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大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乙○○(主任)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93年5月13日府訴字第09312692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92年7月10日向被告申請92年第3季僱用獎助津 貼新台幣(下同)49萬5千元,惟被告依民眾檢舉,認原告 不符申請僱用獎助津貼規定,乃以92年11月19日北市就服二 字第09231162600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2、貴公司 僱用獎助津貼申請案,審核情形如下:㈠查貴公司僱用陳志 峰君、余忠義君、謝朝陽君、郭清雲君、鍾進發君、黃君哲 君、林瑞明君、吳財福君、葉進興君、林榮造君、邱顯漳君 、朱耀雄君等12人,係由『大順保全公司』之人員調任及僱 用張月媛君、魏楊腰君、李碧梅君、李黃月昌君等4人亦由 『大舜清潔社』人員調任,上述人員並無失業之事實,與『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僱用獎助津貼措施『協助非自願性 失業及特定對象失業者再就業之目的』不符,應不予獎助。 ㈡本中心前溢發張月媛君、魏楊腰君等2人90年(應為91年 )1月份至12月份之獎助,共計新臺幣120,000元整,應予繳 回。㈢朱玉花君於92年5月31日退保,本季核發92年4月份至 5月份之獎助:…3、貴公司92年第3季僱用獎助津貼審核結 果應發新臺幣40,000元;前溢領應繳回120,000元尚溢領新 臺幣(下同)80,000元整,請於文到10日內以支票…或親自 繳回之方式退還本中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 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 陳述依其起訴狀所為而記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申請就業促進津貼是否違反就業促進津貼 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而應返還溢領之金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告係為國內各公寓大廈建築物及其管理委員會從事一 般性管理服務之公司,如與某管理委員會簽訂社區管理服 務合約者,即須按管理服務合約內容,在合約期間中提供 足額管理員,進行各項管理服務工作,如有管理員離職時 ,亦須及時補充新進員工。經查,原告與大順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大舜清潔社之股東、董監事或主要負責人,均無 持股或關係企業之關係,而陳志峰等12人及張月媛等4人 既分別離去其等原任職公司,即屬失業人口,但被告以相 關企業調任之理由,而不予發給僱用獎助津貼,有欠公允 。
⒉次按,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係於91年12月30日經行政院 公告發布,並自同日施行,但原告所申領張月媛、魏楊腰 等2人之90年1月份至12月份獎助120,000元,是於90年間 既已領取完畢,且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43條並無追溯 既往之法律條文,換言之,被告也無權在92年間方要求原 告須繳還已領獎助津貼之法律基礎,足見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確有不當之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頒之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要點 及僱用獎助津貼作業須知(92年1月1日修訂為就業促進津 貼實施辦法)執行僱用獎助津貼審查及核發業務。 ⒉依據僱用獎助津貼作業須知二、目的:「鼓勵雇主僱用關 廠歇業失業勞工及其他依法被資遣之失業者等,增進該等 人員之就業機會。」及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 :「雇主僱用第2條第1項第1款失業滿1年之人員(即非自 願性離職者)或第2款人員(即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1款所 列之失業者,計有負擔家計婦女、中高齡者、身心障礙者 、原住民、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符合下列規定 者,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助津貼。」由上述 規定可知僱用獎助津貼措施在於鼓勵雇主僱用非自願性失 業者及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1款所列之失業者,增進該等 人員之就業機會。
⒊原告於92年7月10日依據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向被告申
請92年第3季僱用獎助津貼,被告於津貼審查期間,適有 民眾檢舉大順保全、大順公寓、大順工程、大舜清潔等公 司疑似有互換員工,重複領取僱用獎助津貼情事。經被告 調閱此四家公司歷年申請獎助之受僱者資料顯示,確有重 複申領情事,乃於92年10月1日、2日分別赴此4家公司實 地訪查,此四家公司之設立地址雖不同,但申請僱用獎助 之承辦人均為同一人劉式欽,且管理部門均在台北市○○ ○路1號12樓之2同址辦公。次查,經被告另案移送大順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執行案件,大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 提出分期償還支票之發票人為原告,印鑑章卻係大順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崇貴。另被告於92年10月1日及10 月2日進行實地訪查時,受訪人劉式欽、楊崇貴稱受僱者 轉至其他企業僱用之原因為:「勞工具有工程相關專長」 及「工作性質變更」等。
