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581號
94
原 告 天利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輔 佐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2年12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200600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原列報抵減稅額之研究發展支出新台幣(下同) 15,416,973.85元,可抵減稅額為2,692,925元,經被告查帳 核定課稅所得額18, 120,757元,抵減稅額之研究發展支出 為12,034,803.85元,可抵減稅額為2,016,491元,補徵稅額 827,538元。原告不服,就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專 業人員薪資及購置研究用應用軟體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依法提 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核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所屬員工副總經理侯鎮中及技術員洪受 昌薪資是否屬專業研發人員之薪資合計
1,527,287元?㈡原告委託合泰半導體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製造之IC光罩母
體之花費1,720,000元是否屬投資抵減辦法 第2條規定之第6款「專為研究發展購置之專
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
,得予以認列。」?
㈠原告主張:
⒈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 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 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 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年度內抵減之,為行為時促進產業 升級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又行為時投資抵減辦 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 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 善製程所支出之左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 員之薪資。二、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 費用。三、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 樣品之費用。四、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之購置 成本。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 或維護費用。六、專為研究發展購置之專利權、專用技術 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但按產品生產或銷售數量、 金額支付一定比例之價款或定期支付一定金額之價款不包 括在內。七、委託國內大專院校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大 專院校教授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八、其他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 。」
⒉原告研發人員中之副總經理侯鎮中及技術員洪受昌,為專 屬之研究人員,但被告執意核定為非專屬研究人員,兩人 薪資合計1,527,287元,不予認定。原告於申報營所稅時 ,在申報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時,業已自行 將「兼職」人員薪資,不列入計算。而侯鎮中職稱為副總 經理,被告推論侯鎮中係協助總經理,故非專職研發人員 ;至於技術員洪受昌,因學歷僅專科學校畢業,被告分推 論洪受昌應無直接參與研發專案之能力,故予以剔除。原 告之副總侯鎮中,雖然配置於總經理之下,但其職責為專 業研究人員,並不須輔佐總經理,再者,職稱雖為副總, 只是要凸顯侯鎮中在公司的重要性。至於技術員洪受昌雖 係專科學校畢業,但其研發能力,業已具備專業研究人員 之能力,就本公司之研發部門,學歷對於工作實務僅供參 考,且原告對於研發部門之研發人員所研發之產品,均有 研究計劃及記錄、報告可供稽核,被告之推論臆測,實屬 不當。
⒊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行政機關理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約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 律注意。經查本案,被告僅依其經驗法則推論,並未調查
事實,即認定侯鎮中、洪受昌非屬專職人員,而予以剔除 ,已違反行政程序法意旨。
⒋委合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製作研發階 段之電腦晶片部份係專為研究發展購置專用技術。合泰公 司專營微電腦晶片製作,原告研發部研發軟體程式後,由 合泰公司製作空白光罩板,因原告並無合泰公司所專有之 晶圓技術及設備,故須委合泰公司製作。依投資抵減辦法 第2條規定之第6款「專為研究發展購置之專利權、專用技 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得予以認列。」原告為研 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專為研究發展而委託合泰所購 置之專用技術,應得以認列。
⒌以上所陳,均屬事實,盼能撤銷原核定為禱。 ㈡被告主張:
