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27號
HLDM,106,簡,127,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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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0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249號)
,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倒數第8 行後段之「王雨捷」更正為「王雨婕」 ;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欄中告訴人「林佑詳」均更正為「林 祐詳」。
(二)附表編號1被害人遭詐欺電話時間之「106 年」更正為「105 年」;編號8被害人匯款時間之「104年5月」更正為「105年 6月」。
(三)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於106年2月14 日補述狀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陳述 (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第24-26頁)。 2、被告106年7月19日陳報狀暨所附之匯款單2份(本院卷第 28-30頁)。
3、被害人陳奕帆106年6月8日、賴雅伶106年7月25日陳報狀 各1份(本院卷第21、33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 127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銀 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詐騙被害人等8 人匯款之用,而 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 等8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處斷。考量被告本案僅提供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集團之犯罪工具,替代性高,其犯行之惡性應較詐欺正犯 為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8 頁) ;又被告率爾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致被害人等受有共計約新臺幣33萬餘元之損失,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詐騙集團成員,亦造成被害 人等求償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行 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積極與被害人陳奕帆、賴雅伶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害, 有被告之陳報狀暨所附之匯款單2份、被害人之陳報狀2份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21、28-30、33 頁),犯後態度尚可;併 考量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罪責內 涵較低;兼衡被告行為時年僅24歲,及其自述未婚無子、尚 需扶養罹有憂鬱症之父親(母已逝)、目前以打零工為業之 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切勿再犯。四、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參刑法第75 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又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且資力不佳,仍能積極負起責任,與被



害人陳奕帆、賴雅伶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害,上開2 人 亦均向法院陳明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 上開陳報狀2份可查(本院卷第21、33 頁),本院斟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0號
被 告 黃柏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鈺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 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 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20日,以宅即便方式 ,將其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開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向臺灣 銀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銀 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至臺北市北投區全家 便利超商振華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柏謙」之成 年人收受。嗣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黃柏鈺上開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王雨捷賴雅伶、黃 淑真、陳奕帆、黃渝涵林佑詳、游雅庭、王惟詩等人,自 稱為網路購物商家,謊稱:因之前網購貨品、報考多益等作 業疏失,將連續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等語,致被 害人王雨婕等 8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黃柏鈺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經陳詩函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雅伶黃淑真黃渝涵林佑詳、王惟詩訴由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黃柏鈺於警詢及偵│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
│ │訊時之供述。 │ 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
│ │ │ 款卡及密碼同時寄予真│
│ │ │ 實姓名不詳之人之事實│
│ │ │ 。 │
│ │ │2.被告自承係將帳戶以每│
│ │ │ 期5日新臺幣2,000元之│
│ │ │ 代價,出租予自稱博奕│
│ │ │ 彩券公司使用,且將上│




│ │ │ 揭帳戶之存、提款卡及│
│ │ │ 密碼寄出後,已無法自│
│ │ │ 行使用支配帳戶之事實│
│ │ │ 。 │
│ │ │3.證明被告學歷為高中畢│
│ │ │ 業,對於提供金融帳戶│
│ │ │ 予陌生人,將可能使所│
│ │ │ 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作為│
│ │ │ 掩飾詐欺所得之用,應│
│ │ │ 有預見之事實。 │
├──┼──────────┼───────────┤
│ 二 │被告黃柏鈺富邦銀行帳│1、證明上揭帳戶為被告 │
│ │戶、合作金庫帳戶、臺│ 辦之事實。 │
│ │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2、證明告訴人王雨婕、 │
│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 馮于芩、賴雅伶、黃 │
│ │份。 │ 淑真、陳奕帆、黃渝 │
│ │ │ 涵、林佑詳、游雅庭
│ │ │ 、王惟詩於附表所示 │
│ │ │ 時間,轉帳至附表所 │
│ │ │ 示之被告上揭帳戶內 │
│ │ │ 之事實。 │
├──┼──────────┼───────────┤
│三 │1.證人即被害人王雨婕│證明被害人王雨婕遭詐騙│
│ │ 、馮于芩於警詢之指│之事實。 │
│ │ 訴。 │ │
│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表4張。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案件紀錄表、桃園市│ │
│ │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
│ │ 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式表各1份。 │ │
├──┼──────────┼───────────┤
│四 │1.證人即被害人賴雅伶│證明被害人賴雅伶遭詐騙│
│ │ 於警詢之指訴。 │之事實。 │
│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表1張。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案件紀錄表、桃園市│ │




