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2855號
TPBA,93,訴,2855,200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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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2855號
原   告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曾能煜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永仁(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 律師
      簡汶蕙 律師
參 加 人 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機關按廢棄物清理法處罰,乃是 因為其向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爾灣公司)承租房屋 使用,租期屆至後,爾灣公司一方面禁止其取回留置於租賃 房屋內之物品,另一方面又主張該等物品為事業廢棄物,且 阻礙原告自主清運,終至使原告受到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 定之處罰」等情,而爾灣公司亦具狀稱:「原告遷離租賃房 屋時沒有清理廢棄物,倘本件判決撤銷對原告之裁罰,恐使 被告轉而認定爾灣公司係居於廢棄物棄置地之所有人、管理 人或使用人,而向爾灣公司求償代履行費用,將影響爾灣公 司之私法上權利」等語。是以原處分應否撤銷,其判斷結果 將有可能導致爾灣公司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之危險,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林 金 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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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