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3年度,202號
TPBA,93,訴更一,202,200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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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202號
               
原   告 乙○○
      丙○○
      丁○○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戊○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0年9月11
日台90訴字第0473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
,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更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母倪備原以臺南縣玉井鄉農會為投保單位,參加農民 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以多發性腦中風合併癡呆症經財團 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下稱長庚醫院)於民國( 下同)88年8月26日診斷成殘,而於88年9月1日(被告收文 日期)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據所送長庚 醫院殘廢診斷書所載,倪備因多發性腦中風合併癡呆症於88 年7月22日至88年2月26日門診治療2次,於88年8月26日開具 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惟診斷書記載其仍宜長期藥物治 療,故症狀難謂固定,仍在治療中,且治療未達1年以上, 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不符,乃以88年9月28日88 保受字第6009776號函復倪備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旋 倪備於88年11月6日死亡,繼承人之一原告甲○○向農民健 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遭89年4月21日(89)農監 審字第4221號審定書駁回,訴經內政部以89年8月16日台( 89)內訴字第890635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 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被告重新審查,以被告重新調閱 倪備於長庚醫院病歷影本,倪備於85年1月30日因尿路感染 併敗血症至該院初診住院,之後4次住院為氣喘及感染問題 ,87年11月13日曾因左側面神經麻痺發作,於同年月17日至



該院就診,而左側面神經麻痺發作與高血壓無直接關係,為 病毒感染所致,88年7月22日就診經電腦斷層與MR2檢查為多 發性腦中風,殘廢診斷書載其宜長期藥物治療並非屬支持性 療法,又88年7月22日門診首見老年癡呆症之診斷係因腦血 管病變引發,倪備因多發性腦中風於88年7月22日初診至88 年8月26日開立殘廢診斷書時僅門診2次,治療期間1個月, 經診療醫師診斷宜需長期藥物治療,症狀於審定殘廢當時並 未固定,遂以89年10月18日89保受字第6043651號函核定( 下稱原處分)仍否准殘廢給付。原告甲○○不服,申經農民 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0年3月1日農監審字第5117號審定書 駁回其申請,原告甲○○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6402號審理中,被保 險人倪備之其餘繼承人即乙○○丙○○丁○○亦追加起 訴為原告。嗣經本院92年4月8日以90年度訴字第6402號判決 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6月3 0日以93年度判字第80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 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農保殘廢給付等級第1級1,200日,計新臺 幣(下同)408,000元,及自8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保險人倪備因患多發性腦中風合併老人癡呆症,四肢無 力,癱瘓在床,反應遲鈍,生活需完全依賴他人照顧,於 88年8月26日經長庚醫院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 ,審定成殘在案。該殘廢診斷書載其治療終止審定成殘日 期為88年8月26日,且該項殘廢已無好轉可能。 ⒉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對殘廢給付請領要件有2項 規定,第1項規定有4個要件:⑴傷病治療終止;⑵身體遺 存障害;⑶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及⑷診斷為永 久殘廢。第2項規定亦有4個要件:⑴傷病治療1年以上尚 未痊癒;⑵與⑶同第1項;⑷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由以 上請領要件,可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並未規定治療未逾1 年以上者不能請領,而在於是否已經「治療終止」。被保 險人倪備既已經長庚醫院主治醫師認殘,認為其症狀已無



