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己○○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戊○○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壬○○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卯○○、丑○○、己○○、丁○○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卯○○於民國八十六、七年間擔任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農 委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南投林管處)秘書, 負責襄助處長綜理轄內處務;同期間,丑○○擔任南投林管處技師,負責處內各 課室業務核稿工作;己○○係南投林管處林政課課長、吳茂雄(九十三年一月四 日死亡、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份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南投林管處林 政課推廣股股長、丁○○係南投林管處林政課技士,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分別負責督核南投林管處轄內之租地造林管理等業務。南投縣境內林農賴金 燦,於七十九年間承租南投林管處巒大事業區第七林班地造林,從事栽種黃麻、 麻竹、肖楠等作物工作,承租造林面積三十五點0五0八公頃;八十二年五月間 賴金燦依規定申請核准在承租造林地內搭建三十五坪工寮乙棟在案。八十三年五 月間,賴金燦轉讓其部分租地0點三七七0公頃予案外人鍾文深,承租造林面積 剩餘三十四點六七三八公頃後,賴金燦即將承租林地交由其子寅○○(另為不起 訴處分)負責實際租地造林事務;繼寅○○於八十四年間,未經依規定申請核准 將上開經申請核准搭建之工寮(三十五坪)違規擴建成面積一0五點九七坪及工 具間(含車庫)二十七點八三坪,作為製茶場、車庫等使用。二、南投林管處轄下水里工作站(下稱水里工作站)林班巡視員丙○○於八十六年十 一月初,發現上開工寮被違規擴(超)建,違反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 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及承租人租地造林契約書內容之規(約)定 ,旋依規定向南投林管處查報寅○○未經申請許可將經申請核建工寮,違規擴建 成製茶場面積一0五點九七坪及工具間(含車庫)二十七點八三坪等情;繼水里 工作站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六年投水字第三二九六號函行文賴金燦,限期於 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前自行將上開違規擴建工寮(含製茶場及工具間各乙棟)自行 拆除完畢,否則報請終止租約、訴請收回林地;同年十一月十日南投林管處並以
八十六投政字第一五0二五號函要求水里工作站督促承租人於期限內自行排除改 善。
三、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寅○○未經主管機關(南投林管處)同意,即自行將 前開造林地承租權利(含租地內建物、製茶機械等器物)私下轉讓給案外人劉天 送,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議定轉讓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 ,契約成立後由劉天送先行開立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金額八百萬元支 票一張作為定金交付給寅○○,尾款一千萬元雙方約定於辦理移轉過戶登記完成 後付清。
四、寅○○於接獲水里工作站前述(八十六年投水字第三二九六號函)指示應將違規 擴建工寮(含製茶場及工具間各乙棟)限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前自行拆除完畢 來文後,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賴金燦名義提出陳情書,表明上開承租林地另 有共同經營造林股東寅○○、鄭寶琴(賴金燦之媳、寅○○之兄嫂)等人,擬另 行提出補辦分割手續以符合林班租約管理規則,並陳請准予暫緩(展延)拆除一 個月等情;經南投林管處復文同意上開違建工寮准予延期至八十七年一月底前自 行拆除。
五、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寅○○為順利完成轉讓上開租地造林權利給案外人劉天送 ,俾取得買賣租地轉讓金之尾款一千萬元,遂以賴金燦名義再次對水里工作站提 出陳情書,表示上開承租林地有共同經營造林股東寅○○、鄭寶琴等二名,要求 將寅○○、鄭寶琴補列為租地契約股東,並辦理林地及超面積工寮分割轉讓等情 ;水里工作站接獲該陳情書後,旋函轉南投林管處核處。南投林管處接獲該由水 里工作站所函轉之『陳情書』後,經呈閱相關督管業務人員會簽後,將陳情書全 案(含南投林管處承辦人員內部簽擬意見)報送林務局核示,林務局於八十七年 五月十一日回函表示:『按租地造林分割轉讓屬授權處理範圍,請逕行依規審核 辦理,請查照。』等語。
