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1876號
TPBA,93,訴,1876,200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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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876號
原   告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宛珍律師
      顧立雄律師
      陳信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參 加 人 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吉田輝幸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黃闡億律師
      楊憲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3月4日以「PORTER」商標作為其同 日申請之第0000000號「PORTER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14類之「貴金屬、金剛鑽、寶石及其飾品與仿飾品、袖扣 、領帶夾、貴重金屬珠寶箱、貴重金屬珠寶盒、貴重金屬製 紀念章、鐘錶及其組件、貴重金屬廚房用具及餐具(特別不 包括貴重金屬刀、叉、匙)、貴重金屬製煙具、貴重金屬製 鑰匙圈、貴重金屬製錢包、貴重金屬製名片盒、貴重金屬製 藝術品」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 0000000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當時 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 被告審查,以92年11月4日中台異字第920595號商標異議審 定書為系爭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4年5月17 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 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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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