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979號
TPBA,93,訴,979,200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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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97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乙 ○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
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300809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哈馬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馬星公司) 之負責人,該公司因滯欠民國(下同)91年營業稅、滯納金 、滯納利息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913,273元(下稱系 爭欠繳稅款),經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以系爭欠繳稅款已 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 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乃依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以92年5月19日財北國稅徵字 第0920045267號函報被告以92年5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20084 209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 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並經境管局以92年5月23日境愛 岑字第0920060207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嗣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哈馬星公司欠繳之確定應納稅款或罰鍰是否已達100萬元? 被告應以何時之哈馬星公司負責人為限制出境對象?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台北市捐稽徵處萬華分處91年營業稅繳款書(下稱系爭 繳款書)並未合法送達:
⑴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滯欠稅捐之繳款書……於91……



年8月29日由原告同址之親屬楊維銘蓋章收受」乙節, 按台北市○○路37號係1台灣早期四合院建物,住戶人 雜,堪稱為1大雜院,因產權關係彼此間極少互動;此 外前院為中央果菜市場,各式各樣攤位林立,出入人等 複雜,混亂不堪。與原告同戶者僅有家母楊廖連珠、妻 王鈴英及子楊熠偉等4人,楊維銘僅為同址同宗親屬, 並非同居兄弟,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同居 人」之規定不符,此有被告查得上址有設籍者計有7戶 之多為證,而被告未對該7戶居住之實情深入查察,竟 執「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影本附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卷可稽,……」不僅未善盡調查之能事,對當 事人有利事項未予注意,且誤解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同居人」之定義,是不能認定其為合法送達。 ⑵有關前述繳款書,原告迄至92年6月因接獲境管局限制 出境通知函才獲知,原告迅即於92年6月18日向被告提 送訴願書。原告並非不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期限 內申請復查,係因系爭繳款書未合法送達,致使原告錯 失復查期限因而蒙受不明巨額稅款,以及遭受限制出境 等處分。
⒉系爭繳款書未合法送達前即予限制出境有欠周延: 訴願決定以「……以系爭滯欠稅捐縱因繳款書未合法送達 ,致尚未確定,然哈馬星公司欠繳稅款已逾150萬元,亦 達限制出境辦法第2條第3項所定標準,原處分機關函請境 管局限制訴願人出境,難謂有何違誤,……」予以駁回, 實有欠周延。
⒊進口報關文件之查核係屬海關權責,而非單由無進口事實 之原告所能舉證:
⑴事實上本案事涉海關對進口報關文件確實查核問題,並 非屬「私權爭執」。
①依被告92年12月18日臺財稅字第0920481811號函補充 答辯書中,理由二:「……依本部臺北關稅局92年10 月23日北普遞密字第092O200501號函附該公司進口所 附個案委任書(委任日期:88年12月29日至89年2月 28日不等計156份)記載,委任人為哈馬星有限公司 ,地址為臺北市○○區○○街274號,負責人為楊維 新,受任人為威霖貿易有限公司,……,依查得資料 確以該公司名義進口無訛……」查上開期間公司名稱 雖為哈馬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楊維東,公司所 在為臺北市○○區○○路508號1樓,有88年11月20日 公司變更登記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至



89年6月30日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甲○○,與被告 查得資料多所不符,而被告卻執意依查得資料確以該 公司名義進口無訛,實欠公允。
②因哈馬星公司並無進口,訴願書中曾提及此案可能係 威霖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威霖公司)擅用職權,盜用 公司名義辦理進口報關等語,上開期間公司負責人為 楊維東,非甲○○,倘因當時海關查證疏失,將該稅 款強加予原告,而令違法者逍遙法外,則公理何在? 原告於92年12月27日呈行政院秘書長補充說明書已再 予陳明,此節又怎能以屬私權爭執解釋。況且所經營 哈馬星公司自86年設立以來,僅作小額進口,嗣後因 公司經營不佳及內部股東意見不合,自88年下半年起 未再從事進口業務,故不可能有滯欠88年11月至89年 2月之稅款。被告豈可以查得威霖公司不實之88年12 月29日委任書影本為證?
