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拜歐生活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拜歐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12
月4日經訴字第09206225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1年3月25日以「拜歐生活BIOLIFE」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 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8類之運動用護腕、護膝、護胸、護腿、 謢脛、護頸、護踝、護腰、護腹、護襠、護手、護耳、護肘 、護臂、護脛甲、護牙套、護肩、健腰運動帶商品,向被告 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 加人以該商標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14款之規定, 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2年7月29日(92)智商0810 字第9280361440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920139號審定書為系爭 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 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 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8類之商品,有否商標圖樣有他 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及名稱或姓名 、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而構成審定時商標法第 37條第11款之違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立法院於92年5月28日修正商標法,並於該修正之商標法 第94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起6個月後施行」,又商標 法90 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 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 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 ;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異議於92年1月28 日提起,故應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及商標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訴願決定引修正施 行前之商標法第37條第11項之規定,而撤銷系爭商標之審 定,惟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則規定:「有著名 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 之虞者。」依前揭說明,系爭商標有參加人之法人名稱, 尚非屬不得註冊之情形,必「拜歐生活」屬著名之法人名 稱,且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始屬不得註冊之情 形。參加人提起異議,僅主張系爭商標有參加人之法人名 稱「拜歐生活」,而認系爭商標有違反商標法規定之情事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均以系爭商標有法人之名稱為由, 而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駁回原告之訴願。通觀卷內並無 任何證據證明參加人之法人名稱為著名,事實上,參加人 使用「拜歐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乃故 意取名與原告公司名稱「拜歐生活有限公司」相近似之名 稱,目的在造成混同誤認、擾亂交易秩序。參加人之公司 名稱根本無著名可言,更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情 事,且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參加人不得使用拜歐生活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更不會有致相關公眾混 淆誤認之虞。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反現行商標 法90條、23條第1項第16款之規定,該行政處分違法應予 撤銷。
⒉原告公司名稱為拜歐生活有限公司,設立於87年6月9日, 參加人公司名稱為拜歐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89 年5月4日,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22號判決 認「原告之設立在先,從而原告以拜歐生活為其公司名稱 之特取部分,主張被告名稱使用拜歐生活國際有使交易者
混同誤認之虞,侵害其姓名權,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 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屬於不正競爭,而類推適用民法第 19條之規定,請求禁止被告使用其公司名稱,於法並無不 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參加人不得使用拜歐 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參加人既不得使用 拜歐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參加人即不得 以系爭商標有公司名稱之情形而提起異議,原處分自不得 以此而為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訴願決定亦於法不合,均 應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參諸參加人之公司執照所營事業,包括成衣零售業、鞋類零 售業、服飾品零售業、運動器材零售業等等多種項目,非不 可擴及國外,為國際化之經營,是關係公司全稱中之「國際 」二字為表彰其國際化經營範圍之意,並不足為彰顯其主體 之特性以與他公司相區別,即難謂「國際」二字亦屬公司名 稱之特取部分,則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應為「拜歐生 活」四字,與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拜歐生活」相同。且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運動用護腕、護膝、護胸、護腿、護脛 、護頸、護踝、護腰、健腰運動帶等等商品,與參加人公司 執照登載所營事業運動器材零售業,運動器材批發業、體育 用品製造業等業務,均涉及運動用具等相關商品,依一般社 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誤認其所提供之服務及商品為來 自相同來源,應屬類似。本件原告公司雖為登記在先之法人 ,且係以其名稱之特取部分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惟揆諸 前開說明暨前揭商標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2項之 規定,仍應徵得參加人之承諾。從而原告未徵得參加人之同 意,逕以與參加人公司名稱相同之中文「拜歐生活」作為系 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商 標既應依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規定撤銷其審定,則其是 否另有同條第14款規定之適用,毋庸審究。
理 由
一、本件系爭案之異議經被告異議成立之處分,並經訴願決定維 持,原告不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屬行政訴 訟法第四條之撤銷訴訟。因此,本件異議事件應適用異議審 定時之規定。原告主張本件異議於92年1月28日提起,故應 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及商標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 為限,始撤銷其註冊部分,尚非可採。
二、商標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 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但商號 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人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
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 標法第37條第11款所明定。又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所稱法人 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商號之名稱,指其特取部分而言(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17號 判例參照)。而所謂「特取部分」係指法人、商號或其他團 體成立時,取以為其名稱,以與他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相 區別,而彰顯其獨特主體地位之稱謂。法人、商號或其他團 體之全稱中,表明營業種類或組織型態之文字,非在於表示 其特性而與他人相區別,不屬於特取部分,並無疑義;而說 明營業種類或組織型態以外之文字,如不足以表彰其特性而 與他人相區別,亦非屬特取部分,僅以全部名稱中之文字, 除去表明營業種類或組織型態部分,即悉認屬於特取部分, 而與標章圖樣相比較,謂二者不同,該標章之申請註冊,毋 庸得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承諾云云,尚不符合首引法條 以防止不公平競爭,避免誤認並保護他人之公司名稱權不受 侵害之意旨,自非適法。(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 596號判決意旨)。
三、本件參加人公司名稱為「拜歐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 經濟部公司執照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股份有限公司」係屬 表明其公司之組織形態之文字,另「國際」二字為表彰其國 際化經營範圍之意,亦不足為彰顯的其主體之特性以與他公 司相區別,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即難認「國際」 二字屬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因此,「拜歐生活」四字應為 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系爭商標圖樣中之中文「拜 歐生活」四字與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又系 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運動用護腕、護膝、護胸、護腿、護脛 等商品,與參加人所營事業範圍內之「運動器材零售業,運 動器材批發業、體育用品製造業」,均與運動用具商品相關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誤認其所提供之服務 及商品為來自相同來源,二者商品應屬同一或類似。而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日期為91年3月25日,較參加人公司設立登記 日期89年5月4日為晚,從而,原告未徵得參加人之同意,以 相同之中文「拜歐生活」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自有 違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之規定。四、原告雖主張其公司名稱為拜歐生活有限公司,設立於87年6 月9日,參加人公司設立於89年5月4日,故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92年度訴字第3722號判決參加人不得使用拜歐生活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確定。參加人既不得使用拜歐生活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參加人即不得以系爭商標 有公司名稱之情形而提起異議,原處分自不得以此而為撤銷
系爭商標之審定等等。經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 第3722號判決主文係「被告(即拜歐生活有限公司)不得使 用『拜歐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僅使參 加人負有不得使用「拜歐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 名稱之不作為義務,但參加人原已登記之「拜歐生活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名稱仍然有效存在,並未依該判決而已撤銷參 加人之公司登記。則參加人依仍有效存在之公司名稱提起本 件異議,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 37條第11款之規定,依上說明,於法並非無據。尚不能以原 告已獲有參加人不得使用「拜歐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 其公司名稱之勝訴確定判決,即謂參加人不得以系爭商標有 公司名稱之情形提起異議,或被告不得據此而為撤銷系爭商 標之審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不能為其有利之判斷。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徵得參加人承諾,逕以參加人公司 名稱特取部分之「拜歐生活」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 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與參加人所營事業同一或類似商品, 有違審定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 予撤銷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 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系爭商標既應依審定時商標法第第37條第11 款規定撤銷,則其至於是否另有同法條第14款規定之適用, 因已不影響結果之判斷,毋庸再加以審究,應併敍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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