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3年度,61號
TPBA,93,訴更一,61,200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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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61號
               
原   告 甲○○
      乙○○
      丙○○
      戊○○
      己○○原名林雙蓉
      庚○○
      辛○○
      壬○○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丑○○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子○○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寅○○律師
複 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1年
7月5日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2年3月25日以91年
度訴字第21號及90年度訴字第6758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3月4日以93年度判字第227號判決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等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下稱親民工商專校)第4 屆董事會董事,被告以該校董事間就有關營繕工程及校地處 分等事項有所爭議,且該校長期存在財務、營繕工程、校地 交換買賣、儀器設備採購、借款及薪資制度等各項違失。於 民國(下同)89年2月11日以台(89)技(2)字第89007824 號函親民工商董事會及各董事,略以有關親民工商流失金額 新台幣(下同)76,264,769元,該董事會同意以分期償付方 式補齊,依說明妥處後,同意備查。嗣於89年5月1日以台( 89)技(2)字第89046371號函親民工商專校,稱償付流失 金額第1期2千萬元納入創校基金同意備查,另請補送董事會 議紀錄,並應確實按期限償付第2、3期款項等語。復於89 年7月19日以台(89)技(2)字第89085410號函親民工商專



校及其董事會,略以該部89年5月31日查訪該校校務應改善 各項情形應於文到1個月內執行完竣(包含9芎林小段45─1 地號應儘速辦理地目變更,並納入財團法人變更登記)並檢 齊相關資料報部備查等語。再於89年10月16日以台(89)技 (2)字第89127427號函親民工商及其董事會,略以該部補 助興建大樓之利息補助金額17,898,000元應立即繳回,圖書 及博物補助款相關憑證遺失部分應依遺失教育部補助款憑證 相關規定辦理及切實依該校務具體改善措施辦理。及於89 年10月23日以台(89)技(2)字第89115852號函親民工商 ,略以該校未依計畫及目的使用該部對學校行政大樓及圖書 館利息補助款17,898,000元應立即繳回;88年下半年及89 年度補助款予以緩議。嗣再以該校財務困境日趨嚴重,未見 該校董事會有積極改善之作為,影響校務正常運作甚鉅,於 89年11月30日以台(89)技(2)字第89155369號函停止該 校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4個月(自89年11月30日起至90年3 月29日止),停職期間,由張天津黃俊英法治斌、湯振 鶴及李然堯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由張天津擔任 管理委員會召集人;並請全體董事於90年2月28日前聯名報 送有關具體可行之校務改善計畫。復於90年1月18日以台( 90)技字第90009208號函親民工商及其董事會,略以該校自 89年11月30日管理委員會成立至今,財務及經費收支未依管 理委員會決議事項辦理,應予糾正。學校管理委員會成立之 前所發生之債務,應重新查核其合法、合理性,並將相關資 料提管理委員會審查後再支付;原董事長甲○○未依承諾於 89年12月底前繳回違失款3千萬元應予催繳。並於90年2月2 日以台(90)技字第90013633號函親民工商專校,略以應儘 速追繳甲○○承諾補回營繕工程違法支付款之第2期3千萬元 ,以維護學校之權益。其間原告等於90年2月27日檢送「親 民工商專科學校校務改善計畫書」、董事周本錡柯彭玉春 等2人於90年2月28日亦檢送「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 校校務改善計畫書」。被告於90年3月15日以台(90)技(2 )字第90033209號函親民工商專校董事會及各董事,略以所 送校務改善計畫書不符該部台(89)技(2)字第89155369 號函示,請儘速補正。復於90年3月29日以台(90)技(2 )字第90044019號函親民工商董事會及各董事,繼續停止該 校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4個月(自90年3月30日起至90年7月 29日止);停職期問,由張文雄、黃俊英法治斌湯振鶴李然堯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由張文雄擔任管 理委員會召集人;該董事會所送改善計畫除不符聯名報送要 求外,內容仍須審核改進是否具體可行等語。嗣就新報校務



