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73號
HLDM,106,簡,173,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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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國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易字第45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二行至第十三行「 扣得毒品吸食器1支」更正為「扣得毒品吸食器及提撥管各1 支」,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8月 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花蓮地檢署檢 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7、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毒聲字第1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 該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1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7月16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 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花簡字第768號、106年度花簡字第12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是被告本件 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 內已再犯多起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 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4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 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 述,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 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 的、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為勉持、有 1歲 多之未成年子女由其妻照顧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至第3 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 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及提撥管各 1支均 是伊所有,用來吸食安非他命之用等語歷歷(見警卷第 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沒收。
(二)再查,卷內並無本件扣案物編號1 至編號3、編號6(此處之 扣案物編號係以偵卷所附扣押物品清單為主)之物品 3小包 及分裝袋1包送驗之檢驗報告,無從認定為扣案物編號1至編 號3 之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明確,且扣案 物之編號7 至編號10之物品,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 有關,均爰不予以沒收銷燬或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毒品吸食器 │ 壹支 │
├──┼───────┼───────┤
│ 2 │提撥管 │ 壹支 │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57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 月8 日釋 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 毒偵字第3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花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戒除毒癮,亦未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8日2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 ○街000 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經警另案持搜索票至其住所搜索,扣得毒品



吸食器1 支,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全部犯罪事實。 │
│ │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採│ │
│ │集送驗姓名對照表(檢體│ │
│ │編號:Z0000000000 號)│ │
│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 │
├──┼───────────┼────────────┤
│ 2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 │表1份 │送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
│ │ │施用毒品罪。 │
├──┼───────────┼────────────┤
│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被告持有專供施用第2 級毒│
│ │目錄表各1份 │品之器具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 支, 為專供被告施用第2 級毒品之器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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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