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3年度,1602號
TNEV,93,南簡,1602,200505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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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3年度南簡字第1602號
原   告 台南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妙勢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地12地號、13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涼棚、C部分鐵厝、D部分涼棚、E 部分涼棚、F部分鐵厝及G部分涼棚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 交還原告。
二、陳述:
(一)訴外人黃永福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000,000元, 並由訴外人吳櫻花、黃榮華、陳克泰擔任連帶保証人,訴 外人吳櫻花並提供台南市○○區○○段12號及13號等二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設本金最高限額19,200,000 元抵押權及地上權,嗣訴外人黃永福未依約繳納利息,經 原告對黃永福、吳櫻花、黃榮華、陳克泰等人聲請支付命 令,除黃榮華、陳克泰部份不能送達外,黃永福、吳櫻花 部分則已告確定。
(二)原告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對訴外人吳櫻花所有系爭土地聲 請強制執行,並引用民國89年5月5日假扣押債權人葉泰和 所為之查封,當時假扣押債權人葉泰和稱:「查封之土地   部分為空地,部分土地上有第三人甲○○所有台南市○○   街段501之1號鐵厝,係甲○○向債務人無償借用土地搭建 」,拍賣公告因而記載葉泰和上開陳述,並註明「該建物 不在拍賣範圍內,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拍定後土 地均不點交」,前開二筆土地因有地上產權糾紛,致歷經 三次拍賣而乏人問津,有拍賣公告可資証明。
(三)按地上權為使用土地之權利,為其實現,以占有土地為必 要,從而地上權應包含為占有之權利,關於地上權人之權 能,依史尚寬先生所著「物權法論」第177至178頁認有四 項,即㈠土地使用權、㈡地上權人之出租權、㈢基於地上



權之物上請求權、㈣關於相鄰關係規定之準用。從而,地 上權內容之實現被妨害時,有物上請求權,與所有權相同 。查被告於原告登記地上權土地上蓋有鐵厝,實已對原告 之使用權造成侵害,故原告有除去妨害之權利。且承租人 之房屋或土地遭第三人侵害時,得否請求第三人排除侵害 ,法無直接明文,依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判例 :「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 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 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 就民法第423條、第941條及第962條等規定觀之甚明」, 而地上權人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有使用土地之權利,即為 民法第941條規定之間接占有人,則依民法第962條規定於 占有被妨害時當得請求排除。
(四)原告對黃永福、吳櫻花等人之債權係以抵押權為擔保,此 由吳櫻花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設定抵押權及原告對抵押土 地聲請拍賣等足以證明,與被告所引台中高分院84年度重 上字第58號判決係以地上權取代抵押權之情形迴異其趣, 故被告抗辯吳櫻花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設定地上權旨在擔 保原告之債權,顯不可採。原告雖於吳櫻花之土地上設定 抵押權,然實際上地主常為阻礙拍賣而於抵押土地上興建 未登記建物,並主張該建物為第三人所有,使土地難以拍 定,原告為排除上述障礙而設定地上權,即以對土地之使 用權對抗債務人鑽漏洞之行徑,故系爭地上權係以取得土 地之使用權為目的,實甚顯然。
(五)債務人即地主吳櫻花係為阻礙拍賣而任其土地上存在被告 之鐵皮屋:⒈另案顏華桂向原告借款33,000,000元,原告   拍賣其土地時,葉泰和指導顏華桂將地上物轉讓予林峻逸 ,致土地難以拍定,原告被迫提起確認該地上物為顏華桂 所有之訴訟。⒉另案蘇裕雄向原告借款75,000,000元,葉 泰和指導蘇裕雄將安南區○○段117、118號二筆土地信託 登記予非連帶債務人之蘇裕雄之子蘇進東,原告提起撤銷 信託行為之訴,於將確定之際葉泰和蘇裕雄將該二筆土 地移轉予他人,致原告無從對該二筆土地查封取償。⒊葉 泰和除為蘇裕雄辦理新淵段117、118號土地之信託登記外 ,又指導為連帶債務人之蘇裕雄之子蘇進福將其名下新淵 段112、114號二筆土地虛設30,000,000元抵押權予非連帶 債務人之蘇進東,於虛設抵押權之不法行為將遭起訴之際 ,為蘇裕雄將該二筆土地移轉予他人,致原告無從對該二 筆土地查封取償。⒋葉泰和偽造文書之行為經鈞院判處有 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綜上可知,葉泰和於89 年5月



