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664號
原 告 龍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鄭雅允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對於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
中華民國92年11月10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21057044號函提起
訴願,經訴願機關為有利於原告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4日以媒體申報營 業稅退稅新台幣(下同)1,742,928元,經被告所屬台北縣 分局初步審核,以依原告申報之進項憑證發現其進貨絕大部 份來自歡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歡鎂公司),其進貨廠 商登記之營業項目與原告業務顯不相干,且金額頗巨,是否 涉嫌申報不實資料冒領退稅,須再比對原告上、下游廠商相 關進銷資料等具體事證作深入調查,乃遲遲未核退營業稅款 。原告不服,於92年9月10日以被告逾3個月仍不核退稅款為 由,復向被告所屬台北縣分局申請退還稅款,案經該分局於 92 年11月10日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21057084號函復略 以:「...因本案尚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核中,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待查明後 再行辦理。」等語(下稱前公函),原告不服該函,於92年 12 月9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93年4月7日以台財 訴字第0930004 377號函作成訴願決定:「本部台灣省北區 國稅局台北縣分局應於文到二個月內作成處分。」為有利於 原告之決定,惟逾二月後,原告仍未接獲被告之處分,為免 權益受損,爰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云云。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作成准予核退1,742,928元之行政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上開退稅之申請是否已為准 駁之處分?如已准駁,則原告即應對准駁之處分爭訟,而非 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
㈠原告主張: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 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 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為行政處分或 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 項訂有明文,原告於92年9月10日提出退稅申請,被告以 本案尚在板橋地檢署查核中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39條之規定,待查明後再行辦理等語,駁回原告退稅之 申請,原告不服,遂經訴願程序,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作 成准予核退1,742,928元之行政處分。 ⒉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營業人申報左列 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察明後退還之:一、因銷售 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 」原告得請求被告退還所合法申報之92年度3、4月份之營 業稅1,742,928元。
⒊大法官釋字第423號解釋,明白揭示:「行政機關行使公 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 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行 政法院77年判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也以:「行政機關對於 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 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 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即得為行政 爭訟之標的」,被告於92年11月10日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 第0921057044號函,以「查明後再行辦理」回覆原告退稅 之申請,依前述大法官解釋及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已屬 駁回原告申請之行政處分,原告自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相關 規定提請行政訴訟。
⒋次按原告申請退稅期間,即主動提示帳冊予被告查帳,被 告應詳加查核原告與交易對象是否有交易進貨事實,原告 既已提供進項憑證、銷項發票及出口報單等帳簿文件供被 告查核,被告也將該筆退稅款查核完畢,足證原告已符合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之構成要件,該筆營業 稅自應核退,詎料,被告查核無誤後,非但未予退稅,甚
且百般推託,致原告資金調度陷入困境,原行政處分駁回 理由,顯不適法。
⒌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已於92年5月15日合法申報該筆退稅 款,被告亦已查核無誤,原告自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39條請求被告退還該筆溢付之營業稅款,原處分 駁回之理由顯不適法。請判決如起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查本案財政部業於93年4月7日以台財訴字第093004377號 函作成訴願決定,略以:「... 本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臺 北縣分局應於文到二個月內作成處分...。」責由被告所 屬臺北縣分局於文到2個月內作成處分,先予敘明。 ⒉按「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 後退還之... 