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94年度南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南縣歸警社字第094001272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4年3月28日凌晨零時十分許。㈡地點:臺南縣歸仁鄉中洲村381之20號「拉斯維加斯電子遊戲 場」。
㈢行為:為上開公共遊樂場所之現場管理人,縱容未滿18歲之少 年張騰方、楊盟浤於深夜聚集其內,而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騰方、楊盟浤之證言。
㈢臨檢紀錄表、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勸導少年登 記表二份。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處新臺幣叁仟元之罰鍰,以資警惕。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