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簡字,106年度,51號
HLDM,106,玉簡,51,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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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玉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
偵字第1774號、106年度偵字第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隆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先、 後二次竊盜之行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見本院卷第 4頁),應知悉竊盜行為係屬違法行為,其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 之損失,已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 動機及目的、手段,被告曾經擔任鐵工,目前無業及其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玉警刑字第1060005027號卷【下稱:警一 卷】第 2頁;玉警刑字第1060006739 號卷【下稱:警二卷】 第 2頁)等一切情狀,並衡酌竊盜罪所涵攝之犯罪類型多有 不同,主刑之擇定因而有所差異,本院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 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之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行及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伊於105年12月23日下午4時44分至花蓮縣○○鎮○○ 路○段000號的全聯福利中心,拿取了拿破崙派捲1條、沖繩 黑糖蛋糕 1條、新東陽蒜味香腸1盒、鹿港師小籠包1包、土 雞切塊1盒及豬五花火鍋肉片1盒;伊於106年3月25日上午10 時許竊取之C型鋼 6個均已變賣,變賣所得金額共新臺幣360 元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 3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4頁)。是



未扣案之拿破崙派捲1條、沖繩黑糖蛋糕1條、新東陽蒜味香 腸1盒、鹿港師小籠包1包、土雞切塊1盒及豬五花火鍋肉片1 盒為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C型鋼6個,其 中4個業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 佐(見警二卷第20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以 沒收;而未扣案之價金120元係竊取其餘C型鋼 2個變得之物 ,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物品名稱 │ 數量/說明 │
├───────────┼──────────┤
│1. 拿破崙派捲 │ 1條 │
├───────────┼──────────┤
│2. 沖繩黑糖蛋糕 │ 1條 │




├───────────┼──────────┤
│3. 新東陽蒜味香腸 │ 1盒 │
├───────────┼──────────┤
│4. 鹿港師小籠包 │ 1包 │
├───────────┼──────────┤
│5. 土雞切塊 │ 1盒 │
├───────────┼──────────┤
│6. 豬五花火鍋肉片 │ 1盒 │
├───────────┼──────────┤
│7. 新臺幣120元 │C型鋼2個變賣後之金額│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74號
106年度偵字第2154號
被 告 李德隆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段00號
居花蓮縣○○鎮○○路○段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
蓮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地為犯行:
(一)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16時44分許,徒步進入花蓮縣○○ 鎮○○路0 段000 號全聯購物中心,趁該店店員疏於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拿破崙派捲1 條、沖繩黑糖蛋糕1 條 、新東陽蒜味香腸1 盒、鹿港師小籠包1 包、土雞切塊1 盒、豬五花火鍋肉片1 盒等商品(下稱本案商品),得手 後隨即步行離開該店。嗣經該店店員發現追出店外同時報 警處理,李德隆並應店員要求返還本案商品,始悉上情。(二)於106 年3 月25日10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花蓮縣○○鎮 ○○路0 段0 巷0 號旁空地,見向華輝所有置於該地之C 型鋼材6 支(下稱本案鋼材)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本案 鋼材,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載運本案鋼材逃離現場,並 將本案鋼材販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嗣經向華輝報 警處理,警方並於上開資源回收場內扣得部分本案鋼材4 支(已發還向華輝),始悉上情。




二、案經向華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德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 。
(三)犯罪事實(一)之案發現場圖1 份、案發現場照片共4 張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共8 張;犯罪事實(二) 之案發現場圖1 份、案發現場照片共6 張、案發現場監視 錄影器翻拍畫面共2 張。
二、核被告李德隆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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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