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486 號),因被告自白犯行(106 年度易字第35
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驗餘毛重為壹點陸伍肆貳公克及壹點壹玖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泰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2 月4 日晚間8 時至9 時許,在花蓮縣○○鄉○○村○ ○00號後方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106 年2 月 5 日上午7 時30分許,經陳泰同同意後,於上址搜索並扣得 陳泰同持有甲基安非命2 小包(驗餘毛重分別為1.6542公克 、1.1969公克)、吸食器1 組,復經其同意警採其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泰同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三)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7張。
(四)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2 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6 021762 號函所附之鑑定書。
(五)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2 月16日慈大藥字第 106021607號函所附之鑑檢驗總表。
(六)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其於104 年12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施用 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達5 年 以上,且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 頁 至第10頁)附卷可參,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前因竊盜及森林法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後,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7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其於101 年12月18日入監,至 102 年1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4 月12日假釋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 附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正值中年,應知悉毒品對自身 及社會之危害,卻於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見本院 卷第5 頁至第10頁),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三施用、 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顯見 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參酌被 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離婚、務農、 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 頁;警卷第2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晶體2 包(驗餘毛重分別1.6542公克及1.1969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無訛,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2 月17日慈大 藥字第106021762 號函所附之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25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且包裝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2 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揭甲基安非他命送鑑時, 經鑑定機關另取用鑑驗,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 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 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