),因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誠泰銀行後埔分行帳號四六二─五0─0一二九六九─九號戶名程麒瑋之存摺壹本及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竊盜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 三三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因陳文通於民國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委請 乙○○尋找托板車竊取挖土機,乙○○應允後,即聯絡吳清 標於翌日駕駛托板車前來南投會合,而與陳文通(業經本院 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五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吳清標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由乙○○吳清標及 不知情之托板車司機吳榮觀前往南投縣草屯鎮○○里○○段 源興砂石場,由吳清標以自備鑰匙下手竊取甲○○所有之K OMATSU牌、型號PC─三一0─五號、黃白藍三色相 間之挖土機一部駕駛上拖板車,乙○○則於現場把風,得手 後,乙○○指示不知情之吳榮觀駕駛拖板車往南投縣水里鄉 方向行駛,陳文通則駕駛車牌號碼五Q—四八九九號銀(灰 )色自小客車在南投縣竹山鎮「龜仔頭」某一加油站等候指 引乙○○等人將挖土機載至南投縣竹山鎮瑞田國小旁空地藏 匿,陳文通取得上開挖土機後隨即交付十萬元予乙○○、吳 清標二人,其中乙○○分得二萬五千元,吳清標分得七萬五 千元。乙○○因陳文通未給付足額之約定報酬,竟另行起意 ,意圖恐嚇取財,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 日十一時四十七分起,至同年三月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止, 多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若不匯款將會處理掉挖土 機」云云,恐嚇甲○○,命匯款三十萬元至指定之戶頭內; 因甲○○要求在匯款錢要先看到挖土機之照片,乙○○即於 同月二十六日下午,至南投縣竹山鎮○○路「7─11超商 」,請不知情之店員吳芷稜傳真竊得之砂石車照片予甲○○ ,惟未傳真成功,遂另以報紙包裹照片,放置於南投縣竹山



慈山醫院招牌下,再以上開電話通知甲○○前往取回;嗣 乙○○尚未告知甲○○匯款帳號前即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二 十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而恐嚇取財未遂,並經警扣得誠泰銀 行後埔分行帳號四六二─五0─0一二九六九─九號戶名程 麒瑋之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吳芷稜二人於警詢時所述 情節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 一份、挖土機照片二張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 三三五七號判決一份在卷可稽,及誠泰銀行後埔分行帳號四 六二─五0─0一二九六九─九號戶名程麒瑋之存摺一本及 金融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其先後多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 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 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前述加重減輕刑度事由, 依法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業務過失致 死之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正值壯年,不 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於竊盜後以恐嚇之方式向被害人索 取財物,對被害人身心及財產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 並未取得任何財物,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誠泰銀行後埔分行帳號四六二─五0─0一二九六九─
九號戶名程麒瑋之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係被告以三千元代 價購得,用以犯本案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純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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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