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711號
TPBA,93,訴,711,200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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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11號
               
原   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永慶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陳鵬光律師
複代理人  莊淑君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甲○○署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
華民國92年12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200925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化學物質之製造者,屬被告指定公告應徵 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下稱整治費)之繳費義務人, 原告以所屬仁武廠、林園廠、麥寮分公司所產製化學物質公 告應繳納整治費,於民國91年1月21日、4月15日、7月15日 、10月15日、92年1月15日、4月15日檢具申請書件向被告申 請核定免徵比例。經被告以92年6月3日環署土字第09200368 54號、第0000000000A號、第0000000000B號函分別核定原告 所屬仁武廠、林園廠、麥寮分公司產製化學物質之免徵比例 ,其中對原告所申請二氯乙烷及氯乙烯,分別核定免徵比例 為13.05%及98.06%。原告就被告核定其二氯乙烷及氯乙烯整 治費之免徵比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壹、原處分未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即90年10月29日公布之「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下稱「原收費辦法 」)第3條規定,卻錯誤適用92年5月7日修正公布之同



一辦法(下稱「新收費辦法」)第6條規定核定本件整 治費之免徵比例,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予撤銷 :
⒈基於法治國憲法,我國採取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 ⑴按整治費乃係國家基於統治高權,依其特殊行政目的 ,對特定群體課徵額外之公法上金錢負擔,而屬一種 特別公課。為避免行政機關假課徵公課之名,而達增 加財政收入之實,並防止財政憲法遭受破壞與架空, 公課之徵收仍應有法律保留之正當性,以確保人民之 財產權。有鑑於此,學者有認為,公課徵收之目的、 用途、對象、費率評定之原則與期限等項,應以法律 予以規定,其由法律授權命令訂定者,其授權應符合 具體明確始可。準此以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22條第3項將土污費之費率評定及繳費期程等抽象 概括授權予行政機關訂定,其合憲性已有疑義,從而 ,行政機關解釋適用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授權訂 定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時,更應注意 避免侵害人民財產權,始符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意旨 ,合先敘明。
⑵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 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 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 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又「行政法係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而以溯及既往為 例外,除立法機關於制訂法律之際,因衡量公益之維 護與利益保護之結果,明訂行政法規得例外溯及既往 (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外,行政機關於適用行 政法規時,自應遵守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溯及適用 於法規制定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維 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 為適用法規之一般原則,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 變更、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此所以保護人民既得 之權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322號判決及 71年判字第566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觀諸上開條文 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可知,關於行政法規之 適用應以行為時之規定為準,蓋以,為維護法安定性 、保障人民既得利益及保護其對於法規之正當合理信 賴,應採法規不溯既往原則,此乃合憲性解釋之當然



結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乃至立法機關均應予以遵 循,以確保人民之正當合法權益,不致遭受不可預期 之法令限制或侵害。
⒉本件整治費之徵收及申請免徵比例,應適用原告行為時 之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辦理:
⑴查原告分別使用乙烯及二氯乙烷為原料,而各自製造 產出二氯乙烷及氯乙烯等2項產品,因上述之原料及 其2項產品均屬經公告應繳納整治費之化學物質,但 依被告90年10月29日公布之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 定,義務人就產品之整治費可按已繳納整治費之原料 的重量或成本百分比(二擇一)申請免徵,故原告乃 分別按季於次月20日前就各當季(前一季)共6季所 製造之二氯乙烷及氯乙烯等產品,對於其已繳納整治 費之原料乙烯及二氯乙烷,選擇該原料占產品之成本 百分比向被告申請核定整治費之免徵比例。
⑵雖被告嗣後於92年5月7日修正公布新收費辦法就免徵 比例之申請,另外規定於第6條第2項且臚列甚為繁複 之3款計算公式,惟依據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 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本於法規不溯既往原 則,被告自應以行為時之原收費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 核定,亦即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整 治費之化學物質,其直接產製原料之一部或全部已繳 納整治費者,繳費義務人得檢具產製原料說明,詳列 已繳納整治費產製原料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免徵,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免徵 比例。」,原告據此選擇以原料成本百分比方式申請 核定二氯乙烷整治費之免繳比例為67%至95%間及氯乙 烯整治費之免徵比例為100%,於法有據,然被告竟不 依據前揭行為時之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核定原 告之申請,而係以新收費辦法第6條規定另外核定免 徵比例,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至為顯然。
⒊原處分錯誤適用原告行為後之新收費辦法第6條規定核 定本件免徵比例,明顯違反法規不溯既往原則,其違法 情節重大應予撤銷:
查原告係分別按季於次月20日前,就各當季(指前一季 )共6季所製造之產品二氯乙烷及氯乙烯,向被告申請 核定整治費免徵比例,惟被告竟刻意拖延遲至約一年半 後,始以其92年6月3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號、第00 00000000A號及第0000000000B號函行政處分辦理核定, 已甚有可議;抑有進者,被告竟未依據原告行為時之原