⒈按「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 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 之左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二 、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三、供 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 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研究用應用軟體 之購置之成本。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 用或租金。六、專為研究發展購買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 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但按產品生產或銷貨數量、金 額支付一定比例之價款或定期支付一定金額之價款不包括 在內。七、委託國內大專院校或研究機構或聘請國內大專 院校教授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為公司研究與發 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所明定,復按「一、研究發展 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二、專業研究人員係指配置於 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包括 研究發展單位之主管及該單位內直接參與研發專案進行之 各階主管在內。但研究發展單位之其他行政、助理、市場 調查、統計及管制等人員及其主管,則非屬專業研究人員 之範圍。」「所謂研究機構,包括政府之研究機構,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準醫學中心以上之教學醫院、經政府 核准登記有案,以研究為主要目的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 及其所屬研究機構。」為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 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關於研究發 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及委託國內大專院校或研究機 關研究或聘請國內大專院校教授或研究機關研究人員之費 用之認定原則。
⒉原告自行申報抵減稅額之研究發展支出為15,416,973.85 元,原查以其中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中副總經理侯 鎮中及技術員洪受昌非專屬研究人員其薪資合計1,527,2 87 元,不予認定,另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 或工具性專業性應用軟體之購置成本中開發部研發費 1,720, 000元係委託其他公司之IC設計費支出,不予認定 ,並剔除文具用品36,509元及雜項購置48,629元非屬研發 用消耗器材、研發隔離室中61,000元非屬儀器設備,另調 整增列研發建築物折舊費用11,255元,核定研究發展支出 為12,0 34,803.85元。原告不服,主張副總經理為研發部 門主管,僅從事研發部工作,且直接參與研發專案之設計 及督導,並未管理其他部門,技術員於研發部為實際參與 研發案之設計全職人員,其薪資不應剔除;購置研究用應 用軟體1,720,000元係向外購置研究用應用軟體之購置成 本供研究用,應符合投資抵減辦法云云。復查時,經核原 告提示公司組織系統圖研究人員名冊學經歷證明購置合約 及開發專案計劃書等相關資料後,經查⑴原告組織圖顯示 董事長總經理以下僅設副總經理一人,再往下管理階層則 分別為經理、副理及廠長,依一般經驗法則,副總經理多 有協助總經理業務之責,是原告主張其副總經理並無兼任 管理其他部門,尚難謂有理由;另依技術員洪受昌學歷證 明顯示,其於87年度方由專科學校畢業,是應無直接參與 研發專案進行之專業能力,是原查自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 究人員之薪資中,否准認列其副總經理及技術員薪資 1,527,287 元,應無違誤;⑵專供研究用儀器設備或工具 性及專業性應用軟體之購置成本中開發部研發費 1,720,000元,依其合約書可知係委託合泰半導體股份有 限公司從事積體電路委託設計、製造支出,而非購買業經 規格化、商品化之套裝軟體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是原 告主張係購買軟體費用乙節,尚難採信,依前揭之規定, 除上述研究機構外,委託其他公司研究支出,無法核認為 研究發展支出,是原查否准認列研究發展支出1,720,000 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乃維持原核定。
⒊訴願時,原告訴稱副總侯鎮中雖配置於總經理之下,但其 職責為專業研究人員,並不須輔佐總經理,至於技術員洪 受昌雖係專科學校畢業,但其研發能力業已具備專業研究 人員之能力,且原告對於研發部門之研發人員所研發之產 品,均有研究計劃及紀錄報告可供稽核;專供研究發展單 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研究用應用軟體之購置成本遭被告調 減1,720,000元,系爭支出主要為委託合泰公司從事積體
電路設計,依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規定,專為研究發展購 置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得予以 認列;被告剔除雜項購置48,629元及研發隔離室61,000元 ,系爭支出係專為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 材料及樣品之費用,並有相關研發可供勾稽使用,而研發 隔離室之購置更是專為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之 購置成本,理應全額認列云云。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 ,原告組織圖顯示董事長總經理以下僅設副總經理一人, 再往下管理階層則分別為經理、副理及廠長,原告雖主張 其副總經理係研發部門主管並無兼任管理其他部門,惟並 無法提供具體事證供核,尚難謂有理由;另依技術員洪受 昌學歷證明顯示其於87年度方由專科學校畢業,有無直接 參與研究專業能力,尚有疑義,且查該員86年12月至87年 8月薪資給付總額為236,762元,相較一般研究薪資顯不相 當,所訴不足採據。⑵專供研究用儀器設備或工具性及專 業性應用軟體之購置成本中開發部研發費1,720,000元, 非購買業經規格化、商品化之套裝軟體供研究發展單位研 究用,原告主張係購買軟體費用乙節,尚難採據,是被告 否准其抵減稅額並無違誤,所訴核無足採,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
