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93年度,1559號
TNEV,93,南小,1559,200505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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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3年度南小字第155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凌𣱣中
  訴訟代理人 李政學
  被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黃慕容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柒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新台幣壹佰肆拾肆元,由被告乙○○負擔新台幣捌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於小 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告原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乙○○給付新台幣(下同)七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金額(即本金部 分),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四萬 零五元,另本於租賃契約請求被告乙○○給付六千七百五十 元部分,並追加連帶保證人甲○○為被告,本於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甲○○應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六千七百五 十元及其違約金。其就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 被告乙○○給付四萬零五元部分,核屬民事訴訟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原本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六千七百五十元 ,嗣變更為本於租賃契約請求給付部分,屬訴之變更;就另 本於連帶保證契約,追加被告甲○○部分,屬訴之追加,雖 據被告乙○○為反對之陳述,惟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 本於就同一占有國有土地請求給付使用土地對價利益之原因 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說明。二、被告乙○○欠缺陳述能力,不能獨立為法律行為,亦無法定 代理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 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裁定選任黃慕容律師為 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與原告 訂有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台南市○區○○段一一五八地 號國有土地,面積三十平方公尺(即附圖B建物所坐落之 土地),並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租期自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 每月七百五十元,以每三個月為一期,由承租人於每年三 、六、九、十二月底前就各期租金總額自動向出租人繳納 ,逾期繳納租金時,應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第四點所定之 計算標準加計逾期違約金,並約定承租人如有積欠租金或 不繳違約金或不履行本租約時,保證人應負賠償之完全責 任,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被告乙○○尚欠自九十二年 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租金合計六千七百 五十元。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 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六千七百五十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違約金。
㈡被告乙○○所有A、A’建物(如附圖所示,以下簡稱A 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經管之台南市○區○○段一一五八 、一一五八-一地號等二筆國有土地,面積分別為二一點 八九、三點五二平方公尺,合計二五點四一平方公尺。按 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土地法第一 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及 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及行政院八十二年四月二十 三日台八二財字第一一一五三號函所示之計算,請求被告 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並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四 萬零五元及自原告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乙○○則以:
㈠被告乙○○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入住台南縣歸仁鄉○○ 村○○○路○段四一七巷一一八號歸仁愛心養護之家,則 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三



年六月三十日欠繳之租金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尚非妥適。若認被告乙○○欠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九 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即B建物占有之土地), 前後不過四個月,總金額僅一千八百元,原告之訴求顯乏 實益,其權利保護要件自嫌欠缺。何況坐落台南市○○段 一一五八號地號之B建物,業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九 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拍定,現由訴外人魏為南居住使用。 ㈡至A、A’建物,占用一一五八、一一五八-一地號土地 之面積合計僅二五點四一平方公尺,依建築法規似難申請 起造房屋,原告主張其東側緊鄰商業機能發達之開元路, 往來交通堪稱便利,亦嫌主觀。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八日勘查一一五八-一地號時,已發覺該土地面積六二平 方公尺,由被告乙○○與訴外人林黃葉各「私人占用」三 一平方公尺,而林黃葉僅租用一一五八地號土地二二平方 公尺,不知原告是否亦曾起訴請求林黃葉給付私人占用一 一五八-一地號三一平方公尺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固函復:「開元路六三巷七弄 三六號A部分原係國有財產局所有之空地,後由乙○○向 人頂下B部分之房屋及前方空地之使用權利後所增建而成 ,目前該處由乙○○小兒子甲○○居住」,惟查: ⑴B建物房屋及前方空地原占用人究係何人?被告係何時 頂下暨何時增建A及A’建物?攸關民法第一二五、一 二六、一九七條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自有再命原告 舉證必要。
