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89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代 表 人 梁建銘(總隊長)
訴訟代理人 吳俊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另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 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 惟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 法第5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 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 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 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 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再就立法意旨 觀之,若許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 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 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 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 多之訴訟要件。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 「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 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 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 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另觀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 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是有 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 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 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 接提起給付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先夫丘應全於66年通過乙等考試 ,被告應予升官及調薪,但被告卻未辦理,而且原告之先夫 至退休前有7次考績甲等,被告也未在底薪上有所調整,如
此導致原告先夫應獲得之高考考績獎金無法取得,同時在退 休金計算基數上也產生差異,使得退休金計算產生差額,被 告就此二部分應補發給原告。㈡無論退休為 1次退休或月退 休,均可申請救濟金,可是被告自75年至84年原告先夫去世 為止,均未發給三節濟助金就此部分被告應該補發給原告。 ㈢原告與其先生去世時,曾申請互助金,被告也未回應,就 此部分被告應補發原告應得之金額。㈣被告應把原告先夫的 退休金證明書發還給原告。被告則答辯略以:⑴甲○○○前 陳情本總隊指稱故丘員63年底薪即為230元,至75年退休時 底薪仍為230,使退休金計算產生差額不公一節,查故丘員 63年底薪150元、64年160元、65年170元、66年180元、67年 190元、68年200元、69年200元、70年210 元、71年220元、 72年220元、73年220元、74年230元、75年245元。丘員歷年 考績均依規定辦理,退休俸級並無訛誤。㈡未領三節特別濟 助金乙節,依「早期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困難之退休公 教人員發給年節特別濟助金作業要點」規定,適用對象為68 年底以前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困難之退休公教人員。故丘員 係75年2月1日退休生效,非屬上開年節濟助金支給對象。㈢ 查福利互助相關規定,尚無退休人員亡故得請領喪葬補助或 互助金之規定。㈣丘員係應66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 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普通行政人員及格,依65年1月17日公 佈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由於故丘員非屬「 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且未經「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 ,故無法適用上開規定取得職務等階較高之任官資格,亦無 法調升俸級。㈤由於一次退休金證書應於辦理優惠存款後繳 回註銷,故丘員之一次退休金證書爰於其至台灣銀行板橋分 行辦妥優惠存款後,即依規定轉繳註銷,甲○○○女士所請 發給退休證明書一節,業已由銓敘部91年1月18日步退二字 第0912202287號書函發給相關證明在案等語。按訴願法第1 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 訴願。」,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補發部分退休金、高考考績 、三節互助金及死亡互助金,應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 ;是人民請求行政機關補發上開應給付之款項,應係提起前 述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否准後,再就該 否准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並一併請求給付始為正辦, 原告卻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 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