六、按南投林管處職司核管租地造林業務人員卯○○、丑○○、己○○等三人,均係 任職於林務局達二十五年以上之資深林政業務(中級幹部階層)專業人員,彼等 對林政事務之執行及相關林政法令規定,均具有一定水準之嫺熟與素養,渠等均 明知水里工作站已依據林務局相關規定查報寅○○違規擴建工寮(依規定應執行 拆除),復明知依據林務局租地造林申請轉讓審核標準第一點所稱『造林地業經 完成造林者』,係指『該承租造林地未有違規、違約等情事;並符合...始得 辦理轉讓手續』等情,而本件出租林地內既有違規使用(擴建違規『工寮』)之 情況存在,依規定自不得辦理轉讓或繼承登記。詎卯○○、丑○○、己○○、吳 茂雄、丁○○等人,於接獲林務局回函『租地造林分割轉讓屬授權處理範圍,請 逕行依規審核辦理』之指示後,竟共同意圖為寅○○不法利益,逾越相關法令規 定行使裁量權之範圍,蓄意曲解法令,由己○○以口頭及字條(註:字條於擬辦 簽文完成後已銷毀未為留存)提示丁○○撰擬簽呈內容,丁○○遂依己○○示意 內容作成擬辦簽文、內簽『共同營林股東寅○○、鄭寶琴等二人申請補列為契約 書股東並辦理林地及超面積工寮分割成三等分案,請依規辦理轉讓手續,該工寮 部份切結不得單獨辦理轉讓。』等文語,逐級呈由吳茂雄、己○○、丑○○、卯 ○○等人(經『處長長子○○(乙)』章代判行)違規核章同意上開─『寅○○
、鄭寶琴補列為租地契約股東,並辦理林地及超面積工寮分割』之陳情書請求。 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南投林管處即以八十七投政字第六0三四號函覆賴金 燦,同意辦理『林地及超面積工寮分割為三等分』等情。七、水里工作站技術士庚○○收受上開南投林管處八十七投政字第六0三四號函覆賴 金燦函文(准予辦理林地及超面積工寮辦理分割)之副本時,即於同(八十七) 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七投水字第一二二四號行文南投林管處,明文具報:『承租 人賴金燦表示在完成分割後將全部(含違規擴建工寮)一起轉讓給第三人,則屆 時受讓人亦將承受違反規定之超面積工寮』等情提出具體疑義,質疑南投林管處 對本案之處理方式顯有違反規定及不當之情狀,但卯○○、丑○○、己○○、吳 茂雄、丁○○等人仍執意要求水里工作站人員辦理賴金燦承租林地分割及完成『 施行造林成績調查』等手續(註:『施行造林成績調查』依規定係作為辦理租地 移轉登記之審核文件之一)。八十七年六月間,庚○○依南投林管處指示辦理上 開承租林地之造林成績調查時,特在『造林成績調查表』上工作站處理意見欄內 ,再度明確簽註疑義意見、載明「圖面上分割成三等分之工寮,係一未經隔間之 大工寮,本件轉讓案是否准予辦理,報請核裁」等情;惟南投林管處卯○○、丑 ○○、己○○、吳茂雄、丁○○等人於該由庚○○簽註質疑意見之『造林成績調 查表』經呈報核閱後,復均蓄意不為置理。繼同年七月八日,丁○○依據水里工 作站所呈送『造林成績調查表』製作賴金燦租地轉讓案件審核表,並在該表列欄 內之『無違規不法情事』項目上,勾選明知不實之『符合』欄,層報給該管知情 上級長官。翌日(同年七月九日)南投林管處即以八十七投政字第八九四六號函 准同意辦理本件『補列股東、林地及超面積工寮分割轉讓,並重新簽訂契約』等 情,致使寅○○順利完成『違規擴建工寮』(依規定應執行拆除)辦理形式上圖 面分割,而規避南投林管處要求『自行拆除違規工寮、否則訴請收回租地』之原 始處分(使違建『工寮』就地合法);上開違建『工寮』經就地合法後,寅○○ 等人遂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提出─以寅○○、賴金燦、鄭寶琴三人名義將上開承 租林地轉讓予案外人劉天送之『申請案』,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南投林 管處以八十七林政字第一0六六九號函同意辦理上開承租林地轉讓並完成過戶登 記,案外人劉天送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以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支票二 張支付買賣『承租林地權利金』尾款八百五十萬元給寅○○(原尾款一千萬元, 因車位拆除等因素被扣除一百五十萬元),使寅○○獲取不法利益計一千六百五 十萬元。嗣丁○○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下午十三時許,在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 向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自首犯罪,經調查人員循線查獲上情云云。因認被 告四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被告丁○○另涉犯刑 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及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 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 謂「積極證據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 ,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 度者,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查起訴犯罪事實係於 八十七年間,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規定,已於九十 