法復原,是該症狀固定在某種殘廢狀態,不能謂症狀尚未 固定,而不予殘廢給付。
⒊被告以認殘後是否繼續治療來衡量症狀是否固定、治療是 否終止。惟繼續治療與否與是否永久殘廢,並不必然相關 。從醫理的角度來分析探討,所謂治療終止,係指實質醫 療效果,並非形式上有無追蹤診療,更非指「治療終止」 即不能繼續治療或再行治療。殘廢後之繼續治療可分兩種 ,一係延續生命的「維持性治療」,只在維持生命或促使 目前生理狀態不再變壞,例如:洗腎的病人兩天洗腎1次 ,只是在維持生命而已,不洗腎一定會死,但洗了也不會 更好只是使其不變壞而已;另一係投藥,處理可使病癒或 病況減輕,是為「療效性治療」。
⒋被保險人倪備患多發性腦中風合併老人癡呆症,四肢無力 ,癱瘓在床,反應遲鈍,生活需完全依賴他人照顧,其於 88年8月26日審定成殘時,症狀已固定,且屬「治療效果 終止」永久殘廢,醫師亦認為無法期待病況好轉或減輕, 其後之治療實屬「維持性治療」而已。被告一再以症狀未 固定,治療未達1年以上,徒以形式上治療多寡為由,拒 絕保險給付,而未慮及實質醫療效果,明顯限制及剝奪被 保險人倪備可請領殘廢給付之權利,於法不合。 ⒌另案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劉金枝(水腦症導致老人痴呆 ,治療僅9天)、何經美(腦出血術後,右側無力併失語 病,4個月期間,僅門診治療數次)、陳鄭金連(腦中風 頸椎病變、腰椎病變,併四肢無力癱瘓,治療僅7天)、 陳天豹林化章、陳邱完等人治療均未達1年以上,被告 均核付其殘廢給付,唯獨拒付被保險人倪備之殘廢給付, 違反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顯失公平。又另 案被保險人謝俊生、王陳翠連、潘安欽等人亦均治療未達 1年以上,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45號、及鈞院 91年度訴字第2005號與91年度訴字第2106號判決,訴願決 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要求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在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治療終止」、第2 項所稱「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等要件,應包括「治療 之療程」要件〔含手術、放射線、化學治療等主要療程及 追蹤(包括藥物控制)或復健之療程(通常為門診治療) 〕與「治療療程結束後之效果」要件(即前述「痊癒」、 「好轉」、「控制(或緩解)及「惡化」等狀態)。故農 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本條例第36條第



1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 病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其 定義所指之狀態,應屬前述「治療療程結束後之效果」要 件中之「控制(或緩解)」者而言;至病情之「痊癒」、 「好轉」或「惡化」均不屬於所謂「症狀固定」之定義範 圍。而且也只有「病情」才有「痊癒」、「好轉」、「控 制(或緩解)及「惡化」之可能,至於「殘廢」之「成殘 」事實,乃病情獲得「控制(或緩解)」之確定狀態,僅 有殘廢程度「加重」或「減輕」之問題,並非所謂「好轉 」之問題,此觀乎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第8款及第9款 規定之用語自明。至「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者,係因 部分傷病之1次治療療程,須分階段進行,其時間往往需 長達1年以上,在此漫長之治療過程中,如因而導致身體 某些部位之器官機能之減退或喪失時,倘在該次整個治療 療程結束,並經追蹤觀察一定期間後,在醫學上可經醫師 診斷屬於遺存障害(即殘廢)者,始符合該項要件。故所 謂「1年以上」,並非僅指傷病「治療滿1年尚未痊癒」者 而已。又符合前述傷病治療之療程與治療效果要件之被保 險人,其身體遺存障害,依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依障害類型可區分為器質性障害及機能性障害。於有些 漸進性疾病(如腦中風或癌症)所導致之機能性障害,除 須經手術治療,須其他漫長之其他治療(如復健…),以 求患者之病情能獲得有效控制,故病患之身體是否有遺存 障害,須以病患做完整個療程(含復健治療)結束後之最 終狀態,為醫師認定診斷之基準時點,蓋病患之治療療程 尚未完全結束,病情未獲得有效控制,其身體器官之機能 不如以往或身體出現不舒服症狀等,都只是暫時性的必然 現象,如進行診斷,往往會造成殘廢程度之誤判,更導致 日後因殘廢程度加重或減輕之爭議。倘病患之狀態僅是暫 時現象,則並不符合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狀態之要件 ,自不得請領殘廢給付。
⒉據長庚醫院之病歷影本載,被保險人倪備於85年1月30日 因尿路感染併敗血症住院,之後4次住院為氣喘及感染問 題,87年11月13日曾因左側面神經麻痺發作,同年月17日 就診,惟左側面神經麻痺發作與高血壓無直接關係,其原 因乃為病毒感染所致,88年7月22日就診經電腦斷層與MR2 檢查為多發性腦中風,另殘廢診斷書載宜長期藥物治療並 非屬支持性療法,又其88年7月22日門診首見老人痴呆症 之診斷亦因腦血管病變引發,據此,其因多發性腦中風自 88年7月22日至88年8月26日開立殘廢診斷書時僅門診2次