改善計畫書,以90年5月7日台(90)技字第90058856號函核 復,略以渠等仍未檢討過去缺失與釐清責任及計畫未來應革 事項與財務計畫等,函中並具體指明應限期辦理完成事項: (1)文到2星期內繳回工程流失款第2期3千萬元。(2)90 年6月20日前將違失款繳回親民工商:溢價購買9芎林小段45 ─1、104─31、106及106─40地號4筆土地之32,378,974 元 、利息補助款1千7百萬元、83年購買之9芎林小段45─1地號 土地至今尚未過戶,應於文到1月內移轉產權或由董事會將 購地價金及利息歸還學校。學校於88至89年換地(9芎林小 段104─34、106─42、106─43地號3筆土地換入同小段104 ─35、104─36地號土地)損失2,658,975元,其損失應由董 事會補回給學校。(3)請清查歷年私人借款明細表,並予 以切結。(4)關於周本錡等2位董事說明各項校務回扣情事 ,應請各董事具體說明。(5)換入9芎林小段104─35、104 ─36地號土地其上設有抵押權應於1個月內塗銷。(6)儘速 以直接式按學期別編列預計現金流量表等語。90年6月26日 並對該校前校長、前總務主任及前會計主任作行政調查,同 年6月30日復邀請全體董事到該部陳述意見後,於90年7月4 日以台(90)技字第90095936號函親民工商專校董事會及各 董事,略以該校第4屆董事周本錡等14位90年未署日期所提 送校務改善計畫書,應於一星期內對第4屆董事會原承諾89 年12月底前償還工程流失款3千萬元立即繳回外,並補送籌 設學校時招募董事之協議書、財務管理及採購之流程權限、 修正預估財務報表及附有承諾捐資之證明文件等有關資料請 於90年7月9日前提出併案審查。復於90年7月13日以台(90 )技字第90101144號函親民工商專校董事會及各董事限於同 年7月17日前補充資料及說明財務管理及採購之流程及權限 ;原告甲○○指出學校未支付9芎林小段45─1、104─31、 106 及106─40地號4筆土地價金請提出說明及證明文件;關 於興建民湖、行政大樓追加工程及9芎林小段104─34、106 ─42 、106─43地號交換同小段104─35、104─36地號土地 處理過程之相關疑義。其間原告等及其他董事雖迭次檢附陳 情書及校務改善計畫等資料。惟逾期仍未見該校董事會有積 極改善之作為,顯影響校務正當運作甚鉅,被告乃依第2屆 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下稱諮詢委員會)90年7月19日第16 次會議決議,以90年7月27日台(90)技(2)字第90107538 號函親民工商專校董事會及各董事,略以該校校務暨董事會 違失及各董事所送改善計畫,經請該校董事會陳述意見,調 查發現「董事會各董事對如何整頓改善校務無共識且無法確 實提出具體可行改善計畫」「未補回行政大樓工程流失款3



千萬元」「9芎林小段45─1地號土地購地仍未完成產權移轉 」「9芎林小段104─35、104─3 6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塗銷 仍未處理」「9芎林小段45─1、104─31、106及106─40地 號等4筆土地之購地流程及款項支付流程,皆未有效監督」 「董事長與校長權責不明,董事會未能善盡法定職責」「利 息補助款1千7百萬元經被限期繳回,亦未改善完成」及「無 法對學校財務缺口提出最有效之解決方法,學校財務情形明 顯存在急迫情勢」,各項糾紛事由及限期8個月內仍無法整 頓改善並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計畫,有違行為時私立學校法 第22條、第32條及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等法令情事 ,乃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解除該校第4屆 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並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3項 規定,指定張文雄、黃俊英法治斌湯振鶴李然堯組織 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並由張文雄擔任管理委員會 召集人。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⑵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90年7月27日台(90)技2字第9010 7538號,解除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第4屆董事會全體董 事職務函之處分為違法。⑵確認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第 4屆董事有為下屆董事之當然候選人權利存在。⑶確認私 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第4屆董事選聘下屆董事之職權存在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第4屆董事有無訴訟利益部分: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謂:「本院院字第2810號解 釋:「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對於應考資格體格試驗, 或檢覈經決定不及格者,此項決定,自屬行政處分。其 處分違法或不當者,依訴願法第1條之規定,應考人得 提起訴願。惟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 為無實益,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7條應予駁回。」旨 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 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 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