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通過,於同年十一月七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九日生效 在案,雖其刑度部分未作修正,然有關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已修正為「對於主管或 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 得利益者」,顯較以前之規定更為嚴謹,即除必須「明知違法」,並採「結果犯 」理論外,更刪除「未遂犯」之處罰,相較之下,自以修正後之圖利罪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因此在判斷被告等是否涉及公訴人所指之圖利罪嫌時,自應以新修 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構成要件逐一檢視之,始符法律保 障被告權益之旨。
參、訊據被告卯○○、己○○、丑○○、丁○○均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被告卯○ ○辯稱:伊那時候職務是秘書,承上啟下之考核,等於是幕僚,依照分層負責明 細表,伊沒有核定決行權責,且到南投林區管理處服務期間很短暫,大概一年不 到的時間,而案件發生後我才到職幾個月而已,對整件事情來源去脈都不清楚。 被告丑○○辯稱:伊是一個閱稿人員,這件稿件只是一天當中幾百件之一,而且 伊是幕僚並沒有決行權,本件伊也沒有決行,依照分層負責表,租地造林也不是 技師主管監督的業務。這件案件應該跟伊無關。被告己○○辯稱:這個案件,工 作站報上來的時候,是符合林務局所審核的三要件,而且伊當初認增列股東,依 五十三年林政字第○九○○○號函,如部分造林,須增列股東不予限制,我們也 報林務局請示,另外違規工寮部分依照慣例及後來林務局後來解釋也都可以補辦 。被告丁○○辯稱伊剛辦理這件案件時,辦理林地出租業務不久,而且伊也有請 示伊的主管,在當時辦理的認知上面,伊認為這案件是合法辦理,所以才簽辦核 准,並沒有圖利的意思。至於偽造文書罪,伊是依據工作站審核結果來填載的, 並沒有偽造文書事實。
肆、公訴人認被告四人涉犯貪污犯行,及被告丁○○另涉犯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丁○○之自白、被告卯○○、己○○、丑○○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之供述 、證人丙○○、庚○○、賴金燦於調查局、偵查官偵訊時之陳述,證人癸○○、 吳茂雄、辛○○於調查局之陳述、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 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林政字第二一八 九三號函、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八六年投水字第三二九六號函、八十六年十一月 十日八六年投政字第一五O二五號函、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不動產買賣契書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承租人提出陳情書、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八七年投政字 第四二九號函、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賴金燦等人提出申請書、八十七年五月十一 日八七林政字第一一七六二號、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南投林管處相關人員內簽公 文稿、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七年投政字第六O三四號函、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 八七年投水字第一二二四號、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八七投政字第七○○○號函、八
十七年十二月間劉天送簽發支付轉讓租地權利金尾款支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 八八投政字第六八二三號函、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十投政字第九O四一六O函、 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林政字第Z○○○○○○○○○號函、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林政字第O九二一六二三四O號函、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違建工寮現場會勘紀錄 (含現場照片)、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林政字第Z○○○○○○○○○號函附卷 可考為其論據。