,治療期間僅一個月,治療未達1年以上,且經診斷需長 期藥物治療,故此病症非如訴願所稱已就診10餘年,又倪 備於88年11月6日死亡,顯其症狀尚未固定,不符合上開 規定。
⒊按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係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後減少或喪 失勞動能力,導致收入減少之長期生活困境,因強調對被 保險人之持續長期照顧,與醫療給付著重於填補被保險人 因傷病接受治療所增加之一時性醫療費用,二者無論在給 付功能與期間原則均有所不同,故殘廢給付應以被保險人 傷病經治療終止症狀固定診斷永久殘廢、或慢性傷病經治 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診斷永不復原,其勞動能力已呈現長 期減少之趨勢為對象。查倪備所罹患之多發性腦中風合併 癡呆症非係殘廢給付標準表明定之器質性障害項目,而以 其機能性障害為審核依據,參照內政部91年1月22日台內 社字第0910065166號函針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 所做細節性、技術性補充函釋規定,機能性障害需治療1 年以上始得請領殘廢給付,然倪備因多發性腦中風合併癡 呆症僅門診診療2次,治療時間亦僅1個月餘,難謂其勞動 能力於診斷成殘日起已呈現長期減少之趨勢,在法理上, 當無給予以「長期照顧為目的」殘廢給付之必要,是以, 顯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不符,被告自無 法核給。
⒋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項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2 條規定所稱「治療終止」需具備3項要件,即「經治療後 」、「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 而言,查本案倪備治療時間1個月餘,僅門診2次,且旋於 88 年11月6日死亡,難謂倪備女士所患傷病於88年8月26 日開具殘廢診斷書當時可逕以殘廢認定,否則一旦患傷病 即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62條規定所稱「治療終止」為由,申請殘廢給付,易形成 「殘」、「病」不分,殘廢給付之規定將形成虛設,亦有 違「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
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所規定之「治療」,並無針對療 效性或維持性之治療予以區分,即凡於醫療機構接受醫療 照護者,均為該法所指之「治療」,而原告稱所謂「治療 終止」當指醫療實質之治療效果,非所謂「治療終止即不 得繼續治療」,或再行治療即非「治療終止」,並進一步 主張僅是延續生命之維持性必要之醫療,而非具有「療效 性」的治療,原告稱被保險人倪備於88年8月26日審定成 殘後之治療僅是延續生命之維持性必要醫療,而非具有療



效性之治療乙節,顯係誤解法令。
⒍又若被保險人尚於治療中,亦不能單以「症狀固定」為由 ,或單以「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申請殘廢給 付,置需「治療終止」或「治療1年以上」之條件於不顧 。且本案經被告調閱倪備就診病歷查明,其所患傷病於開 立農保殘廢診斷書時,所接受之治療並非屬支持性療法, 是以,在法未明文規定「治療」之定義,又其既於診斷成 殘時仍需接受具有療效之治療,且內政部已另就「治療終 止」於同條例施行細則予以規範之情況下,其主張於法及 法理上,皆不足採。
⒎再殘廢給付之審核均由被告本於職權範圍依法認定事實, 而為不同處置,按各被保險人之身體障害程度不一,產生 之病灶症狀、殘廢程度及治療情形亦有所不同,且其時空 背景不同,所提劉金枝等人案或有另案妥適與否問題,不 得執為本案應准核給殘廢給付之論據。況原告所提另案被 保險人陳天豹乙節,查該案陳天豹治療已逾1年以上,非 原告所稱治療僅1個多月。原告所引鈞院91年度訴第2005 號及91年度訴字第2106號判決之個案,內政部業已依法提 起上訴中。又原告所提鈞院89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及最 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45號判決係屬勞工保險個案判 決,僅對個案發生拘束力。況有關本案類似之農民健民保 險個案,業經鈞院同意內政部見解,駁回原告之訴在案, 有91年度訴字第2602號、90年度訴字第6439號及90年度訴 字第3462號判決可稽。且原告並未提供被保險人倪備其因 該病症已治療達1年以上之相關紀錄。
⒏原告稱被保險人倪備已經長庚醫院專業醫師診斷成殘乙節 ,惟依行政院衛生署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 函釋:「……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 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內容出具,至於該 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 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中變更為戊○,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 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本件依最高行政法院 發回更審之判決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3年5月份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結論亦同),應以「勞工保險局」為原處分機關 ,即應以「勞工保險局」為被告。原告於90年11月14日起訴