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惟所謂被侵害之權利或利益,經審 議或審判結果,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者,並不包括依國 家制度設計,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人民因參與或分享,得反覆行使之情形。是人民申請 為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時,因主管機關認其資格與規定 不合,而予以核駁,申請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雖選舉 已辦理完畢,但人民之被選舉權,既為憲法所保障,且 性質上得反覆行使,若該項選舉制度繼續存在,則審議 或審判結果對其參與另次選舉成為候選人資格之權利仍 具實益者,並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者可比,此類訴訟相關 法院自應予以受理,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依該 解釋意旨,僅對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 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 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 實益,惟不包括依國家制度設計,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因參與或分享,得反覆行使 之情形。是人民申請為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時,因主管 機關認其資格與規定不合,而予以核駁,申請人不服提 起行政爭訟,雖選舉已辦理完畢,但人民之被選舉權, 既為憲法所保障,且性質上得反覆行使,若該項選舉制 度繼續存在,則審議或審判結果對其參與另次選舉成為 候選人資格之權利仍具實益者,並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者 可比,此類訴訟相關法院自應予以受理,同理!本件私 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第4屆董事之任期雖至民國90年1月 13日屆滿,惟董事會第1屆董事,由創辦人遴選適當人 員,報經教育部核備後聘任之。第2屆起各屆董事改選 時,現任董事均得為下屆董事之當然候選人。次按董事 有選聘下屆董事之職權,又董事每屆之任期為3年,連 選得連任,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董事會組織章程第5 條前段、第10條第1款、第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即原告等有為下屆董事之當然候選人權利存在,及選聘 下屆董事之職權存在,暨連選得連任,性質上屬於重複 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等因有為下屆董事之當 然候選人權利及選聘下屆董事之職權,暨連選得連任, 係得反覆行使之情形,雖董事任期屆滿,但原告董事之 被選舉權既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憲法即董事會組織 章程所保障,且性質上得反覆行使,若該項董事選舉制 度繼續存在,則審議或審判結果對原告當然為下屆董事 選舉成為候選人資格之權利仍具實益,並非無權利保護 必要者可比,此類訴訟相關法院自應予以受理。是本件



依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亦有訴訟利益。則原 告等先位之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即仍有 其訴訟利益,而具備訴訟要件。
⑵本件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第4屆董事之任期雖至民國 90年1月13日屆滿。惟被告於90年3月29日以台 (90)技 (2)字第90044019號函親民工商董事會及各董事,繼續 停止該校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4個月(即自90年3月30日 起至90年7月29日止),足見被告亦承認原告董事任期 屆滿後,仍有爭訟權利保護之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 ,否則何須於董事任期屆滿後之90年3月29日繼續停止 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4個月?又何須於董事任期屆滿後 之90年7月27日以台 (90)技2字第90107538號函解除董 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且被告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 訴字第6758號、91年度訴字21號於92年3月4日行政訴訟 言詞辯論中供認「原告等任期在新董事會尚未選出之前 ,董事職務仍存在」云云,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言詞辯 論筆錄可稽,已發生自認之效力。雖原告已於91年4月8 日核定該校第5屆新董事會名冊,新董事會之董事並於 同年5月6日接任,惟係指定,並非依私立親民工商專科 學校董事會組織章程規定改選之董事,則原告等提起撤 銷訴訟,即有其訴訟利益,具備訴訟要件。
⑶又按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171號裁定意旨:「惟原 處分解除抗告人等董事職務,由前所組管理委員會代行 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新董事會之成立後 ,由新董事會執行董事會職務,推行校務。若本案判決 抗告人勝訴確定,另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或新董事則不復 存在」。依上開裁定意旨,足見原告倘於本件獲得勝訴 判決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則原告當然可得第4屆 董事資格並得行使董事職務,而同時第4屆董事仍合法 存在,則指定之第5屆董事會即無復存在。從而原告等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有其權利保護之必要。
⑷查被告於89年11月30日停止原告董事職務,並於90年7 月27日違法解除原告董事職務,原告立即提起訴願,並 提起撤銷違法處分之行政訴訟,以保障權益,自不得因 政府機關漫長之審理決定訴願,致原告之董事任期屆滿 ,而剝奪原告已提起之撤銷違法處分之訴訟權利,顯然 不合憲法第23條所定人民自由權利限制之比例原則及公 平正義原則。故應解為自被告違法停止原告董事職務時 起,原告董事之任期停止進行,使原告得續行撤銷訴訟 。