⑵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準備書狀載稱:「A建物,於 另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貴院 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及鑑價公司會鑑B部分建物時,經在 場被告之姪子陳嘉益告知該A建物係被告乙○○所有, 現由其居住使用,且本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履勘現 場時,經查訪被告鄰居告知,A建物原無設立門牌,經 被告取得A部分之所有權後,將B建物之門牌懸掛於A 建物之門口,以便郵件收受,故A、B建物皆屬被告乙 ○○所有。」,惟縱認被告乙○○將B建物門牌懸掛在 A建物門口,亦不過「收受郵件便利」而已,難認被告 乙○○曾經入住使用,又系爭A建物究係被告乙○○之 姪子陳嘉益,抑係被告乙○○之小兒子甲○○居住?原 告此部分主張,有矛盾之處。
⑶基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 本件請求,均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六、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
七、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原告承租台南市○ 區○○段一一五八地號土地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並以其子 即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租期自八十八年八月二 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七百五 十元,以每三個月為一期,由承租人於每年三、六、九、 十二月底前就各期租金總額自動向出租人繳納,逾期繳納 租金時,應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第四點所定之計算標準加 計逾期違約金,即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 分之二,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者,每逾一個月,照欠額 加收百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一倍為限。並約定承租人如 有積欠租金或不繳違約金或不履行本租約時,保證人應負 賠償之完全責任,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租金嗣依行政 院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二財字第一一一五三號函 示調整為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金額之百分之六十 計收。被告所有門牌台南市○區○○路六三巷七弄三六號 如附圖所示B建物面積二三點六七平方公尺即坐落於該承 租之土地上,有原告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行政院函 各一份附卷,並經本院會同台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有 勘驗筆錄暨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明。 ㈡被告乙○○就所承租之上開一一五八地號面積三十平方公 尺之土地,因積欠租金暨違約金,為原告訴請給付租金, 分別經本院判決如下:
⒈積欠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租 金九千四百五十元暨違約金,為本院九十年度南小字第 八一二號判決被告乙○○應如數給付確定。
⒉積欠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租金 六千七百五十元暨違約金,為本院九十一年度南小字第 八四六號判決被告乙○○應如數給付確定。
⒊積欠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 租金四千百零五十元暨違約金,為本院九十二年度南小 字第八二七號判決被告乙○○應如數給付確定。 ㈢該B建物嗣為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 第三六三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實施 拍賣,由訴外人魏為南買受,本院執行處九十三年八月三 日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送 達訴外人魏為南,業經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㈣被告乙○○所有A建物(即附圖A、A’部分之建物)占 有原告所經管台南市○區○○段一一五八、一一五八-一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二五點四一平方公尺,業經本院會同台 南地政事務派員勘測,有勘驗筆錄與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 在卷。
㈤被告乙○○自九十二年間因病入住台南縣歸仁鄉○○○路 ○段四一七巷一一八號歸仁愛心養護之家,上開A建物現 由其子即被告甲○○居住。
八、原告本於租賃契約,請求被告乙○○給付自九十二年四月一 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租金六千七百五十元暨其違 約金部分,雖為被告乙○○否認,惟查:
㈠兩造於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租金每月七百五十元,因公告 地價或租率調整時,承租人應照調整之租金額自調整之月 份起繳付。系爭一一五八地號基地之申報地價自八十六年 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六 千元,有原告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並據台南地政事 務所函覆在卷。原告另主張租金調整為依照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金額之百分之六十計收,亦據提出行政 院台八十二財字第一一一五三號函附卷。準此計算,被告 乙○○每月應繳納之租金金額為四百五十元(計算式: 6,000元×30㎡×5%=9,000元即年租金,9,000元×60% ×1/12=450元即月租金),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每期 (即每三個月)應繳納租金一千三百五十元(450元×3= 1,350元),與上開事證相符,且低於原租賃契約約定之 租金金額,堪可採信。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 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 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又承租人因 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 ,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九條前段、第四百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承租系爭一一五八地號土地三十平方公尺 後,因身體需人照料,於九十二年間入住台南縣歸仁鄉○ ○○路○段四一七巷一一八號歸仁愛心養謢之家,雖自斯 時起未實際居住於所有B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內, 惟被告乙○○既未與原告終止租約,依前揭法律規定,仍 不能免於給付租金之義務。B建物雖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 日因強制執行實施拍賣,由訴外人魏為南買受,魏為南於 同年八月十一日因收受執行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取得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在此之前,B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既仍歸屬於被告乙○○,則原告請求被告乙○



