眷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3年度,174號
TPBA,93,訴更一,174,200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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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17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
代 表 人 苗永慶(總司令)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何叔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89年11月9
日台89訴字第32112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90年
度訴字第340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
度裁字第904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於民國(下同)54年11月11日獲配鼎興 計劃眷舍一戶,當時係按眷戶人口數核配,惟眷村改建後, 卻按階級核配,致僅獲配28坪型眷舍一戶,權利受損,有違 平等原則云云,向被告請求改配30坪型眷舍。被告以89年1 月28日(89)揚眷字第0250號書函復原告為士官退役,依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配售28坪型眷舍一戶,並無 不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0年12月30日以90年度訴字第340號 裁定,以眷舍管理係行政主管機關依特別權力關係所為處置 ,被告所為89年1月28日(89)揚眷字第0250號書函係本於 眷舍管理行政業務所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就具體事 項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 為由予以裁定駁回。經原告提起抗告後,經最高行政法院於 92年7月3日以92年度裁字第904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判命被告應依大法官釋字第485號解釋文意旨分配30坪型 予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89年1 月28日(89)揚眷字第0250號書 函復原告為士官退役,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 僅得配售28坪型眷舍一戶,有無違誤?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於54年11月11日獲配鼎興計劃眷舍一戶,當時係 按原告眷戶人口數核配,惟眷村改建後(即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條例公布),被告86年9月10日依該條例第16條第3項 訂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改按階級核配 ,該辦法並未訂有改建前已依眷口多分配乙種眷舍(30坪 型)之眷戶,亦得按改建前依法取得之坪型,改建後亦得 按其坪型分配之規定。被告不分原低階士官已取得較大坪 型房舍,一律按階級分配,致造成分配不公,剝奪原告合 法之既得權利,有違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 。
⒉被告按階級分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有違,被告並未依 大法官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辦理。被告就眷村改建仍僅 就特定職位(高階將級)做唯一考量,而未就低階收入低 、家計負擔重之士官兵依其所得就原告需照顧之必要性訂 有相關規定。今年(93年)審計部針對國防部眷村改建補 償標準是否有圖利特定對象一事進行查核,初步發現國防 部辦理眷村改建住戶補償標準是一改再改,不但造成不公 平,而且有非法圖利特定對象之嫌疑。另原告補助款與「 達德一村」的補助款,其補助比例不一,有違公平性。被 告依該辦法有違大法官釋字第542、485、525號及行政程 序法關於依法行政、平等原則、誠信原則之規定。 ⒊綜上所陳,請判決如原告起訴之聲明,用保原告之合法權 益。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 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 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明定; 準此以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總司令)如有更異 ,揆諸前開規定,原代表人代理權即告消滅而應由新任法 定代理人承受本件訴訟,自不待言。次查,本件被告之代 表人(即總司令)於起訴伊時原為李傑,嗣經奉核定於由 苗永慶接任並於91年2月1日生效,此有國防部91年1月30 (91)易旭字第2383號令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得就本



件訴訟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⒉被告配售予原告28坪型眷舍乙戶 (即配售尉、士官級原 眷戶標準坪型),於法有據,應無予以撤銷之理。 ⑴首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每 戶配售之坪型原眷戶現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準;… 」復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之 規定前開條例第16條所稱之坪型,分為5種,亦即12坪 、26坪、28坪、30坪及34坪此5種大小不一之坪型。由 此二條文可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配售之坪型 ,本應依「原眷戶現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而有5種 大小不一之坪型。
⑵復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第一 項住宅社區配售坪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國防 部即憑此法律授權,訂定發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 型辦法。於該辦法之第2條第2款、第3款中明白規定: 「…二、三十坪型配售校官級原眷戶。三、28坪型配售 尉官、士官級原眷戶。」由此二條文可知,被告係依法 律授權,訂定依原眷戶現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高低不 同,而配售不同坪型之法規命令,並按該法規命令行事 ,洵無違法之處。
⑶縱上所述,被告遵循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6條第3 項之授權訂定配售坪型辦法,並依同條第1項及該法施 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於該辦法之第2條中, 依原眷戶現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高低,配售與不同之 5種坪型。原告係屬士官退伍,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自 應依上開規定配售予28坪型之房舍,被告配售予原告28 坪型眷舍乙戶(配售尉、士官級原眷戶標準坪型),並 無違法之處。
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 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並無違反憲法第7條 之平等原則,理由如下:
⑴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非指形式平等:憲法第7條平等原 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 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 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 別對待。此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5號解釋中已明白 指出,且於其餘涉及平等權之解釋中,如早期之釋字 410號、452號、455號翁岳生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457 號、釋字490號,至近年來之529號、560號、573號、 577號解釋,以及87年度判字1832號判決、85年度國簡



