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3年度,132號
TPBA,93,訴更一,132,20050511,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132號
               
原   告 日商‧決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商標代理人
複 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峰群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0年2月
15日經(90)訴字第09006303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456號判決後,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46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參加人於民國(下同)83年5月21日以「DUEL及圖」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79類之浮標 、釣竿、釣鉤、釣針、釣桿及釣錘等商品,向被告(原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67285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 標,圖樣如附圖1所示)。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 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檢具「DUEL」商標(下稱據 以評定商標,圖樣如附圖2所示),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 告審查,以89年9月4日中台評字第880597號商標評定書為「 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11月29日90年度訴字第3456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應作成系爭商標 註冊評定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後,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由 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4月23日93年度判字第469號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撤銷註冊第672851號「DUEL及圖」商標之行



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商標是否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商標註冊時之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並不以 被襲用商標已夙著盛譽為要: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 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 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項第7款所明定。本 條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 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 虞而言。而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係指商標圖 樣,有使一般購買者,對其商品之出產地或製造者,發 生混淆誤認而購買之虞者而言,並不以被襲用之商標, 已在我國註冊為要件。被襲用之商標是否已夙著盛譽, 其商品有無行銷我國,亦非所問(前行政法院71年判字 第1115號判決參照)。是以,首揭條款規範之意旨在保 護消費者之利益,使相關消費者免於因受詐欺而誤購非 消費者所認同商標之商品,只要第三人因惡意襲用他人 商標或標章,即有該款之適用。
⒉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被知悉應從相關業者之角度觀察:查 本件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浮標、釣竿、釣鉤、釣針、 釣桿、鉛錘等商品,與據以評定「DUEL」商標所指定使 用之釣魚用品相較,二者均為與釣魚活動相關之用品, 係釣魚用品業者與愛好釣魚人士所接觸之商品,一般消 費者若非有相關釣魚知識或有釣魚之嗜好,鮮有知悉該 等商品。因此,欲檢驗據以評定「DUEL」商標是否被知 悉,自應以相關業界人士是否知悉之角度衡酌,始為允 當。
⒊次查據以評定「DUEL」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83 年5月21日)已為相關業者所知悉:
⑴原告茲檢呈日本運動性報紙報導於西元1994年2月( 83年2月)於日本所舉行之釣具展。該釣具展係一年 一度於日本東京或大阪舉行,集合國內外知名之釣具 業者發表並展示自己公司之商品,光是大阪會場入場 人數即高達六千人,其規模可謂相當龐大。由所呈之 報紙可知原告所有「DUEL」商標之商品,深受業界之



注目而被廣泛報導。
⑵原告提出於1994年1月發行之「DUEL」型錄,對「 DUEL」商標之商品有詳細介紹,凡此均早於系爭商標 之申請日。
⑶原告於1994年1月29日至4月28日間曾在各廣告媒體播 放「DUEL」商標之宣傳廣告,此有電視廣告證明書可 供證明。
⑷原告提出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列表,其中原告分別於 1993 年11月22日在美國及1993年7月21日在日本提出 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申請,均早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 。
⑸原告於1994年1月21日製作之參考資料,其中包含廣 告文宣資料、「DUEL」商品之特徵及規格表。 ⑹原告於1994年2月28日開立予「SEAWOOD COMPANY LTD.」(淋海有限公司)之發票第三張上載有「 CATALOGUE IN JAPANESE」字樣,該CATALOGUE (型 錄)共計十份運至台灣。經查,該型錄即為原告公司 所出版之「 DUEL」型錄。
⑺原告於1994年3月22日開立予「原樣」之發票,其中 商品型號F191至F194皆為「DUEL LURE」,即據以評 定商標之人造誘餌商品。
⑻此外,原告茲再檢呈新證物DVD二片,其中DVDⅠ為東 京電視台於1994年2月14日錄製1994年於東京舉辦之 「東京國際運動釣具展(Sports Fishing Show)」 之影片(計2分30秒),並於同年2月20日播放;DVD Ⅱ為大阪電視台於1994年2月10日播放1994年於大阪 舉辦之「大阪釣具展(Fishing Show Osaka)」之影 片(計2分鐘),該二影片均為對「DUEL」釣具商品 之特別報導與介紹,而此均早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 由以上證據足證,據以評定「DUEL」商標於系爭商標 申請前(1994年5月21日),經由前述密集且大規模 之宣傳、廣告,已為日本及與日本經貿往來頻繁之 貴國相關釣魚業者及釣魚愛好者等所知悉。
⒋小野重彥與原告前身洋釣公司之關係:
再查,據以評定「DUEL」商標圖樣係於1993年由原告之 前身洋釣公司(YOZURI)委託專業設計師所設計而成, 並使用於捲線軸、人造魚餌、釣竿、魚釣、釣魚線、浮 標、線輪、餌、釣餌、拔鉤器、魚竿握把、魚竿架、釣 具箱、釣具袋、釣魚固定管等釣魚用具;原告又借用小 野重彥先生(據以評定「DUEL」商標於日本申請註冊之