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核定原告申請,反而係依據新 收費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核定,此觀諸3份原處分函說明 一均載稱:「依土壤及地下水整治費收費辦法第6條. ..辦理。」可證,蓋原收費辦法之申請免徵規定係訂 於第3條,根本並非原處分所指之第6條,而新收費辦法 才係於第6條規定申請免徵比例之要件,另新收費辦法 第6條第2項更列明3種甚為繁複之免徵比例計算方式, 足稽原處分係適用新收費辦法之規定逕行核定;復觀諸 前揭3份原處分函說明3所引用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 費收費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全文亦屬新收費辦法之條 文規定,而顯非系爭行為時辦法之規定,更足證明原處 分之3封信函全文確係錯誤適用新收費辦法之規定甚明。 貳、訴願決定逕稱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與新收費辦法 第6條第2項規定完全相同,進而維持原處分,構成適用 法令違反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成本百分比」 之違法:
⒈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與新收費辦法第6條第2項之 規定明顯不同,不容被告及訴願機關強指為相同: ⑴原收費辦法採實際發生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二擇 一之方式且未附任何計算式:
按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整治費之化 學物質,其直接產製原料之一部或全部已繳納整治費 者,繳費義務人得檢具產製原料說明,詳列已繳納整 治費產製原料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免徵,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免徵比例。」 ,觀諸上開規定可知,原收費辦法就免徵比例之計算 ,係由申請人選擇依其已繳納整治費之原料佔該產品 之重量百比或成本百分比,再報請核定,可知原收費 辦法第3條第2項係採取實際發生之產品「重量百分比 法」與「成本百分比法」,二擇一之免徵比例計算方 式。
⑵新收費辦法係以理想、無耗損之化學反應式為前提, 而採「分子量及繳費百分比法」,且附明確計算式: 另按新收費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前項免徵比例之 計算方式如下:一、由直接產製原料生產單一產品者 :免徵比例={Σ〔直接產製原料分子量×化學反應 方程式係數×直接產製原料整治費費率(元/公噸) 〕/〔(產品分子量×化學反應方程式係數×產品整 治費費率(元/公噸))〕}×100%...」,觀諸 上開規定可知,新收費辦法並非如原收費辦法著重實



