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重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緝字第1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
6年度易字第4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魏重信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編號一○五一○一七─
三)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魏重信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民國105 年6月9日上午11時 19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台九線216 公里北上車道旁 林俊隆所有之土地上,因工程施作問題與林俊隆發生爭執, 互相拉扯、推擠,並遭林俊隆以石頭毆打,魏重信即跑往挖 土機內尋找可資使用之器具,而發現武士刀1把(編號00000 00-0號),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斯時起,取得該 武士刀而持有之,復持之砍傷林俊隆(魏重信、林俊隆所涉 傷害罪嫌均經撤回告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37號為 不受理判決),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武 士刀1 把。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魏重信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頁) ,核與證人林俊隆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 頁至第12 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37號判決各1份存卷可徵(警卷第1 9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而扣案之武士刀1 把,刀刃長約35.5公分,刀柄約17.5公分,全長約53公分, 單邊開鋒,刀刃具銳利度,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公告管制之刀械武士刀乙情,有花 蓮縣警察局105年10月19日花警保安字第1050053272C號函附 刀械鑑驗登記表可佐(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本件起訴書雖載被告係於不詳時間起持 有上開武士刀,然被告就其持有時間已陳述在卷,自應予以 更正,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非 法持有刀械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之扣案武士刀,所為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 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且被告因與林俊隆互相拉扯、推 擠,並遭林俊隆以石頭毆打,隨手持該武士刀反擊以傷害林 俊隆,所為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 已與林俊隆達成和解,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另慮及其持有 扣案武士刀之期間復非極長,暨其自陳前述之犯罪動機、目 的、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配偶分居、無子女、需扶養60 多歲之母親、為挖土機司機、月薪新臺幣5萬2,500元、家庭 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警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2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武士刀1 把,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