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8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關稅總局
代 表 人 俞邵武(總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93公審決字第008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以下簡稱基隆關稅局)桃園分 局稽核,因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8月20 日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個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1年12月26日91年台上字第7391號刑事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基隆關稅局爰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 簡稱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函請被告核定予以免 職,案經被告以92年1月27日台總局人字第0920100720號令 (下稱系爭免職令)核定原告因案判刑確定免職,並自91年 12月26日生效。原告不服上開免職令,於93年1月15日提起 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個月,嗣因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91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全案確定。被告即作成系爭免職令,以原告因 案判決確定為由,予以免職,並溯及自91年12月26日判決 確定時生效。
⒉因本件免職處分尚未生效,原告又已不該當免職之法定要 件,故依法不得予以免職:
⑴任用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
任用為公務人員...5、犯前2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第2項 前段規定:「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1款至第10 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8款及第9款情事之一者 ,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原告之情形固該當於任 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
⑵惟因被告作出本件免職處分後,原告隨即於法定期間內 對該免職處分提起復審及本件行政訴訟,故本件免職處 分尚未確定,亦尚未發生任何效力。且因原告已於93年 4月12日假釋期滿;依刑法第79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假 釋期滿而未經撤銷者,該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是前 述確定判決對原告所課處之有期徒刑均已執行完畢,原 告之情形當然不該當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之「刑罰 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之要件,故被告依法當然不得 援引上開規定,而對原告作出免職之處分。
⒊且因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就同一事件業已作 出休職一年之處分,故應專以公懲會之懲戒為準: ⑴本件經移送公懲會後,該會以92年度鑑字第9964號議決 書,議決原告休職一年。而「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 辦法」第6條復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 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 力」。足見公懲會確係公務員之最高懲戒機關,其所為 之懲戒處分之效力高於主管機關之懲處處分。因此,公 懲會既已就本件作出休職一年之懲戒處分,基於一事不 二罰之原則,被告之免職處分當然失其效力,而應專以 公懲會之懲戒為準。
⑵對此,雖保訓會之復審決定書以本件免職處分係在移送 公懲員會後始作成為由,主張本件無「稽核公務員懲戒 處分執行辦法」第6條之適用;惟此等說法實屬對條文 文義之誤解。蓋公懲會之懲戒處分性質上屬於司法機關 之決定,而司法機關又具有公開、中立、高度人權保障 等特性,非一般行政機關所能比擬,公懲會之地位及功 能相當於專業法庭,其係依法定程序所作出之議決,其 司法懲戒處分之憲法位階效力優於行政懲戒處分之法律 位階效力,故為避免重複處罰,並尊重司法程序,始有 上開規定之設。故同一事件,司法懲戒處分與行政懲處 處分競合時,司法懲戒之效力高於主管機關之懲處處分 。
⒋公懲員會80台會瑞議字第1808號函釋嚴重違背司法院釋字 第243號解釋,不足援引:
⑴針對公務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免職後,又予懲戒 之情形,公懲會80年9月30日80台會瑞議字第1808號函 表示:「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新列各款為公務員不 得具有之消極資格規定,非為懲戒或懲處處分,故本會 所為懲戒處分之執行與依該條規定解免公務員之現職, 並無扞格。申言之,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執 行懲戒處分後,另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之情形時, 仍應解免其職務,由於二者基於不同之法律原因,不生 一事兩罰之問題」。
⑵惟任用法第28條雖名為公務員之消極資格,但因援引上 開條文之結果,將直接改變公務員之身分,影響憲法上 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故其實質上仍屬對公務員所為之 免職處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43號解釋:「中央 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 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 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16條訴願及訴訟 之權」。故依任用法第28條作成之免職處分仍屬懲戒或 懲處處分之一種,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 第6條之規定,其效力自低於公懲會所成之懲戒處分。 ⑶因此,雖保訓會之復審決定書認定任用法第28條之規定 僅係公務員之消極資格,與公務員涉有違法、廢弛職務 或其他失職行為而懲戒或懲處之情形不同。惟因司法院 釋字第243號解釋理由書已明白指出:「對於公務員所 為具有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不論其形式上用語如何, 實質上仍屬懲戒處分」。故於公懲會業已就同一事件作 出休職一年之處分時,當然應專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 懲戒處分為準,始符一事不二罰之精神。
⒌又基隆關稅局已於92年4月18日以基普人字第0920103262 號函檢送公懲會休職期間1年之執行情形表,基於後罰優 於前罰原則、後令優於前令原則、命令從新原則、一事不 二罰原則,亦當依執行情形表所揭示之休職命令為準。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觀諸任用法第28條第1項所列不得為公務人員之各款情事 ,內容明確,未含任何法律不確定概念,且第2項亦明確 規定公務人員於任用後,具備一定消極條件時,應予免職 ;故行政機關因其所屬現職人員該當前開法定免職要件所 為之免職,係屬法定、當然免職,無任何行政裁量或判斷 餘地,先此陳明。至免職執行日期,前開條文雖無明文規 範,惟依銓敘部86年10月7日86台審三字第1492825號函釋 ,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