際發生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改以理想、無耗損之化 學反應式為基礎,而用原料、產品之分子量及整治費 率等2項因素,作為計算免徵比例之基礎,而可將之 稱為「原料分子量及繳費百分比法」。
⑶原收費辦法與新收費辦法由於採用不同之免徵比例方 式,故針對免徵比例之申請時程規定亦不相同: ①按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整治費之 化學物質,其直接產製原料之一部或全部已繳納整 治費者,繳費義務人得檢具產製原料說明,詳列已 繳納整治費產製原料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免徵,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免 徵比例。」,顯見免徵比例係依繳費義務人已繳納 整治費之產製原料重量百分比或成本百分比計算, 而依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可知整治費係按 季繳納及申報,故免徵比例之申請,亦係隨著每季 實際繳納整治費之原料重量或成本百分比而應按季 申報。
②新收費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免徵比例,其生產製程及整治費費率未改變者, 免徵比例得續予適用。」,然遍觀原收費辦法並無 相同之規定,自不容任意將新收費辦法第7條之規 定溯及適用,故被告於94年4月6日開庭時辯稱,只 要製程未改變,無須按季申請免徵比例云云,顯然 又誤用嗣後公布之新收費辦法第7之規定,從而, 原收費辦法與新辦法,於計算免徵比例、申請時程 等規定均不同,自不得將二者混為一談。
⑷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成本百分比法,不可能 等同新收費辦法第6條第2項之分子量與繳費百分比法: ①原收費辦法有「重量百分比法」及「成本百分比法 」二者擇一之免徵比例計算方式,而新收費辦法僅 定有「原料分子量及繳費百分比法」一種免徵比例 計算方式,前後辦法對於免徵比例計算及核定原則 確有不同,二者差異清晰可辨,不容恣意曲解強辯 ,否則若謂三者意義相同,被告即無須於92年5月7 日制訂新收費辦法以修正原收費辦法規定之必要。 ②尤其文義上,原收費辦法所定之「重量」或「成本 」百分比均係按實際之產品重量或實際發生之成本 予以計算,故各業者於各季均會有所不同;至於新 辦法,則以理想、無耗損之化學反應式為基礎,一 律按化學元素之分子量及化學反應係數與費率之比



率為之,故各業者只要製程(即反應式)相同,不 論其產製之效能如何(按實際化學反應過程會有耗 損,與化學反應式不盡相同),均會有相同之免徵 比例,足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法」著重於實際狀 況,但新收費辦法則著重於最理想狀態之分子量反 應化學式,三者不可能互通,甚明。此外,成本百 分比與重量百分比倘使計算式完全一致,則原收費 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即無須同時列舉此二辦法供義 務人選擇之必要,而將成為贅文,尤證3種方法不 可相互取代或通用,至為明確。
③詎被告所提附表竟以完全相同之計算式及數據套用 解釋此3種方法,而得出相同之免繳比例云云,乃 重大誤會,且與前後辦法之規定文義明顯相左,顯 不足採。
⑸被告及訴願決定改稱原收費辦法之「重量或成本百分 比法」與新收費辦法第6條之「分子量與繳費百分比 法」完全相同云云,確屬重大違誤:訴願決定已知悉 原處分錯誤適用行為後之新收費辦法卻未能撤銷原處 分,反而強行曲解「所稱重量或成本百分比,係指免 徵比例之計算,應依已繳納整治費直接產製原料佔應 繳納整治費化學產品之繳費成本比」云云,已無依據 ;而縱依其所謂之「繳費成本比」云云,其乃係按照 實際產製之產品重量乘上費率之百分比,此亦非如新 收費辦法所採,按分子量與費率之百分比,但訴願決 定又進一步強指「重量或成本百分比」2種方式,均 與新收費辦法第6條規定之「分子量及繳費百分比」 完全相同,因而維持原處分依新收費辦法第6條所為 之核定,此無異表示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雖賦 予繳費義務人選擇依「原料成本百分比」(二擇一) 方式申請核定整治費之免徵比例,惟行政機關竟圖透 過毫無理由之穿鑿附會,強將原收費辦法偏重實際狀 況之「原料成本百分比」規範概念,曲解為與新收費 辦法所創設以理想之化學反應式為基礎之「分子量及 繳費百分比」完全相同,實甚無理,而此種為規避法 規不溯既往原則,企圖達成提前一年半來適用新收費 辦法第6條規定之行政態度,絕非民主法治國家政府 應有之作風,與法治國家維護法安定性、保障人民既 得權及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信賴皆背道而馳,亟待鈞院 予以糾正,並撤銷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彰法紀。 ⒉依社會通念、商業慣例及立法原意,原收費辦法第3條