特許事務所所員)之名義在貴國申請註冊,並在取得註 冊後於1997年移轉回予原告之前身洋釣公司。由於「 DUEL」商標自始即為洋釣公司所有,小野重彥先生只不 過是被借用名義申請,故關於據以評定「DUEL」商標之 廣告、宣傳均由原告之前身洋釣公司執行,乃理所當然 。
⒌原告茲提出公、認證之證明書正本乙份,證明小野重彥 與原告前身洋釣公司之關係,其中譯文如下:
本公司,株事會社ネツトス,址設日本國大阪市中央區 南船場1-15-14 筋稻 大樓二樓,宣誓下列所載事項屬 真實。
⑴小野重彥(出生年月日:1944年9月10日)自1988年5 月起至1997年6月於株式ネツトス(下稱本公司)任 職。
⑵彼受本公司客戶「洋釣公司」(現決鬥股份有限公司 之前身)之請求,以彼之名義於1993年7月21日在日 本申請「DUEL」商標之註冊。之後,彼亦受託以其名 義於其他國家包含中華民國申請商標註冊。此為來自 客戶之特別事項。
⑶以彼之名義取得註冊後,已於各國個別進行權力移轉 予原告之程序。
⑷彼等上述行為全部得到公司之許可。
⑸彼已於1997年6月自本公司離職,上述事實係明白記 載於管理書類中。
2004年7月15日
日本國大阪市中央區南船場1-15-14 筋稻 大樓二 樓
由以上之證明書足證,「DUEL」商標自始即為洋釣公 司所有,重彥先生只不過是被借用名義申請,故關於 據以評定「DUEL」商標之廣告、宣傳均由原告之前身 洋釣公司執行,乃理所當然。
⒍查1994年2月原告前身洋釣公司之「DUEL」商品在日本 及大阪兩個大規模之釣具展參展,備受矚目,此可參考 原告於93年6月25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更證8之 DVS。原告茲再檢呈於大阪舉辦之「1994 Finishing Show」與「1995 Finishing Show」之導引地圖,於 1994年之地圖明白標示原告前身洋釣公司於B區第五攤 位參展,於1995年更名後原告於B區第11攤位參展。 ⒎參加人確實襲用原告「DUEL」商標:
⑴查參加人之系爭「DUEL及圖」商標與原告據以評定「



DUEL」商標無論於外觀、讀音或觀念上均構成近似, 已顯見參加人惡意仿襲之意圖。
⑵參加人之代表人乙○○先生自承經常出入日本,並在 日本大阪有住所、事務所,1994年2月原告前身洋釣 公司之「DUEL」商品在日本東京及大阪兩個大規模之 釣具展參展,備受矚目,東京電視台與大阪電視台均 給予極高評價之報導及介紹,乙○○自然也參加了此 釣具展,並且也拿了洋釣公司正全力推廣的「DUEL」 商品型錄,應是理所當然。
⑶參加人於原審91年4月4日開庭中亦自承於79年起( 1990年)即與原告之前身洋釣公司(YOZURI)有業務 上之往來,且由參加人代表人所提供之納品書可知, 參加人陸續進口原告商品,不曾間斷。由此可知,參 加人既於79年起(1990年)起即與原告間有商業往來 ;且參加人自承曾去過原告之武雄工廠,而「DUEL 」商標商品即展示於武雄工廠內,足證參加人於系爭 商標之申請日前(83年5月21日)早已知悉並覬覦原 告之知名「DUEL」商標,遂於83年5月21日,在未得 到原告同意下偷偷摸摸地向被告申請系爭「DUEL及圖 」商標之註冊。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非刻意抄襲仿 冒,實難巧合萌生與原告商標文字完全相同之構想, 參加人此舉實難謂出於巧合。而系爭商標之註冊,勢 必使相關消費大眾誤以為系爭商標之商品亦是原告授 權給 貴國代理商於 貴國推出之系列商品,亦極易 使相關大眾產生混淆誤認而有誤購之虞。因此,系爭 「DUEL及圖」商標當然有違首揭商標法第37條第1項 第7款之規定而不准註冊。
⒏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實有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款之規定而不准註冊,被告以及其上級機關經濟 部未詳加審究即做出違誤之裁決,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 請判決如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 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現行商標法第 52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2款商標 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本件被評定之註冊第 672851號商標係於84年3月1日核准註冊,其商標之評定 核應適用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合先陳明。 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



