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2068號
TPBA,93,訴,2068,200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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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068號
               
原   告 穗慶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93年4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300002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24日委由六通報關股份有限公 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電動按摩棒乙批(報單號碼:第A W/91/3842/0070號),經通關完稅放行在案。嗣被告依 財政部關稅總局函轉民眾檢舉系爭來貨為非法進口大陸物品 之情事,經函請本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結 果,系爭來貨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 原告涉有虛報進口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 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624,240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涉有虛報進口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 行為?
原告主張:
一、按被告以原告有「虛報產地」之違法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為處分。惟該 條項之法律要件乃行為人有「虛報產地」之違法行為並涉及 「逃避管制」,依其文義解釋,顯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而言,應不得罰及過失。次按同條例之立法理由,乃專為



防堵有心人之虛報進出口貨物逃避管制之行為,其處罰對象 專以故意為必要,倘因過失而致報運進出口貨物與事實不符 ,其惡性低微,非為該條項之規範對象,不應轉據同條例第 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罰行為人,甚而,若行為人並無過失 ,則非出於故意、過失之行為,更不應處罰。又按「當事人 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 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 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 證明其違法事實之存在,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亦有最高 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參。
二、原告向來係以電話或傳真聯絡為國際貿易接洽訂貨之方式, 於91年6月25日確以同樣方式向港商新百威國際集團(香港 )有限公司訂購電動按摩棒乙批,惟雙方言明必須為香港製 造,自香港出貨,此有買賣合約書、包裝單、商業發票可證 。系爭報單號碼AW/91/3842/0070之該批買賣自無例外。而 該批報單貨物於91年7月21日自香港出港,同年月24日抵達 台灣基隆港,港商均未告知原告產地虛報乙節,原告在不知 情之情況下委託六通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25日向被告 申報該批貨物進口,經被告實施驗關及完稅審查之程序後, 始予放行,原告係在完全信賴該批貨物能在海關人員嚴格查 緝下通過查驗,始相信港商之貨物產地來源確實,不致違法 ,進而陳列上架販售,否則原告當下必以貨物產地與契約約 定不符予以退運處理,實不致甘冒裁罰之危險領取該批貨物 ,原告絕無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故意。
三、被告之處分書有關本案事實載明為92年7月7日查核六通報關 股份有限公司代原告遞送系爭報單內貨物,經查核結果發覺 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云云,而執行查核 之公務人員係在距貨物已放行約1年時間後始為該次之查核 行動,又其認定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情事,係以系爭報單貨 物於通關放行之後,於百貨公司上架販售,乃抽查架上貨品 ,並於架上10支貨品中發現1支貨品摽示有「MADE IN CHINA」字樣之標籤為其物證,然原告如蓄意虛報產地,就 系爭報單貨品勢必全部換貼產地標示,何獨漏貼1支,且長 達近1年時間均未發現,有悖常理,依嚴格證據證明力採證 之原則,不足作為原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被告未盡舉證之責 ,難謂適法。
四、本案固經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港辦事處向供應商新百威國際 集團(香港)有限公司函查,該公司函覆本案貨物於2002年 6月10日向內地購買,於2002年6月25日賣給台灣穗慶興業有 限公司云云,惟其證訴雖為證據之一種,必與事實相符者為



限,若顯有疑義,不能證明確與事實相符者,不得據為認定 違法事實之唯一基礎。原告自被告領得報單號碼 AW/91/3842/0070之貨物後,並無發現任何與契約約定產地 不符之情形。再者,貨品製造產地若有虛假,於原告陳列販 售迄92年7月7日遭查核時止,經銷商及有經驗之消費者當極 易發覺品質上之差異,並反應予原告知悉,然並無此等情事 發生。又供應商新百威國際集團(香港)有限公司迄今仍無 法交待其究係向內地何一家製造廠商購買,顯刻意歸避原告 赴內地製造商查證虛實之機會,殊難採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基 礎。
被告主張: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一、...四、其他 違法行為。...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 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 價1倍至3倍之罰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報運貨物進口 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事屬明確,則原告已有虛報產地逃避 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依前揭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二、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 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 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 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 ,即應受處罰。」本案原告以貿易為常業,即負有誠實申報 之義務,對於進口貨物更應特別注意,以免輸入管制物品; 本案依上開司法官解釋意旨,原告顯有過失,又不能舉證證 明自己無過失,自應受罰。
三、原告稱:「...惟雙方言明必須為香港製造,自香港出貨 ,此有買賣合約書、包裝單、商業發票可證。...原告在 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委託...申報該批貨物進口,經基隆 關稅局實施驗關及完稅審查之程序後,始予以放行,原告係 在完全信賴該批貨物能在海關人員嚴格查緝下通過查驗,. ..」等各節,經核其檢附之證物買賣合約書、包裝單、商 業發票等,均無特別約定貨物需為香港製造等字樣。又查海 關為加速進口貨物之通關放行,均經電腦篩選依C1、C2、C3 通關,本案為C2通關案件,並未經海關查驗,原告所稱係不 諳海關業務所致。
四、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得對納稅義務 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事後稽核。依事後稽核結果