第2項規定所指之「原料成本百分比」應係指「原料取 得及生產成本百分比」,不容被告及訴願決定恣意獨創 「繳費成本」之說法:
⑴依社會通念及商業慣例,所謂「原料成本」應指「原 料取得及生產成本」而言:
依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整治費之化 學物質,其直接產製原料之一部或全部已繳納整治費 者,繳費義務人得檢具產製原料說明,詳列已繳納整 治費產製原料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免徵,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免徵比例。」 ,基此,所謂原料之重量百分比,當指該已繳納整治 費之原料佔成品之重量百分比而言;另所謂原料之成 本百分比,自應指原料成本佔產品成本之百分比例而 言,至於「原料成本」為何義,依社會通念及商業慣 例當係指「原料取得及生產成本」而言,其文義至為 明確,是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所指原料成本百 分比,當係指原料取得及生產成本佔產品製造成本之 百分比,殆無疑義。
⑵被告臨訟獨創「繳費成本」乙詞,有違原收費辦法之 文義及經驗法則:
被告主張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之「成本百分比」係 指「已繳納整治費用之成本百分比」云云,然被告獨 創「繳費成本百分比」乙詞,其真意分明為「繳費百 分比」,而非成本百分比,被告臨訟卻穿鑿附會恣意 湊出此一特殊用語。惟遍觀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之 規定,既未將「成本百分比」特別規定為「繳費成本 百分比」,更未加以定義此一特殊用語,則原告或其 他繳費義務人當然係依社會通念或商業慣例解釋適用 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即「原料成本百分比 」係指「原料取得及生產成本」之百分比,殊難想像 有任何繳費義務人於此種未為特別規定之情況下,將 脫離社會一般通念及商業慣例對於「原料成本百分比 」規定之理解,而認「原料成本百分比」係指「已繳 納整治費用之成本百分比」,是被告主張其他繳費義 務人就此均無爭執云云,原告鄭重否認之,蓋如無爭 議,被告何須頒行新收費辦法,佯稱欲將計算式更為 明確之規定云云!此觀諸被告於94年4月6日開庭時另 稱:「也就是因為當初文字表示不清礎,所以我們才 會再修法,把它講清楚,列出計算式」等語,足稽確 有爭議,故無論如何於修法之前,被告確實不能悖於



經驗法則及商業慣例,就「成本」另為曲解而為特殊 定義,以達到其提早一年半適用新收費辦法之結果。 ⑶依據下述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草案說明 ,「原料成本百分比」乃指「原料取得及生產成本比 」,並非被告所獨創之「繳費成本百分比」,更絕非 原處分所適用之新收費辦法第6條所定之「分子量與 繳費百分比法」:
①立法史及立法資料乃解釋法規之重要方法:立法史 及立法資料乃解釋法規之重要方法之一,此分別有 學者陳清秀及李惠宗之見解可稽,是關於本件整治 費免徵比例之計算方式,原收費辦法第3條規定既 係歷經90年7月16日草案第7條及90年8月15日草案 第3條而來,且二草案就免徵比例計算均採「成本 百分比法」與「重量百分比法」二者擇一之計算方 式,則依前揭學者見解,前揭草案規定及其立法理 由自為解釋原收費辦法第3條規定之重要依據,原 告據以選擇依「成本百分比法」計算氯乙烯及二氯 乙烷之免徵比例,自屬有據。更何況,原收費辦法 係於90年10月29日公布施行,而依被告所提原證10 號91年6月13日研討會會議記錄可知,被告在會中 亦係以原收費辦法之90年8月15日草案第3條之立法 說明,作為研討依據,並就裂解原料製造產品之免 徵比例,載明:「進口乙烯於輸入時已繳納整治費 ,則進口乙烯與已繳納整治費之國產氯合成之氯乙 烯,可全額減免。」等語,故被告原肯認原收費辦 法草案第3條規定之內容及其立法理由說明,並作 為執行法律之依據,卻臨訟反而主張原告不得援引 原收費辦法第3條之草案規定內容,顯有可議,合 先敘明。
②依被告90年7月16日提出之原收費辦法草案第7條之 「說明」欄可證:該草案第7條與原收費辦法第3條 相同,均採原料重量百分比及原料成本百分比二擇 一之申請免徵方式,故該草案第7條之說明確足以 反映被告就「成本百分比」之立法原意,不容訴願 決定事後推翻被告之立法原意,而該草案第7條規 定「說明」欄載稱:「規定化學物質之產製原料已 繳納整治費者,按該原料佔化學物質成分之重量或 成本百分比減免應繳費額。如原油於進口時已繳納 整治費,其裂解產品乙烯免徵。氯於國內生產時已 繳納整治費,則國產乙烯與氯合成之氯乙烯,按氯



