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916號
原 告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宛珍律師
顧立雄律師
陳信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吉田輝幸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黃闡億律師
楊憲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3月4日以「PORTER及圖」商標,作 為其註冊第683346號「PORTER及圖」正商標之聯合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40類之「衣服、靴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冠帽、 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服飾用皮 帶、圍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 0000000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當時 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 被告審查,以92年8月27日中台異字第920199號商標異議審 定書為系爭第0000000號「PORTER及圖」聯合商標之審定應 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於94年5月24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 、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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