⑸又按行政處分因時間之經過或其它事由而失效者,如當 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回復之法律利益時,仍應許可 其提起或續行訴訟,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可資參照 。本件景文學院第5屆董事會固經被告予以解除,並由 被告另行核定組織第6屆董事會,惟查原告倘於本件獲 得勝訴判決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定,則原告當可得第5 屆董事資格並得行使董事職務,而同時第5屆董事倘仍 合法存在,則第6屆董事會即無復存在 (參照最高行政 法院91年度裁字第1171號裁定)。從而本件原告提起撤 銷訴訟,自有其之權利保護之必要,此有台北高等行政 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決可稽。足見原告倘於本件 獲得勝訴判決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則原告當然可 得第4屆董事資格並得行使董事職務,而同時第4屆董事 仍合法存在,則指定之第5屆董事會即無復存在。從而 原告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有其權利保護之必要。 ⑹教育部黃榮村於903年4月15日在監察院教育及文化委 員會第3屆第69次會議時答覆郭石吉委員提問時,亦表 示「……事實上,教育部目前已不採接管方式處理,避 免產生糾紛,因不採接管方式,學生可轉至其他學校, 教職員亦可獲得適當之處理……」。即教育部目前為免 與民發生衝突,已不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辦理接管學校,則已接管之親民工商,為避免一國 二制及公平正義起見,亦應發還原告等,則原告等提起 撤銷訴訟,即有其訴訟利益,具備訴訟要件。
⑺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法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15條定有明文。查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 校董事事會(第4屆)及董事甲○○於91年1月3日提起 撤銷教育部解除第4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之違法處分 及訴願決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號), 又董事辛○○早於90年間,亦提起相同行政訴訟(台北 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758號)。嗣合併審理,並 追加董事乙○○丙○○、丁○○、戊○○、己○○( 原名林雙蓉)、庚○○癸○○壬○○等8人為原告 ,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2年3月25日判決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在案。次查周本錡提起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1年度訴字第3415號與上開90年度訴字第6758號及91年 度訴字第21號事件同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第4屆董 事會董事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為同一事件, 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周