」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 稅法)第39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92年5月14日以媒體方 式申報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申請退稅1,742,928元 ,經初步審核,依其申報之進項憑證發現該公司進貨絕大 部份來自歡鎂公司,其進貨廠商登記之營業項目與原告所 經營之業務顯不相干,且金額頗巨,並對原告之上游廠商 之進、銷項深入查核。經追查歡鎂公司主要進貨來源廠商 麗偉鑫碁企業有限公司,追查其進貨來自於泰方有限公司 (下稱泰方)、希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希專)、景洋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景洋)、龍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恩 )、喬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喬德)、遠邦實業行(下稱 遠邦)、天祥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主動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而泰方、希專、景洋、龍恩、喬德、遠邦等商號之進貨 均來自於東彊有限公司(下稱東彊)、榮達興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榮達興),超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超銓),惟 查東彊、榮達興、超銓於設立後不及半年即擅自歇業他遷 不明,且均未申報任何營業稅資料,而泰方、希專、遠邦 於設立後不久亦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再查歡鎂另一部分進 貨來源之廠商追查發現,如發弘有限公司、華傑企業有限 公司、軸新實業有限公司、知昇有限公司、瑞皇科技有限 公司、文騰國際有限公司、仲新有限公司、立飛有限公司 、萬國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梅寶納股份有限公司、虹華企 業有限公司、鏵崴企業有限公司等廠商均向係前述已擅自 歇業之泰方、希專、景洋、龍恩、喬德、遠邦等商號進貨 。又查以榮達興企業有限公司其負責人魏正雄身分證字號 查詢,發現魏君於90年9月3日至91年1月16日分別申請設 立:聯盛優企業有限公司、金順億企業有限公司、雄富工 程企業有限公司、榮達興企業有限公司,於大量開立發票
之後並依法報繳營業稅而相繼於91年5月及8月擅自歇業他 遷不明。本件原告顯然利用虛設行號之手法,虛報交易資 料,冒領營業稅退稅。
⒊又案頃經92年5月下旬報載,檢調單位破獲一個組織龐大 之不法集團係以「歡鎂」為首,涉嫌虛設數家公司行號, 相互偽開發票俾取得高價進項憑證,再虛報外銷退稅以牟 取不法利益等,嗣被告所屬台北縣分局亦應檢調單位函囑 將本案原告涉案相關帳證等移予調查中。
⒋爰本件依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在未查明其申報是否屬實, 尚難據以退還該溢付稅額,遂依函復知相關稅款須俟查明 後退還,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構 成行政處分情事,原告主張,洵無可採。
⒌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有具體事件之行政處分為前提, 若行政官署因事實上之必要,本於行政權之作用,以命令 對於一般不特定之人民為一種抽象之規定,而非個別具體 之處置,即與訴願法第一條所稱之處分,顯不相當。」行 政法院39年判字第3號著有判例,本案被告所屬台北縣分 局92年11月10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21057044號函示, 僅對退稅事宜引用法條規定作程序上之敘述,為告知經辦 事件進度之通知,並未作成准駁之具體行政處分,是本件 行政訴訟之提起,尚非適法,併予陳明。
⒍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俾維稅政。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吉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虞哲,茲 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大法官釋字第423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 ,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 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又行政 法院77年判字第2054號判決:「...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 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 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 律上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即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 ..」。
三、查原告於92年5月14日以媒體申報營業稅退稅1,742,928元, 經被告所屬台北縣分局初核,以其申報之進項憑證進貨大部 份來自歡鎂公司,其進貨廠商登記之營業項目與原告業務顯 不相干,且金額甚大,有無涉嫌以不實資料申報冒領退稅, 須再查對原告上、下游廠商相關進銷資料等具體事證,因遲
未核退,原告遂於92年9月10日以被告逾3個月仍未核退稅款 為由,向被告所屬台北縣分局申請退還稅款,經該分局於92 年11月10日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21057084號函復:「. ..因本案尚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核中,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待查明後再行辦理 。...」(下稱前公函),原告不服,另於92年12月9日 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93年4月7日以台財訴字第 0930004377號函作成訴願決定:「本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 北縣分局應於文到二個月內作成處分。」為有利於原告之決 定,惟逾數月後,原告仍未接獲被告之處分,為免權益受損 ,乃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退還稅款云云。