5日以債權人之身分假扣押系爭土地,並稱系爭地上物為 被告所有,其實是葉泰和、地主吳櫻花及被告三人串通以 阻礙原告拍賣之行徑,其反稱地上權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實是做賊喊捉賊。鈞院履勘現場時,系爭鐵皮屋之鐵捲 門上貼上「今日公休」之字條,之後原告從字條後面之鐵 捲門小孔及窗戶縫隙發現屋內其實空無一物,由荒廢之景 象可知該鐵皮屋早已空蕩多時,貼上「今日公休」之字條 只是假相,故地主及被告等人為阻礙拍賣之企圖實由此可 見。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本院91年度促字第14516號 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歷次拍賣公告影 本、史尚寬所著「物權法論」第177至178頁、本院台南簡易 庭93年度南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本院89年度訴字第2444號 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上字第198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民事裁定、本院92年 度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 決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於83年11月18日所設定之地上權,係證人吳櫻花 與原告通謀虛偽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按「地上權 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 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是 思而設定,始為真正之地上權。苟當事人間並無於土地上 有建築物、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該土地之意思,其 目的在加強擔保借款債權,竟設定地上權,則此項地上權 之設定,自屬通謀虛偽之地上權設定,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該地上權自屬無效。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權係證人吳櫻花提供予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9,200,000 元之抵押權及地上權,且原告亦自認該地上權之設定係為 了確保抵押物所有人不在土地上有建物而妨礙抵押權之行 使,而從未使用過系爭土地,顯見原告與證人吳櫻花於系 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在於加強擔保另一訴外人黃永 福向伊借貸之16,000,000元借款,渠等真意並非在系爭土 地上有建築物、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 思。原告辯稱伊隨時可以使用,只是沒有去使用,顯係辯 飾之詞,否則民法第832條地上權所規定之「使用」要件 豈不形同具文。
(二)鈞院詢問原告「本件使用地上權有無收益」時,原告訴訟



代理人答以「沒有」(見鈞院9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吳櫻花(提示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中關於地上權之權利價值六萬元之記載)「問:原告有 無交付60,000元或於借款中扣除?」時,證人吳櫻花答   「沒有」。是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中關於地上權部分所載之   「權利價值:新台幣六萬元正」顯係虛偽之記載。此益證  原告與證人吳櫻花間並無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之真意 ,渠等乃是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方於系爭土地上設   定地上權。原告並無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工作物或竹   木為目的而使用該土地之意思,伊與證人吳櫻花間設定地   上權之目的僅在加強擔保借款債權而已,則此項地上權之   土地之地上權人,其援引地上權為其本件請求權之基礎,   其之訴自無理由。
(三)縱原告有地上權,其未曾占有系爭土地,依法不得行使占 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按「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   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   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962條、第940條之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922號判例;又「物上 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所有人或占有人始得行 使之,此觀民法第767條及962條之規定自明。地上權人既 無準用第767條規定之明文,則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以 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例可稽。是主張土地 之地上權者須占有該土地,方得行使民法第962條之占有 人物上請求權。查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既因原告與證人 吳櫻花之通謀虛偽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無效,則原告何以能 主張民法第962條之占有人物上請求權。況系爭土地既非 原告所有,且原告亦自認從未占有使用過系爭土地,卻飾 稱伊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並主張民法第962條之占 有人物上請求權,此與民法第962條及上開判例之規定迴 異。準此,原告援引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 地,顯於法不合。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4年度重上字第58號判決 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櫻花
丙、本院會同兩造及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及囑託台 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並調閱本院92年度執 字第2147號民事執行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永福向原告借款16,000,000元,並由 訴外人吳櫻花擔任連帶保證人,吳櫻花並提供系爭土地予原 告設本金最高限額19,200,000元抵押權及地上權,嗣訴外人