第7款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 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 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 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查本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 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 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固不以著名商 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惟其商標之信 譽及商品品質須為一般購買者所熟知,方有使公眾發生 混淆誤認之虞。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外文「DUEL」商標, 係其前手小野重彥先生首創指定使用於釣竿、魚鉤、拔 鉤器、魚竿架、釣魚用固定管等商品之著名商標,並在 我國取得第689616號商標專用權在案,其早於西元1994 年以前即開始使用「DUEL」商標,經由不遺餘力之宣傳 促銷與國際間商業資訊之迅速傳播,該商標之信譽已廣 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從而參加人乘商談業務之便 襲用該據以評定商標作為系爭商標之圖樣,指定使用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申請註冊,顯有致使公眾產生混淆誤 信而購買之虞,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云云。惟查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須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商標 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較,均有相同之外文「DUEL 」,二者固屬構成近似,然觀諸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 影本,1994年出版之商品型錄係為境外發行資料;載貨 證券及銷售發票等資料上未見有「DUEL」商標之標示外 ,所載之日期亦較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83年5月21 日)為晚;註冊證及國外註冊一覽表僅係權利取得之證 明,有無廣泛使用仍須參酌相關使用資料以為斷;原告 之前身洋釣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之參考資料係為公司業務 項目等之介紹,非為商標具體使用資料;廣告證明書固 可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於日本有廣告之情形,惟其日期與 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相近,此外,復無其他經由我國傳 播媒體廣告或其他管道得為消費者知悉之宣傳行銷等相 關資料可資參佐,是單憑上述資料實難憑以認定該據以 評定商標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為我國一般 消費者所熟知。況參加人檢附有原告公司開立之「納品 書」及其接洽人員名片、商品型錄以及商品包裝等證據 資料正或影本,佐證其代表人乙○○先生與原告公司間 之業務往來,已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且係就另 一「YO-ZURI」商標商品之購買等情,另衡酌外文「 DUEL」為「決鬥」之意,早於二造商標申請註冊前,即 有廠商以之結合其他文字作為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者



(如註冊第202809號「SPACE DUEL」、第207065號「 DUEL」二商標即是)等事實,從而參加人以外文「DUEL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客觀上自難謂有使一般 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 之虞,應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㈢參加人主張:
⒈原告應就其據以評定之商標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日前已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致有使公眾發生混淆 誤認之虞之主張,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據以評定商標在 日本國之知名度,所依據者,為1994年(日本平成六年 )1月29日至同年4月28日止,每日在日本境內釣漁節目 播放據以評定「DUEL」釣具之電視廣告證明書,惟查前 該電視廣告證明書,形式上為私文書,其證明力,已有 疑義,又該證明書,僅為該電視台之節目表,從該節目 表之內容,無由推論該廣告內容為何,且廣告內容中是 否有播放據以評定「DUEL」商標,縱認有播放系爭「 DUEL」商標之情,則「DUEL」商標在該廣告內容中,所 占之版面篇幅究竟為何,其所占篇幅是否達引起消費者 注意之程度,而達到有所謂知名度可言,以上諸端,原 告均未予詳細探究,故其主張以前該證明書,推論「 DUEL」商標在日本國之知名度,委無足取。 ⒉又原告在前所述之廣告期間內,即1994年(日本平成6 年)1月29日至同年4月28日止,尚未取得據以評定「 DUEL」商標之權利,豈有可能於電視廣告上播放據以評 定「DUEL」商標,查據以評定「DUEL」商標,在日本國 之原權利人為小野重彥,此有日本國之特許廳查詢資料 可證,緣1993年年(日本平成5年)7月21日小野重彥向 日本特許廳提出申請,而原告遲至1994年(日本平成6 年)12月7日始以同一「DUEL」商標提出申請,原告與 小野重彥問對系爭「DUEL」商標之評定訟爭判決結果為 小野重彥為權利人,小野重彥嗣後將商標權移轉原告之 時間為1995年(日本平成十年)7月28日,此時為前述 電視廣告證明書所述之廣告時間後,依此原告尚未取得 據以評定「DUEL」商標之在日本之權利,不可能將之提 供作電視廣告。
⒊依我國民法第486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又依同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 之契約。」再依同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事