伍、本件爭議乃在賴金燦在其承租之巒大事業區第七林班地三十四點六七三八公頃, 於八十四年間其實際負責租地造林事務之子寅○○在原搭建三十五坪工寮違規擴 建成面積一0五點九七坪,南投林管處同意寅○○、鄭寶琴請求補列為股東,並 辦理林地及工寮分割及嗣後同意賴金燦、寅○○、鄭寶琴將上開林地再轉讓予劉 天送之時,是違背何法令?被告等人於核可同意本件補列股東,並辦理林地、工 寮分割及轉讓時是否明知違背當時法令,而有圖利之故意?陸、依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二項、第六項事實欄及文書證據清單第一項之待證事實欄所 載,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所違背之法令,應是「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 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租地造林申請轉讓審核標準第一項之規定,而 非林務局函覆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林政字第○九二一 六一七九三八號函、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林政字第○九二一六二三四二○號 函、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林政字第六○三一六○二三一七號函,辯護人認本件檢 察官起訴係認被告違反上述該三項函示,尚有誤會,惟上開三件函示乃法務部調 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偵辦本件,向林務局請求說明本件之法律意見,是該函示僅是 林務局對本件發生後所表示之法律意見,非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尚非刑事訴訟 法所規定之文書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上開三件函示, 尚不得作為本件證據,檢察官起訴將之列為文書證據,亦有未洽,先此敘明。柒、按租地造林人有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或契約者,林務局得終止契約,並將地上 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租地造林人應依約賠償;設置工寮應報淮核准後實施,臺 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 款明文所訂,又租地造林地搭建工寮面積○點五公頃未滿不得搭建,○點五公頃 至一公頃未滿為二十坪,一公頃至十公頃未滿為三十坪,十公頃以上為三十五坪 ,林務局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林政字第二一八九三函示在案。查,本件賴金燦 原於八十二年五月間申請核准在承租造林地內搭建三十五坪工寮,八十四年間其 承租造林面積剩餘三十四點六七三八公頃,其子寅○○未經依規定申請核准將上 開工寮擴建成面積一0五點九七坪及二七點八三坪工具(含車庫),賴金燦確實 未符合上開林務局林政字第二一八九三函之規定及違反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 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該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 之規定,林務局得終止契約並請求賠償,然依上開辦法所訂,是「得」終止契約 ,而非「應」終止契約,是林務局有權終止,而非必須終止,有關出租造林地之 業務,既授權南投林管處,則南投林管處有權終止契約。水里工作站亦分別以八 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八十六年投水字第三二九六號函、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 六年投水字第三三二七號函通知賴金燦須於八十六年十二底前拆除,南投林管處 亦由被告丁○○簽辦,經股長吳茂雄、被告卯○○蓋用處長子○○乙章於八十六
年十一月十日八十六投政字第一五○二五號函水里工作站督促承租人即賴金燦於 期限內自行排除改復舊林,是南投林管處對賴金燦之超建工寮並非無處理,而是 先令賴金燦自行拆除,嗣賴金燦於收受上開函令之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以賴金燦、鄭寶琴、寅○○具名陳情水里工作站,謂該承租地為三人出資承租 ,而由賴金燦出名,以為三人承租三四點六七三八公頃,可建一百零五坪工寮, 擬提出補辦手續,辦理分割,並請求暫緩一個月拆除,經水里工作站以八十七年 一月七日八十七投水字第○○一號函請示南投林管處,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由被 告丁○○擬簽請同意展延至八十七年一月底,並經課員陳基良、被告己○○、丑 ○○、副處長王英冬審核,並於同年一月九日由處長子○○親批如擬後以八十七 年一月十二日八十七投政字第四二九號函水里工作站同意延至八十七年一月底前 拆除,水里工作站並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七投水字第一三三號函通知賴金 燦同意展延一個月,此有上開函示附卷可憑,是本件賴金燦未經核准違規擴建工 寮,南投林管處均有依上開管理辦理辦法處理,依上所述簽辦過程,被告等均有 依法處理,而無違反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至於嗣後賴金燦 等三人申請補增列股東,分割林地及工寮部分,是否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此部分 詳後述),要與有無違反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 第八款無涉,蓋該規定僅係針對承租人違反該辦法及租約規定,應如何處理,而 就承租林地補增列股東,分割林地及工寮並無相關之規定,公訴人認此部分係違 反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實有誤會 。
