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935號
原 告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宛珍律師
顧立雄律師
陳信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3月4日以「PORTER DASH! 及圖」商標作為第0000000號「PORTER及圖」商標之聯合商 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9類之眼鏡及其組件、潛水用具、電腦軟體、電 腦硬體、計算機、照相機...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之申請註 冊有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4款規定之情事, 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2年8月26日中台異字第 92050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 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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