狀載列「勞工保險局」為被告,其係適格之當事人,至原告 曾於91年4月11日「補正被告為內政部」,因最高行政法院 見解認「勞工保險局」始為適格之當事人,並將本院90年度 訴字第6402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再補正被告 為「勞工保險局」,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倪備因患多發性腦中風合併老人癡呆症 ,於88年8月26日經長庚醫院出具同日審定成殘之殘廢診斷 書,且所載治療終止日期為88年8月26日,因該項殘廢已無 好轉可能,其症狀已固定,屬「治療效果終止」永久殘廢, 醫師亦認其後之治療實屬維持性治療而已,被告一再以症狀 未固定,治療未達1年以上,拒絕保險給付,而未慮及實質 醫療效果,顯違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據此, 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給 付原告農保殘廢給付等級第1級1,200日,計408,000元,及 自8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 。被告則以:被保險人倪備於85年1月30日因尿路感染併敗 血症住院,之後4次住院為氣喘及感染問題,87年11月13日 曾因左側面神經麻痺發作,同年月17日就診,惟左側面神經 麻痺發作與高血壓無直接關係,其原因乃為病毒感染所致, 88年7月22日就診經電腦斷層與MR2檢查為多發性腦中風,另 殘廢診斷書載宜長期藥物治療並非屬支持性療法,又其88年 7月22日門診首見老人痴呆症之診斷亦因腦血管病變引發, 據此,其因多發性腦中風自88年7月22日至88年8月26日開立 殘廢診斷書時僅門診2次,治療期間僅1個月,治療未達1年 以上,且經診斷需長期藥物治療,又倪備於88年11月6日死 亡,顯其症狀尚未固定,原處分否准殘廢,並無違誤,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 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 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 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 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 準表如附表。(第2項)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 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 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 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本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治療終止 ,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



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係主管機關內政部 基於由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0條之授權,為執行農民健康保 險條例第36條,就「治療終止」所為定義性之規定,經核並 未違反母法。準此,「治療終止」需具備3項要件,即「經 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 果」而言,自不得單以「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即視為治療 終止。蓋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係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後減少 或喪失勞動能力,導致收入減少之長期生活困境,因強調對 被保險人之持續長期照顧,與醫療給付著重於填補被保險人 因傷病接受治療所增加之一時性醫療費用,二者無論在給付 功能與期間原則均有所不同,故殘廢給付應以被保險人傷病 經治療終止症狀固定診斷永久殘廢、或慢性傷病經治療1年 以上尚未痊癒診斷永不復原,其勞動能力已呈現長期減少之 趨勢為對象。否則被保險人一旦患傷病即以「再行治療仍不 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為由,申請殘廢給付,易形成「殘」、 「病」不分,亦有違「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三、原告為倪備之繼承人,倪備原為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 於88年9月1日以其多發性腦中風合併癡呆症,檢具長庚醫院 88年8月26日之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嗣倪備於 88年11月6日因慢性阻塞性肺病併中風死亡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前審卷可稽。四、本件之爭執,在於被保險人所罹疾病是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 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之治療終止定義?及是否符合農民健 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之請 領殘廢給付要件?
㈠依被保險人所檢附長庚醫院88年8月26日掣給同日審定成殘 之農民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傷病名稱:多發性腦中風合 併癡呆症。治療經過:全身無力,需人協助餵食及日常生活 照顧,電腦斷層發現多發性腦中風,宜長期藥物治療。88年 7月22日門診初診,88年8月26日門診。殘廢部位:腦部造成 四肢無力。殘廢詳況:意識正常。呼吸經常借助氧氣具。四 肢肌力:左上肢2分,左下肢2分,右上肢3-4分,右下肢2分 。需人餵食。整日臥床。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大小便、沐浴 更衣完全無法自理。語言不清。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呼吸 正常。上項殘廢無好轉可能。」經被告向長庚醫院調取被保 險人之診療資料摘錄影本,記載:於85年1月30日因尿路感 染併敗血症住院,之後4次住院為氣喘及感染問題,87年11 月13日曾因左側面神經麻痺發作,同年月17日就診,惟左側 面神經麻痺發作與高血壓無直接關係,其原因乃為病毒感染