捌、次查,賴金燦、寅○○、鄭寶琴三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向水里工作提出申請 ,請准予補列股東及辦理林地、工寮分割,該站於同月十八日以八七投水字第六 三三號函說明賴金燦已拆除二七點八坪之工具間(含倉庫),尚留有一百零五點 九七坪之製茶場,並請示南投林管處本件增列股東,並辦理林地及工寮分割是否 准予辦理,被告丁○○即簽擬「有關補列契約書股東部分,請承租人依轉讓手續 辦理,另工寮部分以六個月緩衝期暫維持原狀,至辦理轉讓手續時全林成績調查 表符合規定時,同意將工寮分割成三等份並函南投縣政府酌處行政罰款,否則拆 除工寮、違建部分。另擬簽請核裁後報局核示」,經吳茂雄、被告己○○核章後 ,被告丑○○則加註「擬據林政課簽擬賴金燦(三四.六七三八公頃)應經造林 成績調查表符合規定後,始可以轉讓方式,轉讓三分之二面積與寅○○、鄭寶琴 。惟該超面積違規工寮離承讓人之承租地甚遠,時該違規工寮簽文稱係製茶場, 以撫育林木需要而設置或純營業為目的之製茶為主,此有再斟酌之處」並簽章後 ,再經由被告卯○○、副處長王英冬核章後,由處長子○○親批後,於八十七年 三月二十六日八十七投政字第三四八七號簡便行文表發文予水里工作站,並於主 旨載明「鑾大事業區第七林班租地造林承租人賴金燦之共同營林股東寅○○、鄭 寶琴等二人為恐日後權益受損申請將其補列契約書股東,並辦理林地及工寮分割 三等分等乙案,經核復如次:一、補列契約股東部份,應經造林成績調查符合規 定後始可以轉讓方式轉讓三分之二面積與寅○○等二人。二、經核該超面積違規 工寮(來文稱係製茶場)離承讓人寅○○等二人之租地甚遠,且是否以撫育林木 需要而設置或純以營業為目的之製茶為主,請查明後報核」。水里工作站收受後
即派巡視員丙○○派員勘查後,即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七投水字第九八 九號函南投林管處並稱「本案原為製茶場之超面積工寮,經本站派員前往現場勘 查結果,該工寮內現除放置農具及停有車輛外,並未再發現還有其他非營林用之 器具。至該超面積工寮,離等該三人租地甚遠乙事,係因工寮搭建位置座落在至 各持分租地內產業道路之中送點,且為一地勢較平坦處,又該道路至擬分割三等 分之租地距離相當。本件增列股東,並辦理林地及違規工寮之分割案,是否准予 辦理,請核裁,另補列股東部份,應經造林成績調查符合規定後,始可以轉讓方 式增列乙事,俟工寮依規能准予分割後,再一併辦理」。被告丁○○收受該函後 於同月二十三日再「擬請核裁後報局核示」,並經吳茂雄核章後,由被告丑○○ 簽擬「原製茶場超面積工寮,目前雖經工作站勘查現存農具及停放車輛外,尚無 發現非營林用之器具,惟日後應如何加強管理防杜變相使用,為工作重點」,由 處長子○○親批後,再由被告丁○○擬稿後,由吳茂雄、被告卯○○及卯○○代 子○○(乙)章後決行,並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年投政字第五○八五號函請 示林務局,而林務局復以八十七年林政字第一一七六二號函覆「有關巒大事業區 第七林班一租地造林承租人賴金燦為共同營林股東辦理分割轉讓及函請南投縣政 府處行政罰緩一案,按租地造林分割屬授權範圍,請逕行依規審核辦理」。被告 丁○○即簽擬「承租人賴君依規辦理轉讓手續,該工寮部分切結不得單獨轉讓」 ,並經吳茂雄、被告己○○、丑○○核章後,由被告卯○○蓋用處長子○○(乙 )章,並批示「切實依規辦理外,如擬」,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七投政字 第六○三四號函水里工作站,而水里工作站復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七投 水字第一二二四號函覆南投林管處承租人賴金燦前來站稱:該等所共同承租三四 公頃六七三八租地,在依「規定」完成三等分分割後,將全部(含工寮)一起轉 讓,屆時受讓人除承受該等全部租地,亦承受超過林務局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林政字第三一八九號函承租地面積在十公頃以上者,可搭建三十五坪工寮之規定 ,及上述工寮如一起全部轉讓時,本件工寮部份如何切結,才符合規定。被告丁 ○○收受水里工作站上開一二二四號函後,即簽擬「巒大第七林班租地造林人賴 金燦,並共同營林股東寅○○、鄭寶琴二人申請補列為股東,並辦理工寮面積一 ○五點九七坪,分割為三等分乙案,請函承租人及股東依第一組(圖號一∣一、 一∣二、一∣三)面積一一公頃五五八○,第二組(圖號二∣一、二∣二)面積 一一公頃五五七九,第三組(圖號三∣一、三∣二)面積一一公頃九三五○之持 分訂約並切結各組林地及工寮不得個別分割獨立轉讓,避免發生再申請搭建工寮 情形」,並經吳茂雄,由被告己○○決行後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投政字第六 三九一號函水里工作站,水里工作站經承租人及股東人三人,補立切書,並「依 規」已將超建工寮及持分林地,各分割成三等分竣事,後即以八十七年六月一一 日八十七投水字第一二九三號函南投林管處,並於說明三稱「又該等三人,業已 補立切結書,並切結上述各組林地及內含各三十五坪工寮,嗣後如有申請轉讓, 各承租林地與工寮,不得個別分開轉讓」。被告丁○○收受一二九三號函後即通 知賴金燦,副本副知水里工作站,檢附轉讓申請書、印鑑證明等文件,逕向水里 工作站辦理轉讓,並請水里工作站作成活率調查通知南投林管處,並經吳茂雄核 章後,由被告己○○決行,以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八十七投政字第七○○○函發出