⒋由於原告92年第3季僱用獎助津貼申請案僱用者中陳志峰 、余忠義、謝朝陽、郭清雲、鐘進發、黃君哲、林瑞明、 吳財福、葉進興、林榮造、邱顯漳、朱耀雄等12人係由大 順保全公司調任。李碧梅、李黃月昌等2人係由大舜清潔 社調任,另前經被告已核發91年1至12月僱用獎助津貼之 張月媛、魏楊腰等2人亦係由大舜清潔社調任,上述人員 並無失業之事實,與僱用獎助津貼措施「鼓勵雇主僱用非 自願性失業者及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1款所列之失業者, 增進該等人員就業機會」之目的不符。被告乃於92年11月 19 日以北市就服二字第09231162600號函復不予獎助,前 經被告核發張月媛、魏楊腰等2人91年(原函誤植為90年 )1至12月之僱用獎助津貼120,000元應予追繳扣回,經扣 減當季應發款項40,000元後,尚溢領新台幣80,000元限期 繳回。
⒌訴願決定認「...經查政府為達鼓勵雇主僱用非自願性 離職勞工,提高非自願性離職勞工就業機會之目的,定有 雇主得申請僱用獎助津貼之規定,惟以雇主僱用非自願性 離職滿1年之人為限,..」此部分所引述之獎助僱用對 象雖不周全,但此4家公司負責人間之關連如下:甲○○ (大順公寓)與楊崇貴(大順保全)間係配偶關係;楊凱 銘(大順工程行、大舜清潔社)與楊崇貴(大順保全)間 係兄弟關係。僱用獎助津貼措施之目的在於藉獎助津貼之 給予提高雇主僱用非自願失業勞工及弱勢就業族群之意願 已如前述,並非獎助已經僱用該等人員之雇主。至於在同 一事業單位任職予以解僱後再僱用,因對非自願失業勞工 及弱勢就業族群之就業並無助益,不在獎助之列,從僱用
獎助津貼作業須知八、(二)規定「雇主如無故解僱或資 遣勞工後,於1年內又再行僱用者,不得提出申請本項津 貼。」即可得知。鑒於原告以轉僱用大順保全公司陳志峰 等12名人員及大舜清潔社張月媛等4名人員名義向被告申 請僱用獎助津貼,被告以陳志峰等16名人員並無失業事實 ,與僱用獎助津貼措施之目的不符,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 不當。
⒍查張月媛、魏楊腰等2人之僱用獎助津貼係於92年3月18日 始核發完畢,並非如原告所述於90年間已領取完畢。另原 告於91年4月1日初次申請張月媛等2人僱用獎助津貼時, 係依據當時之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要點及該要點之附屬法規 僱用獎助津貼作業須知提出申請,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要點 於92年12月30日修訂為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查就業促 進津貼實施要點十、(二)規定:「申請人如有不實之申 領,除追回已給付津貼及喪失給付資格外,並需負一切法 律責任,且在2年內不得再申領任何津貼。」與就業促進 津貼實施辦法第43條均有追繳已領津貼之規定,被告限期 追繳原告溢領款項並無不當。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 ,在各地設置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前兩項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設置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3條規定:「中央 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 或勞工,循縮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 ,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 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 ;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前項利 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 、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規定:「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 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1、負擔家計婦女。2、中高齡者。3、身心障礙者。4、原 住民。5、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6、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認為有必要者。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第 1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就業促進津貼實施 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據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1、非自願性離職者。2、本法第24 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失業者。3、僱用前2款人員之雇主。4、 推介第1款、第2款人員就業之指定單位。前項第1款、第2款 人員須具有工作能力、工作意願。第1項第3款所稱雇主,係 指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學校。第1項第4款所稱指定單位, 係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促 進之相關機關 (構)或團體。前項所稱團體,係指依人民團 體法或其他法令設立許可者。但政治團體除外。」第4條規 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發展、國民失業及經費運 用等情形,發給下列就業促進津貼:1、求職交通補助金。2 、臨時工作津貼。3、職業訓練生活津貼。