,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為 之。」、「海關對於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認有違法嫌疑時, 得通知該進口商、出口商、貨主或收貨人,將該貨物之發票 、價單、帳單及其他單據送驗,並得查閱或抄錄其與該貨物 進口、出口、買賣、成本價值、付款各情事有關之帳簿、信 件或發票簿」、「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 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 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為行為時關稅法第10 條第1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及第44條所明定。行為時關 稅法第10條第1項係關於一般進、出口關稅案件之事後稽核 。本案於放行後未逾5年,且被告接獲密告稱原告有虛報產 地、逃避管制之情事,有理由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規定, 通知原告接受查核,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期限5年內核處 ,而原告貨物經查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反海關緝私條 例行為,則被告之查核程序上並無不當。又由於本案來貨之 產地為中國大陸,仍屬尚未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於報 運本案進口貨物時,必先偽貼上「MADE IN HONGKONG」俾便 其通關放行,至於發現一隻標示有「MADE IN CHINA」應係 換貼時作業遺漏所致。
五、本案肇因於發現一支印有「MADE IN CHINA」之標示,被告 為使證據更具真實性,又函請駐外單位向國外供應商進一步 查證,已善盡嚴格採證之作為。另查本案貨物既屬尚未准許 輸入之大陸物品,則不管係向中國大陸那家製造廠商購買, 均已構成逃避管制;是以原告所稱供應商無法交待究向內地 何一家製造廠商購買乙節,非本案之爭點,與本案無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朱恩烈,經其聲明承受 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 3倍之罰鍰。」、「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 或併沒入其貨物:一、...四、其他違法行為。」及「有 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 處。」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 第3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 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 口禁止輸入之貨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二、原告於91年7月24日委由六通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



自香港進口電動按摩棒乙批(報單號碼:第AW/91/3842 /0070號),經通關完稅放行在案。嗣被告依財政部關稅總 局函轉民眾檢舉系爭來貨為非法進口大陸物品之情事,經函 請本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結果,系爭來貨 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 進口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貨價2倍之罰 鍰計624,240元。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 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涉有虛報進口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
三、查海關為加速進口貨物之通關放行,均經電腦篩選依C1、C2 、C3 通關,本案為C2通關案件,並未經海關查驗,原告所 稱係已經被告查驗後放行一節,尚有誤會。次按「海關於進 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得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 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事後稽核。..」、「海關對於報運貨物 進口、出口認有違法嫌疑時,得通知該進口商、出口商、貨 主或收貨人,將該貨物之發票、價單、帳單及其他單據送驗 ,並得查閱或抄錄其與該貨物進口、出口、買賣、成本價值 、付款各情事有關之帳簿、信件或發票簿」、「有違反本條 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 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 處罰。」為行為時關稅法第10 條第1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2 條及第44條所明定。本案於放行後未逾5年,被告接獲檢舉 原告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2 條規定,通知原告接受查核,並經函請駐外單位遠東貿易服 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向國外供應商進一步查證,經其函復係 於2002年6月10日向內地(大陸)購買,於2002年6月25 日 賣給原告,有其復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又系爭來貨核 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進 口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予以依法處分要無不合 。
四、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 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 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著有釋字第275號解釋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係向香 港貿易商進貨,而由香港進貨,該貨極可能為大陸產製,原 告以貿易為常業,自無不知之理。原告雖主張雙方曾言明必 須為香港製造,自香港出貨,有買賣合約書、包裝單、商業



發票可證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該等文件,並無如此 約定,原告所稱顯係事後圖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又原告既 明知由香港進口之貨物有可能為大陸製造,則其申報進口前 ,本應特別注意以免輸入管制物品,且進口貨物在海關查驗 前,可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向海關請 領准單看樣,以查明是否為大陸製造,迺原告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顯有過失,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自應受 罰。
五、另關於原告所稱香港供應商新百威國際集團(香港)有限公 司迄今仍無法交待其究係向內地何一家製造廠商購買,顯刻 意歸避原告赴內地製造商查證虛實之機會,殊難採為不利原 告之認定基礎一節,查供應商向內地何一家製造廠商購買, 為其營業祕密,自無對被告透露之可能,又苟非其確向內地 購買,其自亦無干冒失去原告客戶風險之必要;且其向何人 進貨亦與本件之成立不生影響。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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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六通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穗慶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