○給付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欠 繳之租金六千七百五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約定違約金,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乙○○抗辯其於前開期間未實際 求權,尚難憑採。
㈢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 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 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依民法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從而連帶保證人並無先訴抗辯權,其對債務人所負之責任 ,與主債務人並無二致。本件被告甲○○既為原告與被告 乙○○上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於契約第十六條約 定「承租人如有積欠租金或不繳違約金或不履行本租約時 ,保證人應負賠償之完全責任,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有原告提出經被告甲○○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之 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明,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併請求被告甲○○應與承租人即被告乙○○連 帶給付積欠之租金六千七百五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違 約金,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至A建物部分,系爭A建物亦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原 告所經管之一一五八、一一五八-一地號土地,面積二五點 四一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原告雖主張該A建物自八十八年 間起即由被告乙○○無權占有使用,請求被告乙○○給付自 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利益,雖為被告乙○○否認,惟查:
㈠本院前往歸仁愛心養護之家訊問被告乙○○,經訊問:「 是否聽得懂我說話?」,其以「點頭」回應,經訊問:「 是否叫乙○○?」,其發出「嗯」聲,以「點頭」回應, 經訊問:「是否能說話?」,其以「搖頭」回應,足見被 告乙○○雖因病無法言語,惟對於外界事物非無知覺,仍 得為相當之回應,嗣經訊問:「開元路六三巷七再三六號 有二間未登記平房,是否為妳所有?」,其以「點頭」回 應,並發出「嗯」聲,則被告乙○○並未否認對系爭A建 物房屋之所有權。本院復函請轄區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 局調查,據該分局以南市警五刑字第0930015526號函查覆 「開元路六三巷七弄三六號A部分原係國有財產局所有之 空地,後由乙○○向人頂下B部分之房屋及前方之使用權



利後所增建而成」(參見第九十頁),核與被告乙○○前 開自認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系爭A建物為被告乙○○ 所有,尚非無據。又參酌原告提出之使用補償金征收清冊 記載,被告乙○○因占有分割前之一一五八地號土地計有 五六點五平方公尺,自六十七年七月九日起即由原告收取 土地使用補償金,該一一五八地號土地嗣於八十三年二月 二十一日分割出一一五八-一地號面積六二平方公尺(有 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附卷,參見第八、九頁)。八十六年 八月間,被告乙○○就所占有上開土地中之面積三十平方 公尺與原告另立租賃契約(即前述之B建物坐落部分), 其餘占有部分則繼續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足見被告乙○ ○自六十七年間起即占有使用分割前之一一五八地號土地 ,而被告乙○○在系爭一一五八、一一五八-一地號土地 上,除附圖所示A、B建物坐落之基地範圍及附連之少許 土地外,並未占有一一五八、一一五八-一地號土地之其 餘部分,業經本院會同台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無訛,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乙○○所有A建物自八十八年間起占用 附圖所示一一五八、一一五八-一地號土地,與事證相符 ,堪可採信,被告乙○○聲請調查被告乙○○係何時向第 三人頂下B建物坐落之土地及系爭A建物何時增建等事實 ,尚無必要。
㈡按契約為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 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法律行為,易言之,雙方當事人 相互間有欲與他方意思表示相結合而生法律上效果之主觀 意思,且以發生特定債權債務關係為目的。本件依原告提 出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清冊所示,被告乙○○自六十七年七 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雖就所占有如附圖所 示A、B建物坐落之土地每半年向原告繳納使用補償金, 且為原告所收取,惟由該征收清冊前後均記載「損失賠償 費」或「使用補償金」,而非租金,顯然雙方僅就占有人 繳納使用土地之對價達成合意而已,且在八十六年八月間 ,就其中面積三十平方公尺部分轉為租用,由被告乙○○ 另與原告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即B建物坐落之土地 部分),其餘占有部分則仍由被告乙○○每半年繳納土地 使用補償金,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今,被告乙○○未 再向原告繳納土地補償金,雙方就此段期間之占有關係並 無任何意思表示,則原告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所收取 者既僅為土地補償金,嗣後雙方未就占有土地關係有何意 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逕解為原告與被告乙○○間 在主觀上有相互發生租賃契約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合致,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就原告 乙○○所有A建物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之一一五八、一一 五八-一地號土地一節,尚非無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其中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 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 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 地價。被告乙○○所有A建物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無法 律上原因無權繼續占有原告所經管如附圖所示之一一五八 、一一五八-一地號國有土地面積合計二五點四一平方公 尺,已如前述,原告不能就被占用之土地為使用收益,即 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於法有據。系爭A建物 雖由被告乙○○供住宅之用,出入臨巷道狹小,難以供商 業用途,惟坐落之一一五八、一一五八-一地號土地,位 於台南市北區○○○○○路,後臨縱貫鐵路,自開元路越 過陸橋可通往北門路至台南市火車站,交通便利,附近有 中山公園、圖書館、台南二中等,具有相當經濟價值,業 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平面圖及臨近地區 圖在卷可參,原告爰引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參照行政院台八十二財字第一一一五 三號函示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請求依土地申報 地價百分之五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尚稱適當, 核屬可採,準此,系爭一一五八、一一五八地號土地之申 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六千元,其年租金為一十五萬二千 四百六十元(6,000元×25.41㎡=152,460元),月租金 為六百三十五元(152,460元×1/12=635元),從而,原 告主張以每月六百三十五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予准許。至被告乙○○雖以A建物所占土地面積,依建築 法規難申請起造房屋,抗辯原告請求之相當租金利益過高 ,然被告乙○○既在原告經管之土地興建未保存登記之A



