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877號
原 告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宛珍律師
顧立雄律師
陳信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
乙○○
參 加 人 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吉田輝幸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黃闡億律師
楊憲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24日以「PORTER」商標作為其 註冊第730178號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 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革和人造皮 革、旅行袋、旅行箱、帆布背包、手提包、旅行提包、包裝 用皮袋、購物袋、皮箱或皮革板製箱、公事皮包、公文包、 錢包、嬰兒用揹袋、皮夾、書包、旅行用衣物包、鑰匙包( 皮革製)、人造革箱(袋)、傘、手杖商品,向被告申請註 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 以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 第14款規定之情事,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2年 8月27日中台異字第92036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 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4年5月17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 命原告、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 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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