,於判決確定之日,權責機關即應予以免職,且因發監服 刑已無從執行公務,其免職日期至遲不得逾發監執行日。 本案原告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8月20日91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個月 ,嗣經最高法院以91年12月26日91年度台上字第7391號刑 事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日確定在案,爰原告於91年12月 26日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即具有得為公務人員之消極條件 ,被告機關依法以92年1月27日台總局人字第0920100720 號令核布原告因案判刑確定免職,並自91年12月26日生效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
⒉對原告各項主張,答辯如下:
⑴原告指稱於被告機關作出本件免職處分後,隨即於法定 期間內對本件免職處分提起復審,故本件免職處分並未 確定,亦尚未發生效力乙節,按原告經刑事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2個月確定,具有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不得 為公務人員之消極條件,被告依同條文第2項應予免職 規定,乃對系爭免職令,自無違法。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規定「(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 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 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 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第3項)行政處分未經撤 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查前開免職令業於92年1月28日送達原告 ,係原告於復審書中所自承,故被告機關依法核布前開 免職令並依法將該處分送達原告知悉,依前開行政程序 法第110條規定自已對原告發生效力,該免職令未經撤 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原行政處 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因依本法所進 行之各項程序而停止執行」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之意旨,以原告先經基隆關 稅局以92年1月9日人字第0920713138號令核布「因案判 刑確定,自即日起先予停職」,嗣被告機關於92年1月 27日復核布免職處分並追溯自91年12月26日生效,綜據 上揭法令規定,原告免職處分已生效力且未停止執行, 即已喪失公務人員身分,原告認為本案免職處分尚未生 效等語,顯係對法令之誤解。
⑵至原告指稱在免職生效前,因原告已於92年10月22日假 釋出獄;依刑法第79條第1項本文規定,在假釋期滿而
未經撤銷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故原告所課 處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原告之情形即不該當任用法 第28條第1項第5款之「刑罰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之 要件,被告機關依法當然不得援引上開規定,而對原告 作出免職之處分乙節,按前⑴引證,原告免職處分於刑 事判決確定之日,即91年12月26日生效;次按刑法第79 條第1項規定:「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15年,或在有期 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係就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所作之規定,查臺灣基隆監獄92基監釋證字第01 68號假釋證明書影本載明假釋人(即原告)刑名刑期: 1年2個月;未執行殘刑:5個月21日;假釋期間:自92 年10月22日至93年4月12日。依其刑期及時點,足資證 明被告機關核布前開92年1月27日免職令時,原告當時 尚未經核准假釋,並無前揭刑法第79條規定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之適用,故其既已符合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5款,有關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 或執行未畢者之規定,即該當予以免職,是原告所稱, 係對法律有所誤解。
⑶原告主張公懲會已就同一事件,作成休職期間一年之處 分,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6條規定, 應專以公懲會之懲戒為準,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系 爭免職令當然失其效力云云。查保訓會於審理原告所提 復審案時,以原告前因涉及貪污經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年6個月,褫奪公權3年,財政部爰以85年11月25日 台財人字第850707928號函予以移付懲戒,嗣因所涉刑 案經改以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個月確定,被告乃 為系爭免職令。依公懲會80年9月30日80台會瑞議字第 1808號函釋:「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所列各款為公 務員不得具有之消極資格規定,非為懲戒或懲處處分, 故本會所為懲戒處分之執行與依該條規定解免公務員之 現職,並無扞格。申言之,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 辦法執行懲戒處分後,另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之情 形時,仍應解免其職務,由於2者基於不同之法律原因 ,不生一事兩罰之問題。」依此,被告機關依任用法第 28條規定對原告所為之免職處分,無論係在懲戒處分之 前或之後,因其處分性質,非為懲戒或懲處處分,故同 一事件如並受公懲會所為之懲戒處分時,不生一事二罰 問題,爰其免職處分亦不被懲戒處分所吸收,自不待言 。
⑷原告主張公懲會80台會瑞議字第1808號函釋嚴重違背大 法官會議第243號解釋,不足援引乙節。查被告對原告 所為之免職,固屬行政處分,然免職之行政處分依其性 質可區分為具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與不具懲戒性質之免 職處分(司法院釋字第298號解釋理由書),前者如依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機關對公務 人員1次記2大過辦理之專案考績免職處分,後者如依任 用法第28條規定所為之免職處分。本案原告所受免職處 分,係因其已具備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法定消極資格條 件,被告機關依任用法第28條規定必須免除其現職,核 與公務人員涉有違法、廢除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而受懲 戒或經機關長官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予以懲處情形不同 ,屬「不具懲戒性質」之處分,其理至明,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第243號解釋理由書係針對公務員「具有懲戒 性質」之免職處分所為之陳述,應不適用於本案。 理 由
一、按任用法第28條規定:「(第1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 得任用為公務人員:1、...3、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 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4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5、犯前2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 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第2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1款至第7款情事之一 者,應予免職;...。」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未 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於判決確定之日,權責機關即應予 以免職,且因發監服刑已無從執行公務,其免職日期至遲不 得逾發監執行日,復經銓敘部86年10月7日86台審三字第149 2825號函釋有案。
