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32號
HLDM,106,簡上,32,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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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紹軒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10
6年5月11日106年度花簡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41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
字第18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紹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陳紹軒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 罪之工具。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5 年12月28日前之某日時許,在址涉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與自 立路之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尤勁龍」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 12月28日下午1時31 分許,假冒黃淑娟之二嫂李素秋之名義 ,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向其謊稱欲借錢週轉,致黃淑娟陷 於錯誤,於105年12月28日下午2時28分許,在址設宜蘭縣○ ○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中山路郵局匯款 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而由詐騙集團提領一 空。
二、案經黃淑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 簡上卷,第35頁背面及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 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紹軒



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認定事實之憑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紹軒於本院第二審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簡上卷第35頁及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60007543號刑案偵查 卷宗,下稱警卷,第14頁至第16 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花蓮分行106年2月17日合金花總字第1060000280號函暨檢 附之本案帳戶印鑑卡、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提供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及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及第17頁至第19頁)。是被告之前揭 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法律見解之闡釋及論罪法條之適用: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尤勁龍」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 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等事實, 應堪認定,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之正犯有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已達3 人以上、以廣播電視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幫助犯之認定:
被告幫助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之說明:
1.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 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 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再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 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屬事實審,且採行全面覆審制, 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 ,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妥適量 刑,並非單純審酌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已。亦即,第 二審法院不得單純援引法律審判斷事實審法院所為量刑有無 違背法令所持見解,及引述第一審判決量刑所憑理由,據以 指駁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而應基於第二審綜合調 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判斷第一審所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 此觀簡易判決上訴第二審之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 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第一審量刑是否妥 適,仍應由第二審以言詞辯論終結時點,依刑法第57條等一 切情狀綜合判斷,合先敘明。
2.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 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令被害人無端受損,助長詐 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為甚有不該,迄未與被 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更顯可議;惟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 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因幫助行為獲有暴利,又無因案 經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證,素行應非惡劣,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損 失金額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雖 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存摺之犯行蒙受財產損 失,然其中作為原審判決量刑因子之「自白犯行與否」及「 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部分,則均隨著本院第二審程序之



進行而有所更迭(詳如後述)。
3.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 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 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 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 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 況下認罪(英國2003 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 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 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 (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 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 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 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 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 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 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均否認犯行在案 (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141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頁),惟其已於本院第 二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 (見簡上卷第35頁 及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故被告雖非自始於警詢、偵查階 段自白,然其既已於本院第二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無訛,顯見其於本案進入第二審階段已充分知悉其犯行對告 訴人財產法益肇致之危害程度,而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 度之證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一審法院依被告 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 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從文義解釋以觀,似乎只 要符合「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要件,法院即可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惟簡易判決處刑制度固係基於「明案速判,疑案慎 斷」之立場,以追求訴訟經濟,防止司法資源無端耗損為首 務,惟因簡易判決處刑制度亦攸關被告聽審權及審級利益, 故制度之合憲性基礎即應兼顧「被告程序主體地位之保障」 ,賦予被告有基於自由意志判斷是否願意接受以簡易程序終 結案件之同意權,不可僅以訴訟經濟之目的,合理化剝奪被



