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941號
原 告 台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原 告 美商.摩勒克斯公司
代 表 人 路易士A.海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89年3月30日以「端子結構」向被告申請新 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2 年9月26日(92)智專三(二)04059字第09220966200號專 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 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9306216420號決定 「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 加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 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鴻海精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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