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 人應負賠償之責。」此合先敘明。
⒋依商標法第6章關於商標評定之相關規定,系爭商標之 註冊是否侵害他人之商標權或其他權利,與申請人身分 均所不論。故,原告所提更證9之公、認證之證明書, 僅說明小野重彥與株式會ネツトス社間存有僱傭、委任 之法律關係,至於該株式會社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與商 標評定案之客體內容實無相關,故,本證明書方案之證 據能力並無成立之由。
⒌又系爭商標申請前、後期間,原告於日本、台灣多件商 標申請核准案,從未以非公司或公司負責人名義為商標 權人之申請案。故原告指稱其商標權取得係先以小野重 彥為申請人於審定註冊後轉讓,實與該公司習慣大相逕 庭。復查,原告與小野重彥之商標權歸屬訴訟案業已敗 訴,更證明原告前指委任行為係屬不實之陳述,亦違反 一般商業習慣,更難有原告所指理所當然之事由。 ⒍「DUEL」原指決鬥、鬥爭之意,為一常見通用之外文字 辭,用於商標之列,端視其使用態樣,得以分辨其代表 之商品或服務。故單依「DUEL」字樣,實難判定其有專 用或特殊代表意義。又本案參加人,於申請註冊時因「 釣魚」係屬一般競技活動,特以「DUEL」為商標申請, 以彰顯競技之意義。
⒎再查,「DUEL」並非被告首創且首揭使用。於日本,早 於1989年11月1日ソフトウェア工房於24類商標申請「 DUELテイーューイーェル」註冊,並於1991年9月3日公 告。又綜觀日本或我國以「DUEL」為商標者亦不在少數 ,如:日本國特許廳審定字號第0000000號「DUEL DRAGON」、審定字號第0000000號「GOLDEN AXE the DUEL」‧‧‧等商標;再如,我國智慧局註冊審定第 761982號「DUEL FIGHT及圖」商標、註冊審定第928891 號「DUEL MONSTERS」商‧‧‧等。又查,小野重彥於 日本申請「DUEL」商標註冊時,正值國際分類第24類以 及第28類規定變更之際,此等行為依其為專業商標代理 人(自承于0000-0000年任職於株式會社ネツトス)之 身分,不禁使人懷疑有偷渡與搶註之故意。
⒏復查,原告更於1994年與小野重彥進行商標訴訟期間, 以公司名義申請註冊含有「DUEL」字樣之商標,欲混淆 審查委員之視聽,以便偷渡搶註成功。幸審查委員已予 申請不成立之裁定。此亦證明「DUEL」商標權,於當時 並非原告所有。




⒐綜上所述,原告所註冊之第689616號商標,係小野重彥 明顯知悉法規變更初期,利用審查委員未能詳察之際, 因偷渡搶註所取得之商標權。此等行為,實已違反商標 法訂定之本意。原告之訴顯有不當,請判決駁回,以維 法制。
  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 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所 明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 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 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 查本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 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而 言,所襲用者固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 品為限,惟其商標之信譽及商品品質須為我國一般購買者所 熟知,方有使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本件參加人於83年5月21日以「DUEL及圖」商標(圖樣如附 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79類 之浮標、釣竿、釣鉤、釣針、釣桿及釣錘等商品,向被告申 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672851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 商標之外文「DUEL」,係原告前手小野重彥首創指定使用於 釣竿、魚鉤等商品之著名商標,並在我國取得註冊第689616 號商標,嗣經移轉並變更名義為原告,早於1994年以前,原 告即開始使用「DUEL」商標,西元1995年7月21日據以評定 商標並在日本提出申請註冊,而於1998年6月18日獲准公告 ,經由原告宣傳促銷,國際間商業資訊迅速傳播,該商標已 在我國及國際間建立高知名度,而廣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 且系爭商標專用權人之代表人乙○○於9年前即1990年曾偕 同其妻與原告商談業務,在當時即已知「DUEL」商標為原告 所有,另乙○○之公司至少於1994年6月以前即已向原告申 請進口「DUEL」商標之商品到我國,其將「DUEL」商標據為 己有,申請註冊,實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品質、來源 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 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 查,略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固屬近似,然根據原告所 檢送異議證據實難據以認定該據以評定商標之信譽於系爭商 標申請註冊日前已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另衡酌外文「 DUEL」為「決鬥」之意,早於二造商標申請註冊前,即有廠 商以之結合其他文字作為圖樣之一部申准註冊者等事實,從 而參加人以外文「DUEL」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客觀



