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7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如附表所示20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代 表 人 丙○○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參 加 人 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20人應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 明文。
貳、事實概要:
一、緣參加人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為興辦東支線圳路工程用地 ,前報奉臺灣省政府(48)府民地丁字第3017號令核准徵收 ,經改制前臺北市政府以民國(下同)48年12月2日北市地 用字第36897號公告徵收臺北市松山區○○○段353地號等16 筆土地(下稱第1次徵收),並以49年1月5日北市地用字第 00499號函通知所有權人,訂於同年1月8日發放地價補償費 。惟因該會未依規定之權責申辦徵收移轉登記為該會所有, 致該等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仍為原所有權人。嗣空軍總司令 部及所屬松山基地指揮部為興辦松山機場工程,經國防部報 經內政部81年3月24日(81)台內地字第8179053號函准予徵 收前開16筆土地中之松山區○○段○○段209、211、212、 213、214地號(重測前分別為上塔悠段353、412、352-1、 410、410-3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第2次徵收)。被告臺北 市政府地政處於接獲上開內政部核准函後,即依土地登記簿 登載之所有權人謝士貴、林李吉、張南、張朝、張井為徵收 對象,以81年4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12572號公告徵收,且於 公告徵收期滿無人對徵收土地權屬提出異議,再以81年5月 12日北市地四字第15754號函請各土地所有權人前來辦理地 價補償費領款手續。其中林李吉所有臺北市○○區○○段4
小段211地號土地補償費,因林李吉逾期未領,案經被告依 法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嗣因提存所以林李 吉於提存前業已死亡,函請被告將提存物取回,後經被告取 回並存入「臺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在案。二、嗣參加人以被告將第2次徵收之補償費發放予土地登記簿所 載之土地所有權人,致使其無法取得徵收補償費,是第2次 徵收應屬無效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參加 人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209、211、212、213 、2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塗銷空軍總司令部登記及 給付占用期間不當得利,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4月7日 88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認第2次徵收之補償費未發給系爭土 地真正權利人(即參加人),該徵收尚未完成,是以參加人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然存在;惟空軍總司令部為維護公產 權益,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8 日89年度重上字第242號判決認第2次徵收程序因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仍有爭議,補償金之發放容有瑕疵,然需地機關既已 遵期繳交補償金於該管地政機關,該徵收自屬有效,而將原 審此部分判決廢棄,改以駁回參加人之第一審訴訟請求;參 加人遞向最高法院上訴,經最高法院93年1月8日93年度臺上 字第3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本案遂告確定 。參加人因前揭判決認第2次徵收有效,而被告遲未發放第2 次徵收之補償費,爰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現正由本院審理中。
三、原告甲○○以林李吉繼承人身分,認被告遲未發放系爭臺北 市○○區○○段4小段21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爰於91年9 月2日向被告陳情,經被告以91年9月10日北市地四字第 09132506100號函復原告系爭土地補償費領取情形。原告嗣 以91年9月18日陳情書請求被告提供徵收公告及領取徵收補 償費之相關文件影本,經被告以91年9月24日北市地四字第 09132649300號函復原告,請其提供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關係 之證明文件,並敘明申請閱卷理由、擬閱覽資料等,向被告 提出閱覽申請。原告復於92年8月21日向被告陳情,主張被 告查無第1次徵收相關補償文件,第1次徵收程序並未完備, 並不影響第2次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是以請被告儘速發放第2 次徵收之補償費,被告即以92年8月27日北市地四字第 09232417600號函復原告,第1次徵收補償費領款憑證因逾保 存年限銷毀而無法提供,然從各機關間往來公文、相鄰土地 之行政法院判決觀察,系爭補償費於徵收公告期滿即行發放 完竣,足堪認定,是原告無從以林李吉之繼承人身分第2次 領取補償費。原告不服,先後向被告陳情,分別由被告以92
年10月27日北市地四字第09232628000號函、92年12月5日北 市地四字第09233398600號函及93年1月12日北市地四字第 09330192900號函復原告。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旋遭 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查系爭臺北市○○區○○段4小段211地號土地,因繼承事實 ,為原告甲○○及如附表所示之20人所公同共有,是本件訴 訟標的對於如附表所示之20人必須合一確定,本院認有命其 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劉介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