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804號
TPBA,93,訴,804,20050503,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
華民國92年12月11日農訴字第09201608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擅於桃園縣復興鄉○○段如附圖所示之20地號等原住民保 留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處分誤為384地號)上開挖整地, 新建鋼骨鐵皮屋2棟,開挖整地違規面積約1.5公頃。經被告 於民國91年9月24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赴現場勘查屬實 ,以其違反行為時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水土保持法)第13 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2項、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原處分漏載第23條第2項)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罰鍰,並命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林業用地部 分,於93年12月31日前完成造林改正;製茶廠違建屋部分, 於92年9月30日前自行拆除,應做妥水土保持必要防災措施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告所稱原告未經申請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擅自在 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新建鋼管鐵皮屋2棟,破壞當地景 觀環境與水土保持涵養功能云云,尚非實情。茲引用另案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刑事案件承審法官於93年7月22



日至現場履勘之筆錄所載,分述如後:
⑴證人陳阿勇對於流籠所在位置何以會有平台一節,證稱 :「(流籠何時才沒有的?)10年前流籠本來是我在操 作。(流籠拆除後,平台作何用?)是閒置不用的,因 旁邊已經有開路了。(操作流籠所需平台要多大?)約 有9坪大,平台除放流籠機具外還要堆置貨物。(為何 平台有2個高、低之分?)上方平台是放流籠機具和鋼 索位置,下方平台是流籠拉上來時,在那邊停放貨物之 處,所以有高低之分。」。另證人陳碧郎亦證稱:「( 你75年沒再操作流籠後,流籠平台的狀況為何?)左邊 的房屋是舊有的,也有水泥地,水泥地也是舊有的,另 新蓋房屋部分原來是泥土的平台,上面長茅草。」、「 (通往新蓋房屋的馬路是何時建的?)65年就有了,後 來是因為災害搶修才拓寬的」、「(房屋是何時增建的 ?)就是用原來的平地上直接用鋼樑鐵皮搭建的」等語 ,足證目前2棟鐵皮建物所在的位置,均是舊有供流籠 運送貨物、集貨所使用的平台空地,在該平台空地搭建 鐵皮屋,不需挖掘山坡、開墾整地,僅除去平台上的雜 草即可,並無如被告所指稱原告有擅自開挖整地、新建 鐵皮屋2棟之情事。
⑵坐落桃園縣復興鄉○○段鐵皮屋所在之土地,係當地原 住民陳秋月之先父陳泰茂在60年間即已開挖整地成為索 地平台,供集貨之用,其上較為陳舊之一棟鐵皮屋是在 五、六十年代就早已興建完成,此由該棟建物之屋頂材 料是鋅皮板,此種屋頂建材在全台已絕跡二、三十年, 顯非近幾年所可取得之材料,可見一斑。又證人陳碧郎 於刑事案件現場履勘時,對於舊有鐵皮屋之原委,證稱 :「(原來舊有的房子是何種結構?)是用角鐵搭建, 屋頂是石棉瓦的,牆壁也是用鐵皮。(何時才變成有鋼 樑鐵皮頂的結構?)20年前颱風來後就改的。」足證現 有鐵皮建物乃承原有舊建物修繕而來,並非重新整地開 挖所搭建,應甚明確。
⑶另一棟新建之鐵皮屋雖為原告所建築,然係依上述舊有 之集貨平台搭建而成,原告並未擅自新挖掘地基,整平 開墾,亦未改變地形、地貌,應無致生水土流失之可能 。此外,原告更無毀損任何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之 行為,況且該地從未釀成災害,此可由刑事案件現場履 勘時證人證述可知:
①證人陳阿勇所證稱:「 (建物所在的地,當時是否 你點交甲○○使用?)我是陳秋月的哥哥,因他沒辦