③依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92年7月14日 所提供之「營業人申報進口不符資料明細表」所示, 進口日期從88年12月24日至89年2月28日止,營業人 申報進口不符資料營業稅稅基高達36,920,157元,即 所列運費、進口稅捐合計及起岸價格等項總合計26,9 20,157元。也即是此3個月內原告至少要支付26,920, 157元。倘若原告於此期間若有從事如此鉅額之進口 ,當時應有銀行資金往來可查證,又若進口貨物亦會 有銷售金額之收入,更會有資金收入往來可查,而哈 馬星公司實際並未進口,是無類此銀行存戶資料可提 供證。被告不予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而 要原告負舉證責任,實有欠公允。被告應本諸職權調 查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對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善盡調查之能事才是。
⑵請重審本件依業務權責查察威霖公司於該期間以哈馬星 公司名義進口文件上之公司負責人印章,倘有印鑑不符 情事,則該筆稅金應由違法者威霖公司承擔,而非原告 公司。按哈馬星公司進口報關業務均委由威霖公司辦理 。自88年下半年起哈馬星公司未再從事進口業務,絕無 積欠88年11月至89年2月之稅款;倘有上述期間之稅款 情事威霖公司即有擅用職權之嫌,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 辦法盜用哈馬星公司名義辦理進口報關。威霖公司疑涉 本案,陷原告於不利,原告曾與其理論,該公司卻置之 不理,行為惡劣,懇請鈞院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相關 條文重新審核威霖公司於88年11月至89年2月以哈馬星



公司名義進口文件之合法性以及哈馬星公司大小章及負 責人印章之鑑定。
⒋被告答辯稱「˙˙˙本部臺北關稅局92年10月23日北普遞 密字第0920200501號函附哈馬星公司之進口報單及88年12 月29日委任書等影本……」原告並無進口業務,何來被告 所稱之證物,被告應予查明證物之真假才是。又被告指稱 「另哈馬星公司是否遭威霖貿易有限公司盜用名義辦理進 口業務,係屬營業稅核課之另一事項,非本件所得審究, ……。」第查原告莫名蒙受限制出境之處分,係因營業稅 核課所致,被告豈可倒果為因,以係屬營業稅核課之另一 事項,非本件所得審究而予推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 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 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 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 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 徵法第24條第3項及第49條前段所規定。次按「在中華民 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 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 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 ,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 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 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前項所稱之個人或營利 事業,欠繳應納稅捐或關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 人在75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150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 機關或海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 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出境實施辦 法第2條第1項及第3項所規定。又該辦法所稱之欠繳稅款 ,依被告73年10月24日台財稅第61849號函釋,包括本稅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教育經費或 教育捐在內。
⒉查哈馬星公司因滯欠91年營業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 鍰合計2,913,273元,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以其欠繳稅 款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限制出境金額標 準,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以92年5月19 日 財北國稅徵字第0920045267號函報被告以原處分函請境管 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⒊原告滯欠系爭稅捐及罰鍰之繳款書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萬華分處(自92年起營業稅業務移撥由被告所屬臺北市國 稅局承接辦理),按哈馬星公司之營業所在地臺北市○○ 路508號為郵務送達,經郵政機關退回後,乃改寄原告之 戶籍地址:臺北富民路37號,於91年8月29日由與原告同 址之親屬楊維銘蓋章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資 料影本可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街收郵件人員。」 之規定,系爭繳款書係屬合法送達。所訴楊維銘未與其同 居,未即時轉交繳款書云云,核不足採。又原告稱哈馬星 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為楊維東云云,按「稽徵稽關報請限制 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 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 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 公司負責人。」為被告83年9月22日台財稅第830432027號 函釋明定。查哈馬星公司基本資料,原告確為該公司登記 之負責人,被告所屬臺北關稅局92年10月23日北普遞密字 第0920200501號函附哈馬星公司之進口報單及88年12月29 日委任書等影本亦記載哈馬星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為原告, 是以原告為限制出境對象,並無不合。
⒋另哈馬星公司是否遭訴外人威霖公司盜用名義辦理進口業 務,係屬營業稅核課之另一事項,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 陳明。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欠繳稅款係因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認哈馬 星公司於88年11月至89年2月委由訴外人威霖公司進口貨物 涉有逃漏營業稅之情事而生,惟原告於上開期間並非哈馬星 公司之負責人,且系爭繳款書亦未合法送達原告,是原處分 限制原告出境殊無理由,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二、被告則以:哈馬星公司於88年11月至89年2月涉有逃漏營業 稅情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乃於91年6月間將系爭繳款書及 處分書(含稅款1,346,000元及罰鍰1,346,000元)交由郵政 機關送達原告戶籍地台北市○○路37號,並付與同居人楊維 銘蓋章收受,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是系爭欠繳稅 款及罰鍰已告確定,被告乃依法限制哈馬星公司之負責人即 原告出境,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於89年6月20日起擔任哈馬星公司之董 事長即負責人,該公司營業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 508 號1樓,原告居住並設籍於台北市○○路37號,原告於 91年3 月16日出境至同年6月22日入境,復於同年7月4日出