查 本件主要爭執點在: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上開退稅之申請是否 已為准駁之處分(即被告93年6月24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 0930027992號函是否已否准原告上開退還稅款之申請)?如 已准駁,則原告即應對准駁之處分為爭訟,而非提起本件課 予義務之訴。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93年6月24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30027992 號函(下稱系爭公函),在本件訴訟中經法院通知,被告始 傳送法院,原告尚未收受,且自該公函主旨內容:「貴公司 (指原告)申請退還92年3、4月營業稅,因全案刻由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審理中,應俟司法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 之結果辦理,請查照。」與被告先前92年11月10日北區國稅 北縣三字第0921057044號公函主旨內容(下稱前公函):「 貴公司申請退還92年3、4月營業稅案,因本案尚在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核中,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 條規定,待查明後再行辦理,請查照。」大同小異,系爭公 函係原告提起訴願後經訴願機關93年4月7日以台財訴字第09 30004377號訴願決定書主文:「本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 縣分局應於文到二月內作成處分。」令被告作成處分後之公 函,仍屬未作處分,因而仍有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之必要 等語。
㈡惟查,系爭公函既於原告提起訴願後經訴願機關 93年 4 月7 日以台財訴字第 0930004377 號訴願決定:「本部台灣省北 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應於文到二月內作成處分。」後所作成 之公函,對照被告前開前後二份公函,前公函主旨僅函覆原 告「...待查明後再行辦理。」有原告所提前公函一份附 本院卷足證,而系爭公函既係在訴願決定命其亦文到二月內 作成之後作成,被告本應依訴願決定意旨,依法定職責就原 告申請退稅事項為實體審查並予以具體准駁,然被告再函覆 原告之主旨卻仍以非具體准駁文字為之,略以:「...應
俟司法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之結果辦理。」亦有該系爭公 函一份附本院卷足稽,足見系爭公函對於原告申請退稅事項 已由前公函之主動調查態樣「待查明後再行辦理」,變更為 被動調查態樣「俟司法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之結果辦理」 。其結果,被告何時可以准駁原告上開申請,就系爭公函文 字之形式解讀,被告之權責事項顯受制於「司法機關之確定 判決」而無法確定,將對人民依法請求之事項造成侵害權益 之結果。
㈢惟參照前開大法官釋字第423號解釋之意旨,解讀行政機關 之公函實不應拘泥於「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 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本件系爭公函既係被告行 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原告退還稅款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 為之單方行政行為,系爭公函語意「俟司法機關判決確定」 之期限條件,雖未對原告申請之事實為具體「准駁」文字之 直接記載,但其意涵參閱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2054號判決之 意旨「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 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 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 ,即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實屬難以適時期待之期日,應 無法及時保障原告權益,整體解讀之應已足認系爭公函有准 駁之表示,屬否准原告之請求,自能對原告發生一定之法律 效果,而難謂非行政處。原告認系爭公函語意未明,仍非行 政處分等語,並無足採。況被告訴訟代理人在本院準備程序 中亦稱:「如果原告取得進貨憑證之歡鎂公司,其再上游廠 商虛設行號,沒有進貨何以會有貨物賣給原告。」等語(見 本院94.5.19準備程序筆錄),已對原告申請退稅之事實質 疑,益見被告上開系爭公函實有否准原告申請退稅之意涵。 ㈣至系爭前函,乃被告就原告申請退稅事項予以函覆進度之通 知,實係行政機關因事實上之需要,本於行政權之作用,就 特定事項所為之現況通知,並未就原告申請事項之內容為具 體處置,自非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令被 告於文到二月內作成處分,亦屬對原告有利之決定,原告竟 對之起訴,自有未合,惟原告審理中嗣僅就退稅事項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撤回並不再爭執系爭前函為行政處分部分,本 院自不必就此部分審理,一併敘明。
四、從而系爭公函既為否准原告申請退稅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 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
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原告自應於期限內對之提起訴願,不服其訴願決定後 ,始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原告對系爭公函既未經訴願程序 即逕行對之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訴訟種類自有未合。 所提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因本件被告之系爭公函而屬有作為 ,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須行政機關於所定期間內有 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要件亦有未合,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 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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