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富
訴訟代理人 張堯文
被 告 向弘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王月裡
右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向弘國際有限公司、乙○○、王月裡等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等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 三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以下同)壹佰參拾貳萬捌佰零肆元正 ,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付款地為台南市○○ 路四五七號九樓之四,約定遲延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乙紙,詎屆期為付 款之請求只獲部分清償,尚積欠票款陸拾柒萬柒仟伍佰捌拾 肆元,經原告派員數次催討,均無結果。爰依法向鈞院提起 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 真正。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 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之簡 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 9 日 書記官 陳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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