境至同年9月30日入境,再於同年10月9日出境至翌年3月5日 入境,系爭繳款書及處分書係於89年8月29日經郵務機關送 至台北市○○路37號,交由楊維銘蓋章收受,原告係於92年 6月19日及同年7月9日具狀表示對原處分及系爭繳款書、處 分書不服等情,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營業稅繳款書、原告護照簽證頁、原告訴願書、營 業人申報進口不符資料明細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本院 卷暨91年營處字第910277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 為真實。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 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 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 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 ,由行政院定之。」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 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 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次按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1條規 定:「本辦法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關稅法第25條之1 第3項之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在中華 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 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 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 利事業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 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 事業負責人出境。」「前項所稱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 納稅捐或關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75萬元以上 ,營利事業在150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 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 業負責人出境。」依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上開辦法「 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關稅法第25條之1第3項之授 權所訂定,其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 目的及範圍,且依同辦法第5條規定,有該條所定6款情形之 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上 開辦法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 」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哈馬星公司欠繳之確定應納稅款或 罰鍰是否已達100萬元?被告應以何時之哈馬星公司負責人 為限制出境對象?
五、經查:
㈠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 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72條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 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 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 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第73條第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㈡查系爭繳款書及處分書因哈馬星公司之營業所無法送達後, 始改向原告之居住並設籍之台北市○○路37號送達,並由楊 維銘蓋章並書寫「弟代」之文字,此有原告之戶口名簿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本院卷可按。查原告不爭楊維銘與其係 堂兄弟,而楊維銘確實亦係設籍於台北市○○路37號,雖與 原告不同戶號,惟與楊維銘共同設籍者尚有其父母、兄弟姐 妹及其子女,此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93年訴字第2470號卷內 ,經本院調閱核對無誤;且查原告於92年7月9日之訴願書內 亦自陳「寄至台北市○○路37號,當時由家人代收」,此有 訴願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而原告遲至92年6月及7月間始繕 具訴願書表示不服,亦已如前述,是被告認系爭欠繳稅款業 已確定,洵屬有據。至原告當時人是否在國內,本非送達合 法與否所問,附予說明。
㈢又查,系爭欠繳稅款高達291萬餘元,是縱認系爭欠繳稅款 確未合法送達,而原告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之情事(按 其本稅及罰鍰均經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以逾法定期間為由駁 回,經原告向本院起訴,現分案為93年度訴字第2470號事件 審理中,尚未終結),因其欠繳金額在150萬元以上,依限 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亦得據此限制原告 出境,是原處分之結論仍屬可以維持。
㈣再查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既明文規定「其為營利事業者 ,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 限制。」自其立法意旨觀察,當係以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 境之手段,達成稅捐債權保全之目的,且查其復非規定以「 得限制其欠繳稅款發生時之負責人出境」,是被告以原處分 作成時之哈馬星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為限制出境之對象,於 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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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哈馬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霖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馬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