,水里工作站即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七投水字第一四四五號函通知賴金燦 辦理現場勘場,並派副技師辛○○、巡視員丙○○前往現場施行造林成績表調查 ,南投林管處另派吳茂雄會勘,而辛○○、丙○○、吳茂雄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 、二十一、二十二日現場調查完畢後,調查結果林地業經完成造林、造林木已達 三年以上、成活率百分之七十以上,無越界擴墾、破壞水土保持等不法情事,並 經調查人辛○○、會查人吳茂雄簽章後,主辦人庚○○於審核表上勾選無其他違 約情事,惟於處理意見欄上記載:本件賴金燦申請將三四點六七三八公頃租地及 超建(一○五點九七坪)工寮,分割成三等分,並轉讓寅○○、鄭寶琴之轉讓案 ,經調查人所查該租地造林成活率均達百分之七十(該三人各持分租地內,均有 茶樹、未再管理,造林木成活率百分之七十以上,至圖面上分割成三等分之工寮 ,係一未經隔間之工寮),本件轉讓案,是否准予辦理,報請核裁。水里工作站 隨即以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八十七投水字第一六八四號函及含造林調查表在內之二 十四份文件送南投林管處審核。南投林管處收受後,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七月 八日即在一般租地造林人表件審核結果符合規定,擬准予辦理,經吳茂雄、蔡炳 坤、被告丑○○、王英冬核章後,由被告丁○○簽稿,經己○○決行,以八十七 年七月九日八十七投政字第八九四六號賴金燦,並送林務局備查等情,有上開陳 情書、水里工作函、南投林管處內簽及函、林務局函、申請書、承租地變更名義 申請書、租地造林承租地分割位置實測圖、同意書、切結書、工寮切結書、代表 推選書、原契約書、轉讓人印鑑證明、承受人戶口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應堪認為 真實。
玖、按公務員對於不同法令之解釋及適用,因無明確之先例可循,其基於時效,本於 確信或誤認為其職權之所在,而有為利於人民之解釋及適用,應認係依法行政職 權之行使,縱其見解事後為為有權之上級機關所不採,亦不能謂其於行政行為時 係「明知違背法令」而令負圖利罪責(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 判決意旨參照)。由上所述准予賴金燦將三四點六七三八公頃租地及超建(一○ 五點九七坪)工寮,分割成三等分,並轉讓寅○○、鄭寶琴之轉讓案之簽辦過程 中,並無相關法令予以明文禁止,亦無任何針對租用國有林地申請興建工寮之面 積如何計算或興建之間數等函示說明,此有南投林管處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投 政字第○九一一四○一六七六函附卷可憑,被告丁○○於承辦之時,查無前案可 循,遂請示課長即被告己○○,被告己○○建議向上級機關即林務局請示,此為 被告丁○○陳述在卷(見本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經林務局函覆「 租地造林分割轉讓屬授權處理範圍,請逕行依規審核辦理」,並未提及該分割轉 讓有何不合規定之處,及如何辦理。南投林管處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八十七投政 字第八九四六號函核准本案後並送林務局備查,林務局亦准予備查,未作裁示, 甚且林務局針對案外人張武夫欲比照本件辦理,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林 政字第九○一六二三三二九號函其說明二記載:「本案貴處既有八十七年五月二 十日投政字第六三九一號函准予補辦申請方式辦理之前例,仍請貴處逕行核處」 ,此有該函示附卷可證,若林務局認該分割轉林地、工寮為不合法,當會裁示, 此亦此據林務局林政課組長癸○○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審 理筆錄),復有林務局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林政字第○九三一六一七二六○號函可
憑(附偵卷第二宗第一六一頁),是林務局針對林地、工寮增列股東分割,仍不 反對南投林管處之處理方式。再依林務局五十三年三月二日林政字第九○○○號 函示有關租地造林申請轉讓審核標準,僅有造林地業經完成造林、造林木已達三 年以上、成活率百分之七十以上,此外並無其他限制,此有該函示存卷可稽,依 上所述,要不得以林務局於案發後對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處表示本案之法律 見解,即以該函認定被告等是違背法令。且南投林管處亦曾於本案發生之前及本 案發生之後准予分租人申請搭建造林工寮,此有該處八十六年十月二七十日八十 六投治字第一四二七七號函、九十年一月四日(八九)投治字第八九四一一六四 三五號函、九十年三月五日(九○)投治字第九○四一○一七八○號函存卷足憑 ,是被告等於八十七年時准予賴金燦將其承租造林地及工寮分割轉予寅○○、鄭 寶琴,依上所述,並無違背當時之法令。且被告等所為縱是違背當時之林務局五 十三年三月二日林政字第○九○○○函有關租地造林申請轉讓審核標準及八十三 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三林政字第二一八九三函有關造林地興建工寮之規定,惟按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圖利罪修正為結果犯 。