法種,點交時,現場狀況左邊舊有的房子是原來就有 的,現2棟建物原來是泥土的平台,上長茅草,水泥 地是後來何(指原告甲○○)鋪的,當初確實沒有水 泥地。」、「(點交時的地形地貌與現在有何不同? )原來邊坡都沒變,只是何(甲○○)加蓋房子,平 台面積也沒有變大,也無土壤流失的狀況。」。 ②證人陳碧郎證稱:「 (你75年沒再操作流籠後,流 籠平台的狀況為何?)左邊的房屋是舊有的,也有水 泥地,水泥地也是舊有的,另新蓋房屋部分原來是泥 土的平台,上面長茅草。」、「(通往新蓋房屋的馬 路是何時建的?)65年就有了,後來是因為災害搶修 才拓寬的」、「(房屋是何時增建的?)就是用原來 的平地上直接用鋼樑鐵皮搭建的。」。凡此如證人所 言,鐵皮建物一為舊有建物修繕而成的;另一新建鐵 皮屋,則是利用原來流籠集貨的平台上除去上面所長 的茅草後搭建而成的,2棟建物均未有任何開挖整地 而搭建之情形。
⒉被告在91年9月24日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 會勘紀錄雖載:「未經申請核准,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劃,擅自開挖整地,新建鋼骨鐵皮屋2棟約50坪,內設製 茶機具及種植茶樹約三年生,嚴重破壞當地環境景觀與水 土保持涵養功能,地勢陡峻,土石鬆軟,破壞水土保持, 造成水土流失之虞。」。惟:
⑴在91年查報當時的農業局人員陳玉樹於案刑事案件現場 履勘時證稱:「(現在2棟建物所在對水土保持有何 影響?)目前的狀況還算穩定,以後不知道,現狀植被 穩定,沒有裸露。就現在狀況,看不出是否會有土石流 失情形,現在沒有問題,以後土質可否承受2棟建物, 我不知道,要再請專家評估。...(法官諭請證人陳 玉樹指出茶樹位置?)當時查獲本案時,茶樹已經種好 了,但還是要查是屬什麼用地,如果是農改用地就可以 ,但如果是林業用地,就不可能種茶樹。當時我看現場 的時候,看不出來茶樹是否會造成土石流失的情形。. ..(就何『指甲○○』羅『指證人羅九妹』所指出茶 樹位置是否與當初查獲種茶樹的區域相同?)是的,但 實際地號要請地政人員測量繪製成果圖才知道。當初查 獲的狀況與現在差不多,只是樹和草長比較大、茂盛, 當初是因為看見旁邊的兩棟新建鐵皮屋,認為茶樹和建 地有關連才一併查看,但當初就茶樹種植部分,因不是 下雨天來看,看不出有水土流失的狀況,但如所種茶樹



座落在林業用地是違法的,但是否有水土流失,要颱風 豪雨來時看才會知道。(現在的狀況與2年前查獲之地 形地貌有何變化?)現在的地形、地貌與查獲時差不多 ,就現在的地形地貌看不出有水土流失現象」。 ⑵再者,該刑事案件對於現場勘驗之結果亦認為「現場狀 況沒有植被裸露、土石崩塌的情形」。
⑶由上開現場履勘結果,應可證明本件並無如被告於91年 9月24日查報取締會勘紀錄所稱之「擅自開挖整地.. .地勢陡峻,土石鬆軟,破壞水土保持,造成水土流失 之虞」之情事。上開會勘紀錄內容所描述的現場情形與 當時實際的現場狀況,有相當落差,並非一致,顯難遽 以採認會勘紀錄所述之情況,即逕為認定原告確有擅自 開挖整地,破壞水土保持而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並處 以罰鍰20萬元,顯非允當。
⒊另關於會勘紀錄記載原告違規種植茶樹部分:經查系爭土 地目前雖種植茶樹,惟在此之前係種植果樹,此參諸現場 照片仍在數株果樹豎立可證。現在土地上種植茶樹,乃改 植之行為,未涉及開挖墾地,亦未改變地形與坡度,此參 之該土地之坡度並未改變,所有茶樹均依地勢種植,未有 整地開挖或破壞水土保持情形,應無需擬具水土保持計劃 送請核定。被告未予詳察上情,遽認原告違法,即有未洽 。
⒋又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測量結果,系爭之384地號土 地上並無該二棟鐵皮建物或任何茶樹。
⒌綜上,原告並無在系爭土地上擅自開挖整地,新建鋼骨鐵 皮屋,及破壞水土保持,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山坡地:係指國有 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 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 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 、私有地。」,按山坡地範圍之劃定,係經行政院85年1 月13日台85農水01335號函核定暨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 85農水字第12314號函公告有案,其水土保持規範技術亦 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85年8月6日85農林字第5030375 號 函公告在案,原告違規使用之系爭土地乃位於公告之山坡 地範圍內,自有該法適用,依據該法所為之處分,自屬合 法。
⒉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 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 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或軍事訓練場、 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同法第13條 第1項:「第8條第1項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 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同法第23條第2項:「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 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 除依同法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 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 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 第1次處罰之日起2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 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12條至14條規 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 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主管機關核定,即擅 自於系爭土地內開挖整地,新建銅骨鐵皮屋2棟(製茶場 ),破壞當地景觀與水土保持涵養功能,地勢陡峻,土石 鬆軟,破壞水土保持,有造成水土流失之虞。案經被告於 91年9月24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住人員現場勘查屬實,此有 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至原告指稱係921大地震之災民,為了謀生竟被冤枉開挖 整地新建房屋等莫須有之理由,課處罰鍰及拆除等情節, 系爭土地既位於政府公告山坡地範圍內,依法須向被告提 出申請核准,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審;本件原告擅自違 規使用極易造成土石流失,破壞景觀、生態及環境,致生 公共危險,且前揭土地座落於高山與平地間為重要之土地 資源,負有涵養水,穩定坡面與國土保安之功能,亦是環 境保護敏感地區,倘因使用不當致表土裸露而發生災害( 土石流失、外溢),往往極易波及鄰地安全。後因豪雨、 颱風侵襲極易呈現地面逕流沖刷、沖蝕,形成土石流失影 響水土保持涵養功能及自然環境景觀,綜核其行為已違反 規定,被告依首揭法條依法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無違 誤。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