本錡不得於上開90年度訴字第6758號及91年度訴字第21 號事件,於繫屬中,更行起訴。原裁定竟以「原告擔任 親民工商專校第4屆董事之任期既早已屆滿,第5屆董事 亦已就任行使職權,則原告於訴願決定駁回後,復起訴 為如上之聲明,縱經審判,其第4屆董事之身分、職務 ,亦無從回復,則本件原告提起撤銷之訴之聲明,不符 合有效權利保護原則,其訴有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 應予駁回。」云云,予以裁定駁回,顯有不適用行政訴 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而違反同 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之規定,已向最高行政 法院提起抗告,現尚在審理中,被告以周本錡台北高等 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15號裁定駁回,而認定本件無 訴訟利益,顯有誤解。
⒉關於實體部分:
⑴關於改善計劃書並無主張不一之情形:雖私立親民工商 專科學校董事會董事周本錡柯彭玉春等2人於90年2月 28日有提出改善計劃書,惟董事會已於90年6月8日,依 教育部台(89)技(2)字第89155369號暨台(90)技 (2)字第90033209號函,由董事長甲○○及全體董事 周本錡乙○○丙○○、鄭宏、黃秀森、丁○○、戊 ○○、己○○(原名林雙蓉)、庚○○癸○○、柯彭 玉春、辛○○壬○○連名呈報有關具體可行之「親民 工商專科學校校務改善計劃書」報部備核。參與之董事 已達全部,包括90年2月28日提出改善計劃書之周本錡柯彭玉春2人,則無校務改善計劃雙方主張不一之情 形,並就過去之缺失加以檢討與責任釐清,及未來應興 革事項與財務計劃,提出具體可行方案,足見全體董事 已達成共識,絕無教育部所指董事會各董事對如何整頓 改善校務無共識之情事,況台灣是民主政治社會,會議 只有相對多數及絕對多數。何況董事會不是一言堂,有 意見是正常,被告將董事會內部意見硬拗成內部糾紛, 顯然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又被告準備二狀提出之改善計 畫之經過及相關證據,亦不能證明原告改善計劃有主張 不一之情形。
⑵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1559號、91年度偵字第3622號 起訴書所載,雖有4億3千餘萬元,惟現僅審理小部分, 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 (6)載明「至犯罪事實所提到之① 親民工商簽發各1百萬之支票2紙,由周本錡簽領部分,



因事涉土地買賣之犯罪事實,及②85年7月4日虛偽作帳 核銷1筆2百萬部分,因可能係沖銷前面帳款而非浮款, 故請求先予以保留,嗣後經呈報本署長官核可後,再決 定是否作犯罪事實之更正」。及補充理由書 (7)載明「 至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後段所提到之另作帳浮報36筆共1 億7千2百18萬3千8百54元之犯罪事實,請求先予以保留 ,嗣後經呈報本署長官核可後,再決定是否作犯罪事實 之更正」。足見現僅審理小部分,檢察官即請求保留1 億7千6百餘萬元,益見檢察官之濫予起訴,又依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622號起訴書所載,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34 2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未 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應推定被告為無罪。且依前開 起訴書所載,亦僅涉犯刑法上規定之個人行為,並無違 反教育法令之情事。
⑶民國80年間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與己○○ (原名林雙 蓉)簽訂購買親民大道等土地合約,學校要求先將14筆 土地過戶予學校,惟報教育部教育部於81年1月23日 以台(81)技字第04399號函謂不宜購買,且部分價格不 合理,不予核備,並要求學校於81年3月31日前改進, 倘未改進,則凍結儀器補助款。學校逐依教育部之建議 ,於民國81年間取消購地合約,然迄今學校尚未將上開 14筆已取消買賣之土地過戶返還予己○○,此有安侯協 和會計師事務所民國82年及81年7月31日財務報表記載 2.購建固定資產 (2)民國80學年度本校與關係人林雙蓉 簽訂購買親民大道合約,總價計83,223,800元,截至民 國81年7月31日尚未支付而列於應付款項下,後於民國 81學年度教育部建議取消該項購置,本校遵照教育部之 建議,於民國81學年度與該關係人協議取消購地合約, 雙方互不要求任何補償,及教育部83年6月27日台 (83) 技字第033485號函稱說明:『2、查購地簡報資料中註 明「地號106於80年6月即移轉至校方名下,嗣後應教育 部要求取消本交易……」』乙節,請敘明其原委並檢討 有關證明文件報部憑核,暨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83年 7月2日 (83)親總字第207號函教育部說明3、鈞部於81 年1月23日發文台 (81)技字第04399號函。(附件2)以80 年8月購置校地若為對外聯絡道路不宜購買、校地部分 其價格不合理等語不予核備。文中並要求校方於81年3 月31日前改進,倘未改進則凍結儀器補助款。5、本次 申購之土地其中地號106係位於校門廣場 (如示意圖),