4、創業貸款利息 補貼。5、僱用獎助津貼。6、就業推介媒合津貼。前項津貼 發給業務,得委任、委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單位 辦理。」第30條規定:「雇主僱用第2條第1項第1款失業滿1 年之人員或第2款人員,符合下列規定,得向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申請僱用獎助津貼:1、申請津貼前,已依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比例進用規定足額進用或繳 納差額補助費、代金。2、依勞動基準法或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之規定發給工資。3、受僱勞工每週工作時數32小時以上 、身心障礙者每週工作時數20小時以上,僱用期間連續達6 個月以上。4、未違反勞工相關法令。前項申請人應先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並於2個月內僱用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或指定單位所推介之人員。」第43條規定:「津貼 領取者有不實領取、溢領或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撤銷、廢止、 終止津貼給付時,應繳回已領取之津貼,如經原發給津貼單 位書面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仍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經移送強制執行者,不得再領取本辦法之津貼。」二、本件原告僱用員工中陳志峰等12人係由大順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調任;張月媛等4人由大舜清潔社調任之事實,有被告「 就業促進津貼─僱用獎助津貼」歷年申請名冊彙整表 (至92 年第3季止)及原告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因此,原告上開 所僱員工並非係非自願性離職滿1年之人,可以認定。則被 告前揭所為不予獎助並請原告退還溢領津貼之處分,依前揭 法條規定,於法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其與大順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大舜清潔社之股東、董監事或主要負責人,均無持 股或關係企業之關係,而陳志峰等12人及張月媛等4人既分 別離去其等原任職公司,即屬失業人口,但被告以相關企業
調任之理由,而不予發給僱用獎助津貼,有欠公允等等。三、經查,政府為達鼓勵雇主僱用非自願性離職勞工,提高非自 願性離職勞工就業機會之目的,定有雇主得申請僱用獎助津 貼之規定,惟以雇主僱用非自願性離職滿1年之人為限,前 揭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僱 用員工既經非屬非自願性離職滿1年之人,已如前述,依前 揭規定自不得給予獎助。且大順公寓、大順保全、大順工程 、大舜清潔等4家公司之連絡地址同在臺北市松山區○○○ 路1號12樓之2,承辦人亦均為同1人(劉式欽先生),負責 人甲○○與大舜清潔、大順工程負責人楊凱銘係姻親關係, 甲○○與大順保全負責人楊崇貴係夫妻關係,顯見4家公司 關係密切,此有被告「僱用獎助津貼」雇主訪查表影本4份 附卷可稽。因此,原告以轉僱用大順保全公司陳志峰等12名 人員及大舜清潔社張月媛等4名人員名義向被告申請僱用獎 助津貼,顯然陳志峰等16名人員並無失業事實。陳志峰等12 人及張月媛等4人既分別離去其等原任職公司,卻轉入關係 密切之原告公司,顯與僱用獎助津貼措施之目的在於藉獎助 津貼之給予提高雇主僱用非自願失業勞工及弱勢就業族群之 意願之目的不符。原告對陳志峰等16人之僱用,因係對非自 願失業勞工及弱勢就業族群之就業並無助益,自不在獎助之 列。從而,被告以原告上開所僱員工並非係非自願性離職滿 1年之人,與「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僱用獎助津貼措施 「協助非自願性失業及特定對象失業者再就業之目的」不符 ,而不予獎助,並通知退還溢領津貼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另張月媛、魏楊腰等2人之僱用獎助津貼係於92年3月18日始 核發完畢,並非如原告所述於90年間已領取完畢。原告於91 年4月1日初次申請張月媛等2人僱用獎助津貼時,係依據當 時之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要點及該要點之附屬法規僱用獎助津 貼作業須知提出申請,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要點於92年12月30 日修訂為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而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要點 十、(二)規定:「申請人如有不實之申領,除追回已給付 津貼及喪失給付資格外,並需負一切法律責任,且在2年內 不得再申領任何津貼。」與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43條均 有追繳已領津貼之規定,已據被告敍述甚明,核無不合。原 告有關張月媛、魏楊腰等2人部分之主張,仍不能為其有利 之判斷。
五、從而被告對原告申請僱用獎助津貼49萬5千元,以其與就業 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僱用獎助津貼措施係協助非自願性失業及 特定對象失業者再就業之目的不符,而不予獎助。前溢發張
月媛、魏楊腰等2人90年(應為91年)1月份至12月份之獎助 ,共計120,000元,應予繳回。被告92年第3季僱用獎助津貼 審核結果應發40,000元;前溢領應繳回120,000元,尚溢領 80,000元,並通知原告退還,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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