│ │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
│ │ 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式表各1份。 │ │
├──┼──────────┼───────────┤
│五 │1.證人即被害人黃淑真│證明被害人黃淑真遭詐騙│
│ │ 於警詢之指訴。 │之事實。 │
│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表1張。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案件紀錄表、新北市│ │
│ │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
│ │ 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式表各1份。 │ │
├──┼──────────┼───────────┤
│六 │1.證人即被害人陳奕帆│證明被害人陳奕帆遭詐騙│
│ │ 於警詢之指訴。 │之事實。 │
│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表1張。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案件紀錄表、桃園市│ │
│ │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
│ │ 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式表各1份。 │ │
├──┼──────────┼───────────┤
│七 │1.證人即被害人黃渝涵│證明被害人黃渝涵遭詐騙│
│ │ 於警詢之指訴。 │之事實。 │
│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表1張。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案件紀錄表、臺中市│ │
│ │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
│ │ 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式表各1份。 │ │
├──┼──────────┼───────────┤
│八 │1.證人即被害人林佑詳│證明被害人林佑詳遭詐騙│
│ │ 於警詢之指訴。 │之事實。 │




│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表2張。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案件│ │
│ │ 紀錄表、嘉義縣警察│ │
│ │ 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 │
│ │ 份。 │ │
├──┼──────────┼───────────┤
│九 │1.證人即被害人游雅庭│證明被害人游雅庭遭詐騙│
│ │ 於警詢之指訴。 │之事實。 │
│ │2.被害人游雅庭台中東│ │
│ │ 興路郵局員帳戶交易│ │
│ │ 明細表1張。 │ │
│ │3.被害人游雅庭合作金│ │
│ │ 庫及郵局存摺交易明│ │
│ │ 細各1份。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案件紀錄表、臺中市│ │
│ │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
│ │ 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式表各1份。 │ │
├──┼──────────┼───────────┤
│十 │1.證人即被害人王惟詩│證明被害人王惟詩遭詐騙│
│ │ 於警詢之指訴。 │之事實。 │
│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表1張。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案件紀錄表、臺北市│ │
│ │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
│ │ 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格式表各1份。 │ │
├──┼──────────┼───────────┤
│十一│被告提供之全家便利商│證明被告於105年6月20日│
│ │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14時39分將銀行帳戶存摺│
│ │繳款證明1紙。 │及提款卡從全家便利超商│
│ │ │吉安宜昌店寄出後,由詐│
│ │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




│ │ │、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
二、核被告黃柏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敬 展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遭詐│被害人匯款│被害人匯│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
│ │姓名 │欺電話時間│時間 │款金額(│戶 │
│ │ │ │ │新台幣)│ │
├──┼───┼─────┼─────┼────┼─────────┤
│1 │王雨婕│106年6月24│105年6月24│2萬9989 │富邦銀行帳戶 │
│ │(第四 │日20時6分 │日20時11分│元 │ │
│ │筆係王│ ├─────┼────┼─────────┤
│ │雨婕向│ │105年6月24│2萬9985 │同上 │
│ │馮于芩│ │日20時25分│元 │ │
│ │借帳戶│ ├─────┼────┼─────────┤
│ │匯款) │ │105年6月24│2萬2985 │同上 │
│ │ │ │日20時34分│元 │ │
│ │ │ ├─────┼────┼─────────┤
│ │ │ │105年6月24│2萬9989 │臺灣銀行帳戶 │
│ │ │ │日21時9分 │元 │ │
├──┼───┼─────┼─────┼────┼─────────┤
│2 │賴雅伶│105年6月24│105年6月24│2萬9985 │富邦銀行帳戶 │
│ │ │日19時25分│日20時11分│元 │ │
├──┼───┼─────┼─────┼────┼─────────┤
│3 │黃淑真│105年6月24│105年6月24│2萬9998 │同上 │
│ │ │日20時10分│日20時35分│元 │ │
├──┼───┼─────┼─────┼────┼─────────┤
│4 │陳奕帆│105年6月24│105年6月24│2萬9987 │合作金庫帳戶 │
│ │ │日19時43分│日20時50分│元 │ │
├──┼───┼─────┼─────┼────┼─────────┤
│5 │黃渝涵│105年6月24│105年6月24│2萬9985 │同上 │
│ │ │日19時 │日20時53分│元 │ │




├──┼───┼─────┼─────┼────┼─────────┤
│6 │林祐詳│105年6月24│105年6月24│1萬9359 │同上 │
│ │ │日19時49分│日20時53分│元 │ │
│ │ │ ├─────┼────┼─────────┤
│ │ │ │105年6月24│1萬3136 │同上 │
│ │ │ │日20時54分│元 │ │
├──┼───┼─────┼─────┼────┼─────────┤
│7 │游雅庭│105年6月24│105年6月24│2萬9989 │臺灣銀行帳戶 │
│ │ │日20時42分│日21時38分│元 │ │
│ │ │ ├─────┼────┼─────────┤
│ │ │ │105年6月24│2萬9989 │同上 │
│ │ │ │日21時42分│元 │ │
├──┼───┼─────┼─────┼────┼─────────┤
│8 │王惟詩│105年6月24│104年5月24│9,989元 │同上 │
│ │ │日19時 │日21時53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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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