黃永福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原告對黃永福、吳櫻花聲請支付 命令確定。原告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對訴外人吳櫻花所有系 爭二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引用89年5月5日假扣押債權人 葉泰和所為之查封,當時假扣押債權人葉泰和稱:「查封之 土地部分為空地,部分土地上有第三人甲○○所有台南市○ ○街○段501之1號鐵厝,係甲○○向債務人無償借用土地搭 建」,拍賣公告因而記載葉泰和上開陳述,並註明拍定後土 地均不點交,致歷經三次拍賣而乏人問津。按地上權為使用 土地之權利,為求其實現,以占有土地為必要,從而地上權 應包含為占有之權利。從而,地上權內容之實現被妨害時, 有物上請求權,與所有權相同,被告於原告登記地上權土地 上蓋有鐵厝,實已對原告之使用權造成侵害,故原告有除去 妨害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設定地上權以具有民法第832條所示之目的而使 用土地之意思而設定,始為真正之地上權。苟當事人間並無 於土地上有建築物、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該土地之意 思,其目的在加強擔保借款債權,竟設定地上權,則此項地 上權之設定,自屬通謀虛偽之地上權設定,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該地上權自屬無效。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權係證人吳櫻花提供予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9,200,000元 之抵押權及地上權,且原告亦自認該地上權之設定係為了確 保抵押物所有人不在土地上有建物而妨礙抵押權之行使,而 從未使用過系爭土地,顯見原告與吳櫻花於系爭土地上設定 地上權之目的在於加強擔保另一訴外人黃永福向伊借貸之借 款,渠等真意並非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工作物或竹木 為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且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後 ,原告皆未使用過系爭土地。是吳櫻花與原告顯無真正設定 地上權之意。準此,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乃出自於原 告與證人吳櫻花間之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縱原告有地上權 ,惟主張土地之地上權者須占有該土地,方得行使民法第96 2條之占有人物上請求權。系爭土地既非原告所有,且原告 亦自認從未占有使用過系爭土地,卻飾稱伊為系爭土地之間 接占有人,並主張民法第962條之占有人物上請求權,此與 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迴異。原告援引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訴請 被告拆屋還地,顯於法不合。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永福以吳櫻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16,000,000元,經吳櫻花並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設本金最高 限額19,200,000元抵押權及地上權,嗣黃永福未依約繳納利 息,經原告對黃永福、吳櫻花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其後原 告持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吳櫻花所有系爭二筆



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2147號受理,並定於 93 年7月8日進行第一次拍賣,該次拍賣備註欄載明:「 89年5月5日假扣押查封時,據假扣押債權人葉泰和稱:查封 之土地部分為空地,部分土地上有第三人甲○○所有台南市 ○○街○段501之1號鐵厝,係甲○○向債務人無償借用土地 搭建,且該建物不在拍賣範圍內,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 係,拍定後土地均不點交」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二件、本院91年度促字第14516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本院92年度執字第2147號第一次至第三次拍賣公 告各一件為證,並經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卷宗在卷可按;又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吳櫻花所有,經吳櫻花無償借與被 告搭建鐵厝,此據證人吳櫻花到庭證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及囑託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 所繪製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憑,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四、次查,原告本於地上權人之地位,對被告行使除去妨害之權 利,即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涼棚、C 部分鐵厝、D部分涼棚、E部分涼棚、F部分鐵厝及G部分涼棚 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㈠原告與訴外人吳櫻花所設定之地上權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㈡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惟原告為地上權人,依法不得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等 語,故以下就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抗辯述之:
(一)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是否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按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7 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   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   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  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15號判例參照)故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 。即表意人無意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故意使其意思   與表示不一致,且須相對人明知表意人之虛偽意思表示而   與之同謀而為之。經查:本件係因訴外人黃永福向原告貸 款,經吳櫻花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設定抵押權,為確保抵 押物不因他人興建建物妨礙抵押權之行使,而設定地上權 ,且原告於設定地上權後,自始均未占用系爭土地,此為 原告所自認;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地上 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 附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



877條定有明文。故依民法第877條前段規定,可知將建築 物併付拍賣者,必建築物與土地均屬於同一所有人,始有 該法條規定之適用。若建築物之所有人非提供土地設定抵 押之人,不得將建築物併同土地予以拍賣。(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67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設定 地上權,其目的即為避免系爭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 ,復行將土地提供他人興建建物,致原告行使抵押權時, 因土地與建物所有人非屬同一人,致無從將建物併付拍賣 ,影響他人之拍定意願,乃設定地上權,預先設想於如 本件情事發生時,得行使地上權人之妨害排除請求權;姑 且不論原告本於地上權人地位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於法 是否有據,然就原告而言,伊既係為防止將來土地上之建 物無法併付拍賣,影響抵押權之行使而設定地上權,則原 告設定地上權,主觀上自不可能又不欲受地上權設定行為 拘束。反之,若如被告所辯,則原告一方面既有設定地上 權之行為,而本意又無受該設定行為拘束之意思,不啻謂 原告內心並無行使地上權之意,則原告又何必多此一舉, 另設地上權?足見原告內心非無受伊地上權設定行為之拘 束之意,此自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別;觀諸與此類似, 於實務上所常見,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 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 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信託讓與擔保案例,實務上亦不認為 此種信託讓與擔保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104號判例參照),益證縱使原告僅係出於擔 保債權之目的而設定地上權,亦不因之使該地上權之設定 歸於無效。至被告另辯稱:原告自始即未占用系爭土地, 自無地上權可言;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此 參民法第832條規定即明。故土地之使用收益,乃地上權 人之主要權利,然既稱權利,則行使與否,端視權利人之 意願,殊不得以地上權人未行使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遽謂 地上權不存在;況地上權除使用收益權利外,尚有相鄰關 係之適用(民法第8323條)、土地優先承買權(土地法第 104條第1項)、讓與他人(民法第838條)、設定權利抵 押權(民法第882條),可知使用收益僅為地上權能之一 部分,故被告僅以原告未行使上權之部分權能,而謂地上 權不存在,自非可採;加以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係 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此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本件原 告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此 已可認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業已生效,原告



