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991號
原 告 蜜望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原名郭俊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13日以「三H圖」服務標章,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35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及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 、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服務,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審定第176649號服務標章,嗣參 加人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當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 12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於92年8 月22日以中台異字第920055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 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93年2 月17日經訴字第093062122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於94年3月22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 、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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