乙烯化學成分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取較大值計算 減免費額。進口乙烯於輸入時已繳納整治費,則進 口乙烯與國產氯合成之氯乙烯,可全額減免。」, 足證被告就原料「成本百分比」自其於90年7月16 日提出草案伊始即採原料成本之一般概念,而未提 出「繳費成本」此種有違商業慣例之計算方式,甚 明。
③依被告90年8月15日提出之原收費辦法草案第3條之 「說明」欄可證:該草案第3條與正式公布之原收 費辦法第3條,二者條文編號相同,且二者之條文 用語已幾乎完全相同,又該草案距原收費辦法90年 10月29日公布只有2個月之時間,是該草案之說明 益足證明被告對「原料成本百分比」之定義,而該 草案第3條規定「說明」欄載稱:「規定化學物質 之產製原料已繳納整治費者,按該原料佔化學物質 成分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減免應繳費額。例如原油 於進口時已繳納整治費,其裂解產品乙烯免徵。氯 於國內生產時已繳納整治費,則國產乙烯與氯合成 之氯乙烯,按氯乙烯化學成分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 ,取較合理值計算減免費額。進口乙烯於輸入時已 繳納整治費,則進口乙烯與已繳納整治費之國產氯 合成之氯乙烯,可全額減免。」,足證依此草案說 明,被告明示給予繳費義務人選擇採用原料重量百 分比或成本百分比二者擇一來申請免徵,且甚至舉 例有可能發生申請免徵比例達100%之事例,另於該 草案說明中,被告從未指出本條之「原料成本百分 比」係與一般商業慣例所認知之成本概念不同,故 說明欄中從未出現所謂「繳費成本百分比」之文句 ,至為顯然。
④依前述2項原收費辦法草案說明均採「重量或成本 百分比」二擇一之方式:不論原收費辦法第3條草 案階段之立法理由為「取較大值減免費額」或「取 合理值計算減免費額」,均足顯示原收費辦法第3 條規定就免徵比例之計算始終採取「重量百分比法 」或「成本百分比法」二者擇一之方式。此另觀諸 被告於鈞院94年4月6日準備程序之陳述:「法官問 被告:『當初制定收費辦法時,為何會列出成本百 分比及重量百分比?』被告訴代:『立法者當初是 想讓業者擇其有利的來適用。』」益明,因此,自 原收費辦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以觀,原告選擇依「