俾公務員易於瞭解遵循,避免對「便民」與「圖利他人」發生混淆,而影響行 政效率。爰將本條圖利罪修正以實際圖得利益為構成要件。所需「違背法令」, 該「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 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參照該立法理由)。法務部在貪污治罪條例修正案之立法理由中已明確說明將 行政規則排除在法令之外,故如違反行政機關依據行政裁量權之需要所頒布之行 政規則,只有行政責任,而無刑事責任,(參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二月二 十日農政字第九○○○八五二一九號函所附政風督導會報第十次會議紀錄),被 告等違反該等函令應負亦僅是行政責任,而非刑事責任。拾、再所謂「明知」係指具圖利而違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 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 ,其違背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且有相當之關連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 三年台上字第四四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在申請之時,因無具體法令及前 例供承辦人員即被告丁○○,被告丁○○遂請示課長即被告己○○後,向上級機 關林務局請示,而林務局要求南投林管處依權責決行,又先後幾次依林地轉讓之 規定,協同水里工作站人員辦理租地造林成績調查,於水里工作站來文符合規定 後,始准予賴金燦將其所承租之造林地轉讓予寅○○、鄭寶琴,並再函文向林務 局報准備查,且就被告等承辦時之認知,均認本件為合法,此經被告等四人陳明 在卷,再依林務局五十三年三月二日林政字第九○○○號函示有關租地造林申請 轉讓審核標準,亦准予增列股東,此外證人辛○○到庭亦證述:租地造林承租契 約內每個股東只要持分之土超過零點五公頃,就可申請蓋工寮,林農常以增列股 東方式,申請林地分割,同意增列股東就沒有違法之情事,依照造林成績調查表 之結果,就可轉讓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審理筆錄),亦足認當時 參與本件審核之人,大部分均認為符合。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若被告等有圖利賴 金燦之故意,定會盡力掩蓋其犯行,唯恐遭他人發覺,尤其上級機關,豈可能事 先請示上級機關即林務局如何處理,事後又行文向林務局報備。再賴金燦、寅○
○均不認識被告四人,亦均未給與被告任何利益,且簽辦本件過程,賴金燦、寅 ○○亦未與被告等四人直接接觸、電話連絡,或託人關說,此經證人賴金燦、寅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四月十八日之審理筆 錄),則被告等四人在不認識被告及未獲任何利益之下,豈有甘冒受貪污重罪訴 追之風險,圖利賴金燦、寅○○,是依上所述,本件被告亦無明知違背法令及圖 利之故意。再寅○○、賴金燦、鄭寶琴三人名義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將上開承租 林地轉讓予案外人劉天送之申請案,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南投林管處以八十七林政 字第一0六六九號函同意辦理上開承租林地轉讓並完成過戶登記,案外人劉天送 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以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支票二張支付買賣『承租 林地權利金』尾款八百五十萬元給寅○○(原尾款一千萬元,因車位拆除等因素 被扣除一百五十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賴金燦、寅○○到庭證述 屬實,並有該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支票二張附卷可憑,然此申請案件 之核准,已非被告丁○○所承辦,且此另一件申請案,是否准許,應由水里工作 站、南投林管處之承辦人員根據上開轉讓要點之審核標準審核,其准許與否,要 與本件是否圖利無涉?證人庚○○於承辦賴金燦承租林地、工寮轉讓案中所質疑 之「承租人賴金燦表示在完成分割後將全部(含違規擴建工寮)一起轉讓給第三 人,則屆時受讓人亦將承受違反規定之超面積工寮」,更應在此次轉讓案件審核 ,再賴金燦之承租林地亦係他人購買受讓承租權而來,其工寮之設置縱有不符合 規定,其亦可在拆除超過規定工寮部分後,仍可轉讓予第三人,要非其所有承租 林地均不得轉讓,公訴人所認劉天送向賴金燦等三人以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之代價 受讓系爭承租林地,即認為該一千六百五十萬元為寅○○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亦 非有據。
