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玉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隆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供品壹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第1 行後段之「1時30分許」更正為「1時39分許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及供述(警卷第2-3 頁反 面)。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 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 處所,始足以當之;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 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 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 。查本件被告所毀損之鋁窗,具有防盜、防閑作用,應屬安 全設備無疑,其再攀爬前開窗口進入行竊,自構成毀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聲請人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另該當同條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之加重要件,惟被告行竊地 點係告訴人陳淑真住處旁之佛堂,該佛堂具有獨立出入口, 且屋內僅有桌椅、櫃子及祭祀用品等物,並無其他家用家具 ,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警卷第 7-11頁),顯非供人居住之處所,而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 該佛堂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認被告行竊之佛堂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然該條項所 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 或犯罪競合,是上開罪名僅係該法條加重條件之贅載,尚不 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5 年10月間 即因在同一地點竊取同一告訴人之財物,經本院以105 年度
簡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 徵被告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權之規範於無物,所為應予嚴厲 譴責;再考量被告雖能坦承犯行,惟就所竊之麵包、水果、 太陽餅等供品1份(合計價值約新臺幣800元),迄今尚未返 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兼衡被告自述無業、勉持之生活經濟狀 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再衡酌其自陳係出於飢餓始為本 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偵卷第12頁反面),及其犯罪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 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 38 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之文義,可知追徵應係執行沒 收之替代手段,又為避免裁判時與執行時追徵價額差異應由 何人負擔之爭議,是就未扣案物之沒收,是否有不能或不宜 沒收而應追徵,及追徵之價額若干,應於執行階段由檢察官 視個案情形決定。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供品1 份,已遭被告 食用殆盡等情,雖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3 頁、偵卷第12 頁反面),然依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74號
被 告 李德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隆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1 時30分許 ,至花蓮縣○○鎮○○路0 段00號處,見位於該處陳淑真所 管理使用之佛堂(下稱本案建築物)無人看管,竟徒手將本 案建築物之鋁窗拆下後,越過該鋁窗侵入本案建築物內竊取 置於供桌上之麵包、水果、太陽餅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 場。嗣經陳淑真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德隆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真於警詢之證述。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共5張。
(四)案發現場照片共4張。
二、核被告李德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建築物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