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58號
HLDM,106,簡,158,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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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秀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秀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零零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宋秀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 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 造成重大危害,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 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002公克)併同難以 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 只,乃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 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 以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諭 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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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