拾壹、公訴人另認被告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所引被告丁○○ 之自白、被告卯○○、己○○、丑○○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之供述,然被告 丁○○於南投縣調查站偵訊時即表示並沒有讓賴金燦以「增列股東辦理林地及 工寮分割轉讓」之方式使該承租林地上違規工寮得以就地合法之意圖,亦不清 楚賴金燦將租林地轉他人之事。(見偵卷第一宗第一四九頁)及於檢察官偵訊 時陳述伊因不熟悉法令所以口頭請示課長己○○及股長吳茂雄如何處理,他們 二位回答伊說照承租人陳情內容報林務局請示,因為林務局沒有明確反對意思 ,所以伊依照之前課長己○○、股長吳茂雄的口頭指示,簽辦同意賴金燦的陳 情案。(見偵卷第二宗第十頁),是本件被告丁○○於偵查中僅就整個簽辦事 實經過為陳述,並沒有自白本件伊明違背法令,圖利他人不法利益之情事,公 訴人遽認被告丁○○為自白,尚有未洽。至被告卯○○、己○○、丑○○於調 查局及檢察官偵訊之供述,均否認犯行,且均僅是陳述本件簽辦過程,亦無由 被告卯○○、己○○、丑○○於偵查中之陳述,即認定有涉本件貪污之犯行。 再證人庚○○、癸○○於偵查中之陳述並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而證人癸○○於 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當時伊不在林務局現在之職位,不能由現在之職位,來論 定當情形合不合法。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本件分割、轉讓不符合規 定云云,及其簽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八十七投水字第六三三號函、八十七年
四月二十一日八十七投水字第九八九號函、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七投水字 第一二二四號函及於造林成績調查表上質疑本件林地、工寮分割轉讓是否合法 ,然證人庚○○僅是本件水里工作站之承辦人員,依其個人法律見解,尚無法 足以認本件違法之情事,再證人丙○○所為之陳述,僅是陳述其依法查報賴金 燦違規之工寮,此亦為被告等四人所知情,但亦不足認定本件出租林地、工寮 分割轉讓為違法,是證人癸○○、庚○○、丙○○之陳述及上開函示及調查表 ,均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等涉犯貪污罪之證據。
拾貳、公訴人另認被告丁○○填製不實內容之「賴金燦租地申請轉讓審核表」,並據 以行使,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及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三條 之罪。惟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 載於其所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係辦理不當,而其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 時,雖應負行政上責任,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 四十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南投林管處水里工作站受理賴金燦承租林地轉 讓予寅○○、鄭寶琴之申請,由該站副技師辛○○製作造林成績調查表,該造 林成績調查表,經辛○○於調查結果第五項有無越界擴墾、破壞水土保持等不 法情事勾選「無」,並由主辦人庚○○於審核情形第二項有無欠繳副產物果樹 政府價金或其他違約情事勾選「無」,而本件申請案件表件之審核,被告丁○ ○僅屬書面審查,水里工作站既於造林成績調查有無違規、不法情事上勾選無 ,則被告丁○○於轉讓審核表上就「無違規不法情事」,勾選「符合」,並無 所謂之「不實之事項」。雖庚○○於工作處理站處理意見項下另記載「圖面上 分割成三等分之工寮係一未經隔間之大工寮」等語,且准許轉讓之前,被告丁 ○○亦已知悉工寮面積超過林務局八十三年之函示規定,但依被告丁○○之認 知,經增列股東,分割工寮後,其工寮面積已符合規定,則其在「無違規不法 情事」,勾選「符合」,亦與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所謂「明知」之構成要件, 不相符合,是被告丁○○於「賴金燦租地申請轉讓審核表」,就「無違規不法 情事」項下,勾選「符合」,並簽請上級核准及備查等行為,亦不構成刑法第 二百一十三條及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及行使之偽造文書罪。
拾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證據及其論據尚嫌不足,若以之而為被告等論罪之 依據,無法使任何人均至無可置疑之程度,即不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 自無從據以論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卯○ ○、己○○、丑○○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貪污,被告丁○○所涉之偽造文書罪 ,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自應均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莊秋燕
法 官 林純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