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63號
HLDM,106,簡,163,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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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竇德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0、
11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
323號),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欄中被害人「潘翰君」均更正為「己○○」 。
(二)犯罪事實欄一(六)第4行前段之「18時59 分許」更正為「18 時53分許」;第5行前段、第7行後段至第8 行前段之「山東 路3段」均更正為「中山東路3段」。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行後段至第8行前段之「黑貓宅急便顧 客收執聯」更正為「新竹物流寄件人收執聯」。(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陳述(本院卷第 19頁反面)。
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安太昌郵局帳戶提 供給他人使用,並非直接參與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被害人及告訴人等6 人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 己犯罪之意,所為應僅止於對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提供構成 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幫助行為提供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該詐 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等6 人,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處斷。 考量被告本案僅提供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替 代性高,其犯行之惡性應較詐欺正犯為低,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5 頁) ;又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2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及告訴人等6 人受有共計新臺 幣21萬餘元之損失,且迄未賠償或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達 成和解,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實際詐騙集團成員,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危害社會治安



,並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並 未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所得,且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分 別就讀高中二年級及三年級)、母親剛過世、目前在黃昏市 場經營服飾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10號
第1164號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雖明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使用人頭帳戶,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並預見向其取得帳戶之 人,會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太昌郵局(下稱太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下稱臺企銀行花蓮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方式 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號,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王志政」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11月21日19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潘翰君,誆稱: 潘翰君在網路購物一次付清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12期之分期 付款,欲取消訂單需至ATM依指示取消訂單;致潘翰君誤信 為真,於同日20時21分許,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某處兆豐銀行 ATM操作,由其兆豐銀行帳戶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 3123元至前揭由庚○○所提供之臺企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 旋由詐欺集團之人提領一空。
二於105年11月21日18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甲○○,誆稱:甲 ○○網路訂購衣服因作業人員疏失重複下單,將會重複扣款 ,需至ATM依指示取消訂購;致甲○○誤信為真,於同日20 時19分許,前往位桃園市中壢區元智大學內郵局ATM操作, 由其同學日盛銀行帳戶轉帳匯款2萬9989元至前揭由庚○○ 所提供之臺企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之人提領 一空。
三於105年11月21日19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乙○○,誆稱: 乙○○於購物消費因作業人員疏失重複下單,將會重複扣款 ,需至ATM依指示取消訂購;致乙○○誤信為真,於同日20 時19分許,前往位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之第一銀行 大湳分行ATM操作,由其郵局帳戶轉帳匯款2萬6123元至前揭 由庚○○所提供之臺企銀行花蓮分行帳戶,旋由詐欺集團之 人提領一空。
四於105年11月21日18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丁○○,誆稱: 丁○○在購物一次付清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12期之分期付款 ,欲取消訂單需至ATM依指示取消訂單;致丁○○誤信為真 ,於同日19時16分許,前往新北市大坪林捷運站內ATM操作 ,由其郵局帳戶轉帳匯款2萬2222元至前揭由庚○○所提供



太昌郵局帳戶,旋由詐欺集團之人提領一空。 五於105年11月21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戊○○,誆稱:戊○ ○在網路購物一次付清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12期之分期付款 ,欲取消訂單需至ATM依指示取消訂單;致戊○○誤信為真 ,於同日18時59分許,前往彰化縣埤頭鄉斗苑西路某郵局內 ATM操作,由其臺中商銀帳戶轉帳匯款2萬9989元至前揭由庚 ○○所提供之太昌郵局帳戶,旋由詐欺集團之人提領一空。 六於105年11月21日16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丙○○,誆稱: 丙○○在網路購物一次付清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12期之分期 付款,欲取消訂單需至ATM依指示取消訂單;致丙○○誤信 為真,於同日18時59分許及19時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ATM操作,由其玉山銀行帳 戶各轉帳匯款2萬9123元及2萬9985元至前揭由庚○○所提供 之太昌郵局帳戶,於同日19時1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ATM操作,由其玉山銀行帳戶 轉帳匯款2萬9985元至前揭由庚○○所提供之太昌郵局帳戶 ,旋由詐欺集團之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甲○○、丁○○戊○○及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庚○○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略以:當時因在網路上 看到辦貸款訊息,為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 、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然本件業經告訴人甲○○、丁○○戊○○、丙○○及被害人潘翰君、乙○○於警詢指訴或證述 歷歷,復有被告臺企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太昌郵局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交寄黑貓宅 急便顧客收執聯各1紙附卷可稽;再觀察被告上揭金融帳戶 內,於案發前始終保持極低存款狀態,故交付予詐騙集團之 人,不致對伊生何損害。足見被告至少已預見該帳戶將為詐 騙集團所用,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將其臺企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及太昌 郵局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詐騙上開告訴人等及 被害人等,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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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