因81年底本校第2屆董事會辦理財團法人變更登記,鈞 部未予核備,遂無法辦理土地過戶手續歸還原地主云云 可稽。被告認定上開14筆土地已為學校所有,顯有誤會 。
⑷依被告提出被證11附件2、土地明細,即被告所稱之購 買土地付款明細,顯然有下列疑點:(1)、前期轉入000 0000元,並無票據號碼,購買土地付款何來前期?(2) 、總金額1億2千9百80萬5千8百80元與買賣契約書之價 款均不相符,且超出買賣契約書價格很多?(3)、總金 額既為1億2千9百80萬5千8百80元,為何會長期票據折 價為1億2千零45萬4千7百零2元?又為何會有7百20萬元 不知情?(4)、83年8月31日既有出帳11次,簽發支票2 0餘張,然既係同1日為何不簽發1張支票?(5)、支票號 碼:0000000,2千8百50萬元迄今尚未兌現,有第1商業 銀行頭份分行902年5月13日 (92)-頭字第127號函可稽 。
⑸綜上,依被告提出被證11附件2土地明細所載之支票, 原告己○○並未收到,亦未收到任何地價款。
⑹查學校以苗栗縣頭份鎮○○○段9芎林小段第104-34 號 、106-42號、106-43號等3筆土地部分,換取同小段第 104-35號、104-36號等2筆校門口土地,實際換出土地 價格與實際換入土地價格相比,學校實際尚獲利共計2 百54萬8千2百60元,此有中華徵信所企業公司專案報告 可稽。被告所辯,交換土地對學校不利,顯然誤會。 ⑺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固規定「董事會因發生糾紛 ,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 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其情節重 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 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2個月至6 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是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須 以私立學校董事會因發生糾紛,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 教育法令,而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始得經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 其職務;倘私立學校無董事會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 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固無該條第1項前段之適 用。又倘非其情節重大且情事急迫時,尤不得依該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停止全體董事之職務(最高行政法院90 年度判字第12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對上開規定所 稱「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



法令情事者,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之裁量基準為何? 並無明確之監督標準與評分指標,因此對於發生問題之 私立學校,如何就情節的嚴重性來判斷是否要對董事會 全體董事停職或解職,則完全取決於被告之判斷裁量。 被告指親民工商專校買賣土地價格偏高一節,係依據勤 業會計師事務所88年2月26日之專案審查報告為依據, 惟據卷附該會計師之報告記載,其審核中華徵信所之估 價報告,發現契約所載面積與土地所有權狀所載面積不 符,無從據以評定等語,則被告據以認定其買賣價格偏 高部分,在未經查證明確前,實尚乏依據。況親民工商 專校與地主己○○間,縱有買賣土地價格偏高,交換土 地發生虧損及土地抵押權尚未塗銷,致該校損失情事 ( 原告否認),亦非全體董事之責任,被告何以未依私立 學校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就應負責任之人予以1年以 下之停職處分,而對未參與其事之董事亦予以解除職務 。再原告指親民工商專校之流失款7千6百26萬4千7百69 元部分,係第1屆董事長與創辦董事周本錡之責任,被 告就原告等此項主張並不爭執,則被告未依私立學校法 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就應負責任之人予以1年以下之停 職處分,而對未參與其事之第4屆董事全體亦予以解除 職務,亦乏依據。又親民工商專校之董事間,雖曾有爭 執,惟依全卷證據所示,其糾紛尚未達無法召開會議之 情事,甚且其全體董事業於90年6月8日依教育部台(89 )技(2)字第89155369號暨台(90)技(2)字第9003 3209號函,由董事長甲○○及全體董事周本錡乙○○丙○○、鄭宏、黃秀森、丁○○、戊○○、己○○( 原名林雙蓉)、庚○○癸○○柯彭玉春辛○○壬○○全體董事共同呈報有關具體可行之「親民工商專 科學校校務改善計劃書」報請被告備核,就過去之缺失 加以檢討與責任釐清,及未來應興革事項與財務計劃, 提出具體可行方案,此有上開書函附存原處分卷可稽, 並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以此理由,解除原告等全體董 事職務,亦屬無據。況原告等已依被告之指示補足第1 期款2千萬元,並承諾於復職後,全數予以補足,被告 未給予復職機會,俟原告等按其承諾於復職後全數予以 補足,即連續2次予以停職,期滿即解除全體董事之職 務;按私立學校法第22條規定,經費之籌措為董事會之 職權,然當學校董事會全體董事已被停職,又如何要求 其進行校務、財務缺失之改善與財源之籌措?本件原告 一再指陳親民工商專校以往從無退票或未發給教職員薪