告與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及受法院公開審理之機會。是以,本 案姑且不論偵查檢察官未於偵查階段詢問始終否認犯行之被 告是否願意接受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似有欠周詳,原審法院 於受理本案並發覺上情後,亦宜審酌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9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行調查程序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以釐清 、訊明被告是否願意接受簡易判決處刑及是否為認罪答辯, 以保障被告之程序主體權及量刑利益,此可由被告雖於警詢 、偵查階段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雖均供稱其是因急需用錢為 辦理貸款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9頁及簡上卷第 56 頁背面),然其卻於本院第二審行準備程序前委請辯護人 具狀及本院第二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迭供稱坦承犯行一節 可得佐證 (見簡上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5頁及第56頁背面) 。易言之,承審法院受理被告否認犯行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 時,理應有開庭確認被告辯詞究為明確否認犯罪,或僅係純 粹闡述犯罪動機之法義務,故原審法院未開庭究明前揭差異 ,反逕以援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證據清單而未對被告 辯詞為絲毫論駁之方式終結本案,程序上非無疵累。本院綜 觀上情,因認被告既已於本院第二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認犯行在案,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是否果有否認犯行之意 ,亦非無值得斟酌之處,爰參酌前揭判決意見,考量訴訟經 濟之達成程度、被告悔悟之程序階段等因素,相應減輕被告 之刑量。
4.刑法的社會機能係僅在於透過事前揭示與事後處理,表達出 確認規範的國家意志,非以犯罪被害人之救濟或滿足被害人 之報復感情為任務,從而,民法式的考量 (即被害人因犯罪 所受之損害是否已獲填補等) 不應直接反映於處罰中,否則 無異使刑法帶有鎮壓社會情緒之機能;且因和解行為 (包括 透過損害賠償、道歉等回復損害之行為) 本質上為被告之事 後行為,而遭犯罪侵害之法益,既已於犯罪行為完成時終局 受侵害,和解行為即無從回溯地使在個案中已遭侵害之法益 起死回生,進而使犯罪之違法程度減輕,尤以個案之犯罪類 型屬侵害生命、身體、自由或性自主權法益上之情形更為顯 然,惟倘個案遭侵害者為財產法益,除有特殊情事(諸如:告 訴人對被害財產有特殊感情利益、被害財產有稀少及特殊性 等) 外,被告所為之損害回復行為,相較於上開犯罪類型, 應較可有效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而對量刑產生較顯著之影 響。爰此,被告之和解行為與刑事政策之合目的性 (即鼓勵 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與被害人和解,實現被害人損害賠償 之需求並減少案源,以兼顧修復式司法及訴訟經濟之政策目



的) 息息相關,而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從而,被告事後 所為之損害回復行為,雖與被告犯行之實質違法性無涉,因 而無從在行為責任(即犯罪重大性)之量刑基準上取得核心地 位,然司法者仍可於審酌個案之犯罪類型後,相應地減輕被 告之刑罰。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行準備程序後, 雙方已達成被告以每月賠償告訴人5,000 元之方式,合計賠 償3萬元(共6期)之和解方案,並已於106 年8月9日給付首期 5,000 元,此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陳明 確(見簡上卷第36頁及第49頁背面),並有匯款單影本1 份在 卷可參(見簡上卷第51頁),而本案之犯罪類型既屬侵害「金 錢」之財產犯罪,核與侵害生命、身體、自由或性自主權法 益上之情形迥然有別,故被告犯後倘願賠償告訴人所受金錢 損失,告訴人之整體財產狀態當可回復至如同未損害前之狀 態,此亦核與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陳稱: 伊同意對於被 告提出之每月還款5,000元,分6期償還之和解條件,伊對量 刑沒有意見等語相互佐證(見簡上卷第37頁)。承上,原審判 決未以開庭或移送刑事調解之方式積極尋求修復雙方關係之 管道,致未及審酌前揭有利被告量刑之和解情形,確有失公 允。
5.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其並無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 情,其已本於誠信原則據實告知,其係因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始未能和解等語(見簡上卷第5頁至第6頁),非無理由,原審 判決量刑確有未能正確審酌被告是否坦承犯行之情,復有未 慮及被告與告訴人事後和解之情,量刑審酌非全無瑕疵可指 ,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四、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 (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 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 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 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 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 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 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 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 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 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免 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 行,故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 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 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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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之緩刑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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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淑娟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 │
│2.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含當月)起,至一百零七│
│ 年一月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如遇銀行非交易日,得順延 │
│ 至次交易日)給付伍仟元,並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於中華郵政 │
│ 公司員山郵局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
│ 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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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中山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