成本百分比法」計算氯乙烯及二氯乙烷之免徵比例 ,確屬合法有據。
⑤被告提出之附表所列3種百分比,均提出相同之算 式及數據,殊無選擇之可能,自於法有違:查被告 臨訟於附件1所提出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法,二者 之計算式及數據竟然完全相同,而無可供選擇之可 能,此自與原收費辦法明文規定之二擇一方式及立 法說明不符,不足採;另被告於94年4月6日開庭時 所陳:「重量百分比是一種間接的方法,立法之初 ,因為沒有實際運作過,所以才有此制定。不過實 務上,很少人在用重量百分比的」云云,顯非事實 ,蓋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係規定「重量或成本百 分比」,乃將「重量」置於「成本」之前,立法技 術上鮮有將所謂「間接」的方法置於條文之首者; 又倘如被告所示「重量或成本百分比」之計算式完 全相同,並無區分云云,則豈有被告所謂「實務上 很少用重量百分比法」之說法。實則,原收費辦法 之重量百分比法應係其他業者普遍採行之辦法,蓋 可避免提出產製成本資料之手續,故並非如被告所 稱重量百分比法很少人用云云,至於原告自始即係 選擇成本百分比法,乃有系統地整理、準備並提出 完整之共6季的產製成本資料,惟卻遭被告拒絕審 查,實甚無理。
⒊被告不得藉詞依其所謂「繳費百分比法」計算可令原告 負擔較高之整治費,而欲扭曲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 定之明白文義,違法達到其提前一年半適用新收費辦法 之結果:本件被告以附表右欄反推之二氯乙烷每噸收費 ,主張如依被告採取的計算式計算免徵比例,將可達到 令原告負擔較高之整治費每噸26元之結果,藉詞否定原 告主張之成本百分比法云云,惟查:
⑴前已述及,整治費之性質係屬特別公課,乃對特定群 體課予財產上負擔,必須遵守法律保留原則,而原收 費辦法第3條第2項既規定原告得按「成本百分比法」 ,申請核定免徵比例,關於每季應繳之費用,依原收 費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計算公式,本係按原定費率 扣除免徵比例之金額,並非按原定費率繳納,此乃適 用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第3項之當然結果,尤其 ,原收費辦法並無任何規定述及按季繳納之費用,尚 須透過反推計算之方式,結算負擔之整治費多寡,被 告自不得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逕以所謂反推之方式,



主張依其算法(同新收費辦法)之每噸應繳費率均為 26元,較原告所負擔之費用分別為4.4元至5.7元高, 遽稱其較為可採,而欲達到變相提前一年半適用新收 費辦法,令原告負擔較高之整治費的結果,足證被告 此種反推之論述方式確屬不符論理原則,亦嚴重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殊不足採。
⑵申言之,依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繳費義務 人應依下列公式,計算每季應繳整治費之費額:每季 應繳整治費費額(元∕季)=Σ(化學物質產生量或 輸入量(公噸∕季)×費率(元∕公噸)×(1–免 徵比例(%))。」,顯見義務人應繳費額,乃係按 原定費率扣除免徵比例之結果,本來即不發生實繳費 用應等同公告費率之問題。是原告於系爭期間之數廠 所列之二氯乙烷免徵比例雖為96.2%、91.01%、94.31 %,但仍係依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公式,以 二氯乙烷公告費率26元計算所應負擔之整治費,於法 並無不合,亦無任何有失公平之處。至於原告就扣除 前揭免徵比例最終負擔二氯乙烷之整治費,亦係依原 收費辦法第3條第3項明訂之整治費費額計算方式所得 出之應繳費用,乃適用原收費辦法之當然結果,自無 違反公平合理可言。
⑶更何況,被告所提出之附表試算結果,乃刻意揀選兩 造間就免徵比例差距最大之二氯乙烷案例(原告主張 95 %,被告主張13.05%),不具代表性,實則原告有 數季主張之二氯乙烷免徵比例為67%左右,被告即未 就此試算;而關於氯乙烯免徵比例則為原告主張100% ,被告主張98.06%,二者差異不大,足證被告無法以 兩造間所主張之免徵比例大小差距,一昧認定令業者 應負擔更多整治費之算法,才屬正確之算法云云。 ⒋被告主張如依原告所採用之「成本百分比法」,將造成 進口與國產之同一產品徵收不同整治費之不公平收費結 果云云,係屬重大誤會:
⑴原收費辦法採行免徵比例所產生國產品整治費可能較 低之結果,並無不公平;如欲變更此效果,應採修法 一途,而不得溯及既往:
姑先不論進口產品之污染可能風險較國內產製者高, 「進口」與「國內生產」本屬不同之商業行為,直接 進口氯乙烯之業者,因並未如國內生產者已就原料先 繳整治費,自無從就其進口之產品氯乙稀申請免徵, 此為適用原收費辦法第3條之當然結果,不應逕指其