資,且仍繼續擴充學校設備,被告指派之代行職務之董 事,並未捐助學校任何費用,學校現招收學生人數不如 以往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則親民工商專校難謂已存有 情節重大情勢急迫之情事,被告予以停止原告等全體董 事之職務,期滿立即解除其全體董事之職務,亦與法條 之規定不合。且據被告向監察院之說明,目前尚無被被 告停止董事職務者,再予復職之案例。因此,被告要求 親民工商董事會董事長甲○○等人在被停職,且未予復 職承諾之情況下,補回工程流失款、捐資及進行財務之 改善,恐未切合實際,無法獲得信任。在彼此互信不足 之下,甲○○董事長等人主張,如被告同意回復董事職 權,即繳回工程流失款,並捐資改善校務,當有其立論 依據,逕予論斷為以「復權」作為條件,毫無誠意進行 校務改善,恐未見持平;監察院調查意見,建議被告為 避免直接對私校接管所造成之衝擊與對立,被告可考量 對私立學校董事會全體董事停職、解職處分前,設有輔 導緩衝期,透過駐校督學之監督輔導機制,以改善校務 解決問題,值得被告參考,以達其確實管理私立學校又 不立即侵害人民權益之目的。
⑻本件並無「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之情形:查私 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所謂「董事會違反教育法令」, 係指「董事會之具體決議違反教育法令」,而不包括董 事個人之行為,乃法理上當然之解釋,且係指「董事會 決議違反了實體的教育法令」,因為只有在「決議」與 實體教育法令有衝突時,董事會全體成員之不適任性才 得以顯現,從而自須董事會有「決議違反實體的教育法 令」,方係該條所謂董事會違反教育法令。承上所述, 原告等並無董事會之具體決議違反教育法令,被告竟遽 對未涉及董事會決議違反教育法令之全體董事為解除職 務,顯屬無據。
⑼按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 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 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急迫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 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 於新董事會成立前,指定公正熱心教育人士3人至5人, 督學1人或2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 董事會成立時為止。雖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3項定有 明文。惟對上開規定所稱「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 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情節重大且情勢急



迫」之裁量基準為何?並無明確之監督標準與評分指標 ,因此對於發生問題之私立學校,如何就情節的嚴重性 來判斷是否要對董事會全體董事停職或解職,則完全取 決於教育部之判斷裁量。因此教育部為實施實體內容之 程序及提供適時之司法救濟途徑,並無合理規定,不符 憲法維護人民權利之意旨,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88號 解釋意旨。又對未參與其事之第4屆董事全體亦予以解 除職務,有違法理。又該規定所謂「情節重大且情勢急 迫」乃屬行政法學上所謂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亦有 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 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
教育部目前已不採接管方式,且接管方式有違反憲法第 15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足見 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第3項違反憲法規定:(1)、 教育部黃榮村於93年4月15日在監察院教育及文化委 員會第3屆第69次會議時答覆郭石吉委員提問時,亦表 示「……事實上,教育部目前已不採接管方式處理,避 免產生糾紛,因不採接管方式,學生可轉至其他學校, 教職員亦可獲得適當之處理……」 (2)、又按人民之財 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憲法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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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