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092號
原 告 龍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輔助參加人 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
代 表 人 張維東(分局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壹、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貳、緣原告龍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逃逸外勞 TRAN THI HUE(下稱T君,女,護照號碼:AV0000000)至其 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下庄子229之26號龍樹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從事產品檢驗工作。案經輔助參加人新竹縣警察局竹 北分局民國(下同)93年1月25日11時30分許於新竹縣竹北 市麻園里1鄰19號(國際外勞村)前查獲T君,經訊T君坦承 上情不諱,該分局乃於同日15時35分許帶同T君至前述工作 地點指認,並以93年2月20日北警外字第0930000510號函移 送被告桃園縣政府依法查處。經被告審查認原告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屬實,乃於93年8月27日以府勞外字第 0930220465號處分書,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 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經查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係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 循線查獲,由其提供有效適切之資料,有助訴訟程序之進行 ,本院因認參加人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第五庭 法 官 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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