收費不公;至於行政策略上是否須要修正系爭申請免 徵比例辦法,促使對進口商及製造商就同一產品之收 費趨於一致,此應由被告另循正當程序修正系爭辦法 著手,而不容行政機關倒果為因曲解原收費辦法之明 文規定,強指新收費辦法之規定與原收費辦法相同, 而欲提前一年半適用被告認為較合乎其政策之新收費 辦法,致嚴重破壞法規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 ⑵由立法意旨觀之,徵收費率之高低本應與發生污染之 風險成正比,始為公平合理:
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中 央主管機關為整治土壤、地下水污染,得對指定公告 之化學物質,依其產生量及輸入量,向製造者及輸入 者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並成立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整治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 院定之。」,由此可知,徵收整治費之立法目的,乃 向可能之污染製造者及輸入者收取費用、成立基金以 從事污染之預防及整治。另依原收費辦法第9條規定: 「繳費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納整治費: 一、其進口貨品未辦理通關手續,且未經加工即轉口 輸出者。(下略)」,以及新收費辦法第12條規定: 「繳費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納整治費: 一、進口指定公告之化學物質,未經加工即轉口輸出 ,且未辦理通關手續者。(下略)」,觀諸上開規定 可知,進口化學物質未辦理通關手續即轉口輸出,造 成我國環境污染之風險為零,應予免繳整治費,故整 治費之徵收自應考慮污染發生風險之高低,始符事理 之平,被告亦承認危害風險係其訂定徵收費率之考量 因素,否則不論造成污染之可能性大小,一律採取齊 頭式之收費標準,無異將污染風險高之廠商所應負擔 之整治成本轉嫁由風險低之廠商承擔,此非但阻礙優 良廠商提升設備以降低污染風險之動力,亦不符徵收 整治費之立法意旨,更顯與我國憲法第7條之「平等 原則」有違。
⑶輸入者與製造者就同一產品發生污染風險不同,則整 治費之徵收自應有所不同,始為公平合理:
按輸入指定公告之化學物質者,多藉由海運為之,其 可能肇致污染之機會係在每個運送環節都可能發生, 舉凡:(1)海運運送過程對台灣近海有潛在污染危 險;(2)貨物靠岸進行輸儲時,必須進行裝卸載, 一有不當動輒造成化學物質之洩漏,而立即對土壤及



地下水造成污染、衝擊;(3)由港口運送至廠內生 產之過程,國內業者多半係仰賴槽車運送至國內各地 ,槽車在公路運行中難保不肇生事故,導致污染;( 4)槽車運送至工廠內,尚須進行再次之裝卸載,此 時與靠岸輸儲相同,易生風險等等。相較之下,於固 定園區內定點採取一貫作業連續製程之本地製造業者 ,其發生污染風險實較海運輸入者明顯降低,舉原告 生產塑膠粉(PVC)為例:(1)在工業鹽(NaCl)產 生氯氣(CL2)、鹽酸(HCL)後,(2)由氯氣(CL2 )或鹽酸(HCL)合成二氯乙烷(C2H4CL2),(3) 再將二氯乙烷(C2H4CL2)裂解為氯乙烯(C2H3CL) ,(4)最終將氯乙烯(C2H3CL)聚合成塑膠粉(PVC ),由此可知,二氯乙烷與氯乙烯僅是中間產物,且 在全部製程採密閉化一貫作業之環境下,二氯乙烷與 氯乙烯更祇是短暫存在,此不同於國外進口之該等原 料係長期的存在,必須自國外長途跋涉,裝卸搬運至 指定地點使用聚合為止,故同一產品國內製造所引發 污染之風險,確低於進口業者,彰彰明甚。從而,對 製造者徵收較輸入業者為低之整治費,實屬公平合理 ,是被告主張各類應繳納整治費之化學物質不論製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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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麥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