⒋茲原告仍執陳詞爭執,主張副總經理侯君及洪君為符合前 揭法條規定之研發人員,另委由合泰公司製作之電腦晶片 軟體係專為研發購置專用技術云云。經查原告仍無具體事 證以資證明系爭費用符合前揭法條規定之研究發展支出, 所訴核無足採,請予維持。
⒌綜上論述:原核定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 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吉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虞哲,茲 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 、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左 列費用: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生產單位 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供研究發展單位研 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專供研究發展單 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研究用應用軟體之購置之成本。專供 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專為研究發展 購買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但按 產品生產或銷貨數量、金額支付一定比例之價款或定期支付 一定金額之價款不包括在內。委託國內大專院校或研究機
構或聘請國內大專院校教授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 為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 資抵減辦法第2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抵減稅 額之研究發展支出為15,416,973.85元,可抵減稅額為2, 692,929元。被告初查以其中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中 副總經理侯鎮中及技術員洪受昌非專屬研究人員,乃不予認 定其薪資合計1,527,287元;另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 器設備或工具性專業性應用軟體之購置成本中開發部研發費 1,720,000元,係委託其他公司之IC設計費支出,遂不予認 定,並剔除文具用品36,509元及雜項購置48,629元非屬研發 用消耗器材、研發隔離室中61,000元非屬儀器設備,另調整 增列研發建築物折舊費用11,255元,核定研究發展支出為12 ,034,803.85 元,可抵減稅額為2,016,491元。原告不服, 主張副總經理為研發部門主管,僅從事研發部工作,且直接 參與研發專案之設計及督導,並未管理其他部門,技術員於 研發部為實際參與研發案之設計全職人員,其薪資不應剔除 ;購置研究用應用軟體1,720,000元係向外購置研究用應用 軟體之購置成本供研究用,應符合投資抵減辦法之事實,有 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就原告87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申報時所提示 之開發專案計畫書、原告公司組織圖、原告公司人員名冊等 附原處分卷足稽,堪信為真實。兩造爭執在於:㈠原告所屬 員工副總經理侯鎮中及技術員洪受昌薪資是否屬專業研發人 員之薪資合計1,527,287元?㈡原告委託合泰半導體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製造之IC光罩母體之花費 1,720,000元是否屬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規定之第6款「專為 研究發展購置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 用,得予以認列。」?茲分述之如下:
㈠原告所屬員工副總經理侯鎮中及技術員洪受昌薪資,合計 1,527,287元是否屬專業研發人員之薪資,?經查: ⒈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 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 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 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第555條定 有明文。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總經理或經理,亦為公 司法第214條所明定,故公司所設置之經理人,法律上 既未另設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而有所差異。」最高 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554號判例可資參據。又「公司 依章程之規定,得設副總經理或協理,或副經理一人或