上字第1號判決,亦均有相同或類此意旨。足見我國憲 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或稱平等權),並不以僵化、機 械之齊頭式平等為平等,而係追求實質上之平等。今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 為立法院所訂定,自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為國防部所訂定,國防部雖非立法 機關,惟其已得立法機關之法律明文授權,處於實質立 法者之地位,亦應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 理之區別對待。
⑵由上述解釋意旨可知,法律或法規命令依規範對象之性 質不同而為不同之差別待遇,並不當然違反平等原則, 而需進一步視其分類標準及差別待遇,來決定上開法令 及一該法令所為之處分是否有違反平等原則。前開三法 令及國防部依該法令所為之處分,符合實質平等之要求 ,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①系爭三法令之分類標準,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16條第1項可知,係「原眷戶現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 階」;而差別待遇,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5條 第1項,則係配售坪型之不同。合先敘明。
②如上所述,該分類標準並非以「種族、膚色、血統、 原國籍」等所謂嫌疑分類為分類標準,在平等權的檢 驗上,實務及學說皆認為會放鬆檢驗標準。而就差別 待遇而言,系爭差別待遇乃配售坪型之不同,就此一 差別待遇而言,首需說明的是該配售房屋之計畫係屬 國家社會福利政策之一環,係屬國家授益給付行政行 為,並非原眷戶之固有財產權,國家對不符資格條件 者不予給付,本質上並非涉及人民財產權之侵害,於 平等權之檢驗時,亦會從寬認定。就上述內容,可參 閱大法官解釋第571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林子儀 大法官所發表之協同意見書,該號解釋雖針對依緊急 命令所為之給付行政是否侵及人民之固有財產權而與 本案事實不盡相同,惟就行政機關之否准行為並非涉 及人民之財產權或其他基本權利時,應採取較寬鬆之 審查標準一事,並無二致。
③又「職缺編階高低不同」在軍中本係代表個人對社會 國家之貢獻程度有別,軍階愈高者,國家為表彰該員 為國貢獻之時間及功績卓著而給予較優厚之待遇,以 鼓勵我國三軍將士戮力向前、為國爭光,自屬當然。 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 行細則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依軍階高



低而配予不同之房舍坪型,就分類標準之意義及差別 待遇之種類與差距綜合考量,係為鼓勵我國軍將士犧 牲奉獻、為國盡忠所必須,似應為法之所許,而無抵 觸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為是。是故,就此應如釋字 485號解釋理由書中所稱「前述措施既涉及國家資源 之分配,立法機關就各種社會給付之優先順序、規範 目的、受益人範圍、給付方式及額度等項之有關規定 ,自享有充分之形成自由,斟酌對人民保護照顧之需 求及國家財政等社會政策考量,制訂法律,將福利資 源為限定性之分配。」國防部於本案中係處於得法律 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實質立法者地位,自應得以合理 手段作不同之處理,為差別之對待。倘本案中國防部 不問軍階,採取齊頭式平等之房舍配售辦法,反辜負 國家鼓勵三軍將士為國犧牲奉獻之美意,且有違反平 等原則「不等者,不等之」之嫌。
⑶原告起訴狀理由中,僅以差別待遇之存在,即妄稱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暨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違反平等原則,而被告 依此所為之處分為有瑕疵云云,殊不知平等原則之「等 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並不以齊頭式之形式、機械化 之平等為已足。差別待遇之存在並不當然違反平等原則 ,而系爭情形中,國防部於有法律授權之前提下,依三 軍將士之軍階、亦即其對國家貢獻程度之差別,而為不 同大小之房舍配售,且所為之差別待遇並無過巨之情形 (如本案中所爭執之校級軍官及士級軍官,得配售之房 舍僅有兩坪之差距。),故被告所為之處分暨其上位規 範,應無違反平等原則之虞。
⒋綜上所述,前開三法令既不違反平等原則,而被告又係完 全依法行事,似應無違法之處。原告之訴均非有理,請裁 判如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傑,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苗永慶,此有 國防部91年1月30(91)易旭字第2383號令可稽,茲據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每戶配售之坪型原眷戶現任或退伍時之職 缺編階為準...」;又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