上自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 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應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等情,遂評定 「申請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11月29日90年度訴字第3456號判 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應作成系爭商標註冊 評定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後,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 行政法院以93年4月23日93年度判字第469號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 ,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是否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 第7款之規定?
三、經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較,均有相同之 外文「DUEL」,二者固屬構成近似,惟觀諸原告申請評定時 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其中附件一係據以評定商標我國註冊證 影本,惟該據以評定商標係83年10月18日申請,84年6月1日 始行公告,較系爭商標申請日為晚;附件3為1994年型錄影 本,與系爭商標申請年度相同,且係我國境外發行之一本型 錄,不足以證明廣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所熟知;附件4據以評 定商標在日本登錄資料及商標公報影本,其日期也晚於系爭 商標申請日;附件5據稱為參加人之代表人乙○○等名片, 惟該等名片無法證明乙○○等人曾於9年前即西元1990年造 訪原告商談業務;附件6載貨證券及銷售發票影本,未見據 以評定商標標示,所載日期亦較系爭商標申請日為晚;申請 評定補充理由書所附徵信報告書影本,其內容並非系爭商標 申請前客觀事實;補充理由書㈡所提附件1據以評定商標在 日本、美國、新加坡、韓國、印尼、澳洲等國註冊一覽表, :僅係靜態片面事實的記載,無從資以為證明待證事實的證 據基礎;附件2廣告證明書所載廣告日期為西元199年1月29 日起至1994年4月28日止,廣告媒體均在日本,及附件3原告 公司內部參考資料,其時間均較系爭商標申請日相差無幾月 ,且從其內容觀之據以評定商標仍處於新生展開期,無從認 定據以評定商標於當時已為日本及我國消費者所熟知。是由 原告於申請評定時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實無從得知參加人有 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原告或其前手已使 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之事實。
四、次查,原告於行政爭訟程序中,除仍執前詞及重提前舉之證 據外,雖補提:㈠日商拉爾朝日公司企劃負責董事緒方格只 開立之證明書,主張據以評定之「DUEL」商標係原告於西元 1993年委託專業設計師所設計而成;㈡原告於83年2月28 日 開立予案外人淋海有限公司之發票3紙,主張上載有「 CATALOGUE IN JAPANESE」字樣,該CATALOGUE(型錄)即為



原告公司所出版之「DUEL」型錄,共計十份運至台灣,足以 證明其商品已在台灣販售;㈢日本運動日刊報導乙紙及DVD2 片,主張其中DVDⅠ為1994年於東京舉辦之「東京國際運動 釣具展」之影片,日刊報導及DVDⅡ則為1994年於大阪舉辦 之「大阪釣具展」有關之介紹,內容均與「DUEL」釣具商品 相關,而此均早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由以上證據足證據以 評定「DUEL」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前(1994年5月21日), 已為日本及與日本經貿往來頻繁之我國相關釣魚業者及釣魚 愛好者等所知悉云云。惟查,據以評定之「DUEL」商標,縱 如原告所稱係其於西元1993年委託專家設計而成,然1993年 與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1994年5月21日),相距時間有 限;另原告所提據以評定「DUEL」商標之廣告及報導資料( 含DVD),時間亦均在1994年1月以後,與系爭商標之申請註 冊日更接近,能否謂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 已廣為日本消費者所熟知,已不無疑問,更何況係我國之消 費者。又原告開立予案外人淋海有限公司之前揭發票3紙, 其上僅記載「CATALOGUE IN JAPANESE」字樣,並未載明究 係何種型錄,原告逕認其為「DUEL」型錄,毫無依據;此外 ,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據以評定「DUEL」商 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廣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自難徒 以「日本與我國基於歷史地理因素關係密切」、「二國間之 貿易額甚鉅」與「二國間觀光旅遊經商洽公與留學之人數眾 多」、「現代傳媒訊息快速」、「二國社經文化之密切交流 」、「在大眾通俗娛樂以及日常消費文化領域,日本國之相 關新商品,經常隨之傳入我國相關領域中」等臆測之詞,遽 認在日本之據以評定商標,於短短數月內已廣為我國消費者 所知悉。是系爭商標難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信之虞」 ,即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可言。五、又原告訴稱參加人於79年起即與原告前身洋釣公司有業務上 之往來,並且進口原告之商品;又參加人在台灣及日本大阪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商標無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 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被告為「申請不成立」之評定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作成撤銷系爭商標 註冊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1/1頁


參考資料
日商‧決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淋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