數人,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公司法第38條定有明文。 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既在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其 執行職務自應受總經理或經理之指揮監督,即非得以總 經理或經理同等視之。又公司法第29條至第37條之規定 ,於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準用之(同法第39條), 自僅在規範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之設置、消極資格 、職權、義務及責任等得準用經理有關之規定,非謂副 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當然得行使總經理或經理之職權 。」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考。可知,原告依行為時公司法所設置之副總經理侯 鎮中,係在「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其執行職務自應受 總經理或經理之「指揮監督」,即非得以總經理或經理 同等視之,依法言之,即難認係專職之專業人員;況原 告申報時提出之公司組織圖並未表明副總經理侯鎮中係 專職在研發部門任職,俟因被告質疑其專職專業程度, 起訴後始在其組織圖再加上侯鎮中任職研發部門之註記 ,分別有各該組織圖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參,足見原 告所提公司組織圖前後未能一致,起訴後所提組織圖既 係因遭質疑後所製作,顯係臨訟另擬之資料,尚難因之 確認侯鎮中係專職在研發部門,而難謂與上開抵減辦法 所稱「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規定相符 。原告如認副總經理侯鎮中,法制上雖係輔佐總經理而 設,實際上係屬專職之專業人員,不兼職公司其他事務 ,自應就此違反常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原告對此,除敦請公司人事經理乙○○擔任輔佐人提出 公司組織圖,口頭說明副總經理侯鎮中僅在公司研發部 門任職並未兼職其他事務外,並未能提出原告所稱侯鎮 中只在研發部門上班之任何證物,本院亦曾曉諭其提出 ,例如,上班部門打卡資料以供參證,但原告輔佐人稱 副總經理並無打卡等語,原告對此既無法佐證,此部分 之事實本院自未能逕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 ⒉另位技術員洪受昌薪資部分:經查,原告技術員洪受昌 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為84.09.19至87.8.31,其於87年6 月20日始自二年制之私立東南工業專科學校畢業,分別 有原告於申報時所提之研發部門人員名冊及洪受昌之畢 業證書影本各附原處分卷足徵,足知原告係白天上班, 晚間上課之工讀生,是否專職而符合上開抵減辦法「研 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規定,已有疑義; 另就其學歷證件顯示,其於87年度方由東南工業二年制 專科學校畢業,有無直接參與研發專案進行之專業能力
,有待證明。對此,原告並無法提出所屬員工洪受昌專 業研發能力之相關證明,其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所提之工 作紀錄,載為「楊淑真工作紀錄」,均與洪受昌無關, 而與待證事實無涉,本院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事實 之認定,而應認被告質疑洪受昌方自學校畢業,尚無專 業研發能力之認定為可採。
⒊從而,被告以副總經理侯鎮中及洪受昌均非專業研發人 員,與上開抵減辦法所稱「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 ...」之規定未符,而對渠等二人之薪資認列予以剔 除,未准抵減,並無不合。
㈡原告委託合泰公司製造之IC光罩母體之花費1,720,000元是 否符合上開抵減辦法第2條規定之第6款規定部分: ⒈查原告所主張專供研究用儀器設備或工具性及專業性應 用軟體之購置成本中開發部研發費1,720,000元,應予認 列抵減等云。惟依所提與合泰公司之合約書內容第1條: 「甲方(指原告)特此同意委託乙方(指合泰公司), 依下列條件,從事HT-RR1A02 Hopping Code Encoder ( 以下稱為本產品)設計、製造事,並同意依下列條件向 乙方購買本產品。乙方特此同意接受甲方上述之委託, 並同意依下列條件將本產品出售予甲方。」
有該合約書一份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可知原告係委託 合泰公司「設計」及「製造」Encoder(編碼器)(下稱 系爭產品),尚非原告所自行研發設計,或為研究發展 所購置之專用技術及著作權。
⒉另觀之上開合約書第12條有關雙方「智慧財產」之約定 ,關於系爭產品製造之技術文件、光罩、測試程式帶、 電路佈局圖、設計圖及專利權、著作權等,均仍屬合泰 公司所有,原告僅取得永久無償利用、販賣本產品之權 利而已,益證原告依上開合約書委託合泰公司設計生產 之Encoder(編碼器),所涉之專用技術及著作權等,實 屬合泰公司之研發技術,非屬原告之研發技術;況依同 合約書第14條約定,在該契約書有效期間內,非經合泰 公司同意,原告亦不得將系爭產品銷售,而有合泰公司 控制系爭產品研發技術外流之管制條款;且原告並非因 上開合約書之約定而取得合泰公司之研發技術之移轉, 資供原告所屬研發單位研究之用,自與上開抵減辦法第2 條規定之第6款:「專為研究發展購置之專利權、專用技 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得予以認列。」之規定 有異,自難將委託他公司設計(研究)及製造之支出列 為自行研發之支出,而得以抵減。
⒊從而,被告以原告主張專供研究用儀器設備或工具性及 專業性應用軟體之購置成本中開發部研發費1,720,000元 ,因非購買業經規格化、商品化之套裝軟體供研究發展 單位研究用,無法認係研究發展支出,否准原告研究發 展支出1,720,000元之認列,亦無不合。四、綜上所述,⑴原告所提示公司組織系統圖,顯示董事長總經 理以下僅設副總經理一人,再往下管理階層則分別為經理、 副理及廠長,依行為時公司法所設置之副總經理職位,就法 言之,係在「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其執行職務自應受總經 理或經理之「指揮監督」,原告復無法提出侯鎮中確係專職 在研發部門,自難認係專職之專業人員;⑵就原告所提研究 人員名冊及學經歷證明,顯示技術員洪受昌明顯示於87年6 月方由專科學校畢業,應無直接參與研發專案進行之專業能 力;⑶原告主張專供研究用儀器設備或工具性及專業性應用 軟體之購置成本中開發部研發費1,720,000元部分,依其合 約書可知係委託合泰公司從事積體電路委託設計、製造支出 ,而非購買業經規格化、商品化之套裝軟體,或專用技術供 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與委託其他公司作研究支出未符,而 無法核認為研究發展支出,應予剔除。從而被告引據首揭規 定,否准認列其副總經理及技術員薪資1,527,287元,暨研 發費1,720,000元之支出,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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