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條例第16條所稱之坪型,分為5種, 亦即12坪、26坪、28坪、30坪及34坪之坪型。據此,可知依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配售之坪型,即應依「原眷戶現任 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之5種坪型定之。次按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第1項住宅社區配售坪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國防部因之依此法律授權,訂定發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配售坪型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 ..30坪型配售校官級原眷戶。28坪型配售尉官、士官 級原眷戶。」準此,可知被告係依法律授權,訂定依原眷戶 現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高低不同,而配售不同坪型之法規 命令,尚無恣意行政之情事。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54年11月11日獲配鼎興計劃眷舍一戶,當時 係按眷戶人口數核配,惟眷村改建後,卻按階級核配,致僅 獲配28坪型眷舍一戶,權利受損,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查 原告獲配鼎興計劃眷舍一戶,當時係以54年11月11日(54) 洲眷字第25967號令配住,其核配眷舍及退伍當時之軍階為 士官,有該號令及原告之起訴狀分別附原處分及本院90年度 訴字第第340號卷足稽,審該號令之法律位階為一般機關之 行政命令,而本件國防部訂定發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 型辦法,乃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6條第3項之授權規 定:「第1項住宅社區配售坪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性質上為法規命令,具法律效力,仍為法律之一部,其位階 僅次於母法,高於一般機關之行政命令,是故有關本件原告 主張之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自應依國防部所訂定發佈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之規定為之,而不能再依54年 11月11日(54)洲眷字第25967號之一般機關之行政命令為 準據。原告主張應尊重既有按眷戶人口數核配之權利,容有 誤解法令。
四、至原告所稱眷村改建後,卻按階級核配,有違憲法平等原則 等語。然按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 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 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 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基於社會政策之考量,亦非不得 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485號解釋明釋在案,其餘涉及平等權之解釋中,如早期 之釋字410號、452號、455號翁岳生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 457號、釋字490號,至近年來之529號、560號、573號、577 號解釋,亦均有相同或類此之意旨。是故,法律或法規命令 依規範對象之性質不同而為不同之差別待遇,並不當然違反



平等原則。本件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為國防部依 立法機關之法律明文授權,實居於實質立法者之地位,自得 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作限定性 之分配。上開國防部發佈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 第2條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30坪型配售校官級 原眷戶。28坪型配售尉官、士官級原眷戶。」依受配者之 軍階配售不同坪型,固有差別待遇,惟其分類並非以「種族 、膚色、血統、原國籍」等為分類標準,自無歧視問題。而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眷舍之計畫,非屬一般性國家社會福 利政策之一環,乃對特定人及特定事項所為之特別立法,核 屬國家授益給付之行政行為,並非原眷戶之固有財產權,國 家對不符資格條件者不予給付,本質上亦非涉及人民財產權 之侵害;又以「職缺編階高低不同」分配坪型,實係涉及軍 中既有之階級體系,而軍階愈高者,通常表示服務軍旅時間 逾久,對國家社會之辛勞與苦勞也較多,上開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配售眷舍坪型辦法,因之以職缺編階高低定不同分配坪 型之差別待遇,而作限定性之分配,自符社會期待性,當無 違反憲法公平原則可言。
五、縱上所述,被告遵循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6條第3項之 授權訂定配售坪型辦法,並依同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 15條第1項之規定,在該辦法第2條中,依原眷戶現任或退伍 時之職缺編階高低,配售不同之5種坪型,原告既屬士官退 伍,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僅能配售予28坪型之房 舍,被告配售予原告28坪型眷舍乙戶(配售尉、士官級原眷 戶標準坪型),即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訴之聲明第2項因第1項之聲明遭駁回而失所附麗,亦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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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