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地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葉秀君
柯宏賢
吳玠峰
被 告 甲○○
五巷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住所雖設於高雄縣湖內鄉,惟兩造就被告對原告所負 各宗債務致涉訟者,既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參照),本院自有管轄權。而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 卡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 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 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 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 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 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 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322條規定抵充,詎被告動用該卡 借款,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共計積欠本金236,777元、 前期未收利息98元,及自93年9月16日起至93年10月20日止
之約定利息、自93年10月21日起之遲延利息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明細記錄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 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併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孟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育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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