行使地上權與否,與地上權之生效,尚屬二事。以此,被 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及地上權不存在等語,自不可採。
(二)原告本於地上權人之地位,得否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民 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一規定, 依同法第858條規定,於地役權準用之,然於地上權並無 相似之規定,是以對於地上權人得否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 ,容有不同看法。本院則認為:⑴依民法第767條明文規 定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並於同法第858條明文規定準用 ,而地上權既無相關之準用規定,尚難遽認地上權人亦得 類推適用此一規定;⑵雖有認為於地上權人未能類推適用 物上請求權之情形,將使地上權人難以享受法律所賦與使 用土地之利益,然物上請求權人得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其 於占有他人土地後,該土地遭他人侵奪者,本得依民法第 962條規定行使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縱使未占有土地,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亦得代位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對地上權人而言,並非全無救濟之道;雖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地上權人僅能代位所有人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且僅能請求將土地返還於所有人,其要件較諸直接行使 物上請求權更為嚴格,然地上權人於設定地上權後,既不 占用土地,致該土地遭他人占用,不啻怠於行使權利,若 謂其與占用土地之地上權人得行使相同之物上請求權,無 異提醒地上權人,不管是否使用土地,均受法律相同之保 障,反不利於促進土地之充分利用;⑶民法物權編修正草 案雖於民法第767條增設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所有 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修正理由謂:「本條規定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具有排除他人侵害作 用。學者通說以為排除他人侵害之權利,不僅所有權有之 ,即所有權以外之其他物權,亦常具有排他作用。茲民法 第858條僅規定:第767條之規定,於地役權準用之,於其 他物權未設規定,易使人誤解其他物權無適用之餘地。為 期周延,爰增訂概括準用之規定,列為第二項,並刪除第 858條之個別準用規定。」然上開修正草案上未三讀通過 完成立法,自難遽行引為地上權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之依據 ;⑷況於本件情形,原告之所以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之涼棚、鐵厝拆除,係本於若不拆除該等建 物,將致該建物無法併付拍賣,致無人出價等語,並據提 出拍賣公告三份為證,然經本院調閱並審視92年度執字第



2147號民事執行卷宗,系爭土地分別於93年7月8日進行第 一次拍賣、93年8月12日進行第二次拍賣,均因無人投標 ,嗣於93年11月18日減價進行第三次拍賣,雖有訴外人邱 昭慧、李志平分別出價投標,然因原告早於93年11月16日 聲請延緩拍賣而停拍,顯見原告所述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 搭建鐵厝、涼棚等建物,致系爭土地無法併付拍賣而無人 應買之情事並不存在;⑸參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04 號判例亦認為:「物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所 有人或占有人始得行使之,此觀民法第767條及第962條規 定即明。地上權人既無準用第767條規定之明文,則其行 使物上請求權,自以設定地上權之土地已移轉地上權人占 有為前提。」對地上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亦採否定見解。據 此,於民法第767條第2項修正草案尚未立法通過前,本院 認就地上權人行使物上情求權,仍以採否定見解為宜。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吳櫻花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 上權,難認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法自屬有效, 惟原告於設定地上權後,自始未占用系爭土地,此為原告所 自承,伊自無從行使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且我國民法就地 上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並未有人民法第767條、第858條設相 同之規定,難認原告得得行使地上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從而 ,原告本於地上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B部分涼棚、C部分鐵厝、D部分涼棚、E部分涼棚、F 部分鐵厝及G部分涼棚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均無再予一一論述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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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