建物,致使原告不能使用收益該占有基地之土地,與該基 地得否申請建築無涉,況原告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 所定金額之二分之一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尚非過高,被告 乙○○此部分抗辯,要難憑採。
㈣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 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 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 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 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 字第一七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 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 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八十 五年台上字第七一一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因法律對於租 金請求權之時效規定特別短促,係以依一般社會事例,對 於土地孳息之催討皆係按時為之,而無久延之理。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乙○○應給付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三 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六十三個月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 ,合計四萬零五元。惟查,由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補償費 清冊所載,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之土地使用補償費,已據 被告乙○○繳納,並由原告承辦人員陳嘉玲於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七日蓋有銷賬章,則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八十 八年四、五、六月之使用土地利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又參酌原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以前均每半年向被告乙○○ 收取土地使用補償費,顯見原告對於被告乙○○使用土地 之對價係按期收取,與租金之性質相同,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例、判決意旨,自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短期消 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所定十五年之一般消滅時效期間,尚難採酌,被告乙○○ 既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利益,逾越五年部分即屬無理由。本件原告於九十 三年八月三日起訴,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其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則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 不當得利,應自起訴前一日起回溯五年內。準此,原告得 請求被告乙○○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三萬八千一百元( 635 元×12×5=38,100元)。至被告乙○○雖以其已入 乙○○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A’部分之國有土地興建 未保存登記之A建物,被告乙○○即為該A建物之所有權



人,其既未將建物轉讓他人,縱未自行居住,不論其允由 其子甲○○居住,或無償借予第三人,要無解於無權占有 土地之事實,是被告乙○○此部抗辯,亦難憑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乙○○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並未定有給 付期限,原告以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 告乙○○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上開準備書狀繕本於九十 四年四月十一日送達被告乙○○,業據被告乙○○特別代 理人簽收在卷,依上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準備書狀繕本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於法有據。從而, 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利益三萬八千一百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綜上所陳,原告就被告乙○○承租之台南市○區○○段一一 五八地號國有土地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依租賃契約與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與被告甲○○連帶給付自九 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租金六千七百 五十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違約金(即B建物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就被告乙○○所有A建物無權占用附圖 A與A’土地面積合計二五點四一平方公尺,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 在三萬八千一百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小額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本件訴訟費用為一千元,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爰命被告乙○○甲○○連帶負擔一百四十四元 ,被告乙○○負擔八百一十五元,餘由原告負擔。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逸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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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