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 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8 條第1項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 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三、探礦、採礦、 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四、修建鐵路、公路 、其他道路或溝渠等。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 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 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13條第1項 規定:「第8條第1項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 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第23條第 2項規定:「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 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 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 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1次處罰之日起2年內,暫停該地之 開發申請。...」;第3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 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 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 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前項各款 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 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三、經查,桃園縣復興鄉○○段土地全部屬於經公告之水土保持 法所稱之山坡地,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 關核定,即於如附圖所示20等地號土地上種植茶樹及搭建二 棟鐵皮屋,經被告於91年9月24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赴 現場勘查發現等事實,有台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 第12314號公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 務所所為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8張附於本院卷(見本 院卷第46-47頁、73頁、39-42頁)及91年9月24日會勘紀錄 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堪予認定。被告雖爭執系爭建物應係在 巴陵段384地號土地上,惟其於勘查時未經測量,其承辦人 員僅憑目視所得,尚難採認。本件違規作為所在土地,自應 以經測量所得之如附圖所示20等地號,始為正確。惟巴陵段 全部土地均為經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地號錯誤尚不影響系爭 處分之合法性,首予敘明。
四、原告對上開事實固不爭執,惟其堅稱1棟鐵皮屋是在既有的



平台上搭建的,另1棟則係就原有舊建物修繕而來,另茶樹 也是在原來種有果樹的土地上種的,均無需整地,本件並無 整地之事實,且相關刑事案件經法官赴現場履勘結果為「現 場狀況沒有植被裸露、土石崩塌的情形」等語,指摘原處分 違法。惟查,系爭2棟鐵皮屋建材新穎,坐落基地有黃土披 露之開挖痕跡,其中一棟坐落之平台乃以灰色石磚築起,崁 入山坡,該磚塊之色澤清楚,顯非存在已久,此有現場建物 照片可憑。又稽之原告所援用之證人陳阿勇證詞:「現2棟 建物原來是泥土的平台,上長茅草,水泥地是後來何(指原 告甲○○)鋪的,當初確實沒有水泥地」等語,堪認原告有 將建物之基地由黃土泥地整建為水泥地之整地行為。又農耕 種植悉以整地、施肥、裁植之必然之過程,原告辯稱其由果 樹改種茶樹並無整地,實於常情不符,也難以採信。是原告 主張本件無整地之事實,無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 關核定,洵無足採。又本件所違反者乃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 項第5款、第13條第1項所規定之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 機關核定之義務,其意旨在於避免山坡地土石流失,產生崩 塌危險,與山坡地實際上有無「植被裸露、土石崩塌」之具 體危險發生無涉,是縱相關刑案承審法官履勘結果無該等危 險發生,與本件原告有未盡其義務之違反無涉。五、綜上,本件被告以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 關核定,即擅於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3 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 為;林業用地部分,於93年12月31日前完成造林改正;製茶 廠違建屋部分,於92年9月30日前自行拆除,應做妥水土保 持必要防災措施,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 。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 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靜 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