所致,88年7月22日就診經電腦斷層與MR2檢查為多發性腦中 風,另殘廢診斷書載宜長期藥物治療並非屬支持性療法,因 其中風係同時有梗塞及出血,長期預防最好使用抗血小板製 劑,配合高血壓控制予以治療,所以並非僅予支持性治療法 就足夠等語,有上開診療資料摘錄影本附原處分卷足憑。又 長庚醫院91年12月19日(91)長庚院法字第1127號函本院前 審亦謂:「倪君88年7月22日至本院神經內科就診時,全身 無力,無法行走及有語言障礙,當時建議持續藥物治療,以 預防其症狀再復發及惡化。88年11月22日(被保險人於88年 11月6日死亡,長庚醫院另以92年2月14日(92)長庚院法字 第152號函補稱88年11月22日係由家屬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 ,內容記載為被保險人先前回診之狀態)回診時四肢仍無力 ,反應遲鈍,需完全依賴他人照顧,另由於病患係腦部病變 ,依目前醫學水準,尚無法完全回復。」等語。綜上,被保 險人88年7月22日門診首見多發性腦中風合併老人痴呆症之 診斷係因腦部血管病變引發,而於88年11月6日因慢性阻塞 性肺病併中風死亡。據此,顯見被保險人因上症於「88年8 月26日」之時點,完整之療程尚未終止,並獲得有效控制或 緩解,且其病情持續惡化,旋於2個多月後死亡,自非屬症 狀固定。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治療終 止」定義,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第62條規定係指「經治 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 」而言,自不得單以「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即視為治療終 止。是被保險人之病況於「88年8月26日」之時點,與農民 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 則第62條規定尚有未合。
㈡再者,被保險人多發性腦中風合併癡呆症,於88年7月22日 初診至88年8月26日診斷成殘時,治療期間僅1個月,治療未 滿1年,難謂其勞動能力已呈現長期減少之趨勢,在法理上 ,當無給予以「長期照顧為目的」殘廢給付之必要,亦顯與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需治療1年以上始得請 領殘廢給付之要件不符。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於88年8月26日審定成殘後之治療 實屬維持性治療云云。此與前述被告向長庚醫院調取被保險 人之診療資料摘錄影本所載:「殘廢診斷書載宜長期藥物治 療並非屬支持性療法」已顯有不合。且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36條所規定之「治療」,雖無針對療效性或維持性之治療予 以區分,惟主管機關內政部已就「治療終止」於農民健康保 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明定定義,業如前述,是原告以被保 險人於88年8月26日審定成殘後之治療為「維持性治療」,



與事實不合且誤解法令,不足採取。
㈣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第38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 行細則第61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審核農保給付案件時,除 以被保險人所檢附之保險資料、殘廢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 審核外,亦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並得通知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療機構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 或有關診療病歷,故專門醫師診斷證明僅為參考依據,被告 仍應依職權審查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並認定事實後以為核 定。行政院衛生署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釋 略以:「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 病歷據實填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內容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 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 關逕依權責認定。」核與上開規定意旨無違,被告辦理相關 案件,自得據之適用。本件既經被告向被保險人就診之醫院 調取診療資料及病歷,並有其就診之醫院函覆,及殘廢診斷 書,經被告綜合判斷而為審核,其審核程序並無違法,原告 主張被保險人已經長庚醫院主治醫師認殘,即得以認定治療 終止云云,無足採信。
㈤至於原告主張:陳天豹等人治療未達1年以上,被告卻核給 殘廢給付,顯失公平云云。按殘廢給付之審核係被告本於職 權範圍依法認定事實,而為不同處置,蓋各被保險人之身體 障害程度不一,產生之病灶症狀、殘廢程度及治療情形亦有 所不同,且其時空背景不同,尚不得執為本件應准核給殘廢 給付之論據,此與是否違反平等原則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原處分否准所請殘廢 給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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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