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國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4188號
TPBA,93,訴,4188,200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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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418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
代 表 人 陳邦治(總司令)
訴訟代理人 金 戈
      黃敬炫
      洪志高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3
年10月20日93年決字第136號關於不受理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苗永慶更換為陳邦治
,新代表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符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說明。
二、按「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後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文規定。
三、本件原告係海軍124艦隊西寧艦電機士官長,被告認其未善
盡監督職責主動發掘問題,警覺性不足,肇致危安事件,應
陳順德上尉失足墜落死亡事件主要責任,以民國91年5月
24 日(91)挹勤字第3052號令對原告為記過乙次之懲罰,
核其性質屬主管機關就人事行政管理範圍所為處分,並未改
變其現役軍人身分,不直接影響服公職之權利,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243號解釋意旨,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決定
就此部分不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
諸首揭規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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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