二、經查,原告原係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稽核,因涉嫌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8月20日91年度重上更(三)字 第7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1年12 月26日91年台上字第739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事實,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各該判決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堪 予認定。則被告依首揭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 定,發佈系爭免職令,洵屬有據,自屬合法。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 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 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 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第3項)行政處分未經撤 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另保障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原行政處分、管理 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因依本法所進行之各項程序 而停止執行」,是以系爭免職令既已合法送達原告,即已發 生效力,原告被免職喪失公務員之效果已然產生。至原告對 該免職令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依法無停止免職令執行 之效力。故原告於免職令生效之91年12月26日起已喪失公務 人員之身分。原告主張其於復審期間已經假釋出獄,現未經 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已不該當任用法第28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云云,乃係對法規之誤解,尚難成立。四、再按依公懲會80年9月30日80台會瑞議字第1808號函釋:「 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所列各款為公務員不得具有之消極 資格規定,非為懲戒或懲處處分,故本會所為懲戒處分之執 行與依該條規定解免公務員之現職,並無扞格。申言之,依 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執行懲戒處分後,另有公務人 員任用法第28條之情形時,仍應解免其職務,由於二者基於 不同之法律原因,不生一事兩罰之問題。」,已明示依任用 法28條所為之免職處分,乃是確認受處分人具有不得任用為 公務員之消極資格所為之免職處分,非屬懲戒處分,與原告 主張之「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6條規定:「同 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 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乃指主管長官與公懲會先後就 同一事件為懲戒處分之情形並不相同。原告另舉大法官釋字 第243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公務員之懲戒,依憲法第77 條規定,屬於司法院職權範圍,司法院設有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為主管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對於公務員所為具有懲戒 性質之免職處分,不論其形式上用語如何,實質上仍屬懲戒 處分」,指系爭免職令自應屬解釋理由書所指之「具有懲戒 性質之免職處分」云云。惟查該解釋文乃係針對具有懲戒性 質之免職處分(例如基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年終考績為丁等應予免職之情形),得否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所為,此稽之解釋文:「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 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 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 行使憲法第16條訴願及訴訟之權」可明。嗣後公懲會因上開 解釋發生適用上之疑義,而聲請進一步解釋,大法官乃於釋 字第298號進一步解釋:「憲法第77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 屬司法院掌理事項。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 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但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 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 司法機關聲明不服,由該司法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
加以審查,以資救濟。有關法律,應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本 院釋字第243號解釋應予補充。至該號解釋,許受免職處分 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係指受處分人於有關公務員懲戒及 考績之法律修正前,得請求司法救濟而言」;理由書並指出 :「憲法第77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 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由是可知 司法院為公務員懲戒之最高機關,非指國家對公務員懲戒權 之行使,一律均應由司法院直接掌理。公務員之懲戒乃國家 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為維持長官監督權所 必要,自得視懲戒處分之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 由長官為之。但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 ,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由該司 法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加以審查,以資救濟。有關 公務員懲戒及公務員考績之法律,應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本 院釋字第243號解釋應予補充。至該號解釋,許受免職處分 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係指受處分人於有關法律修正前, 得請求司法救濟之程序而言。又『具法定資格始得任用,並 受身分保障之公務員,因受非懲戒性質之免除現職處分』, 經循行政程序未獲救濟時,受處分之公務員,仍得依本院釋 字第243號解釋意旨,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併此 指明。」綜上開第243號、第298號解釋全文意旨,大法官釋 字第298號解釋明白指出免職之行政處分依其性質可區分為 具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與不具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而釋字 第243號解釋文中所指免職乃專指具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而 言。原告指本件免職與公懲會所為休職處分均為懲戒處分, 其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後令優於前令原則,被告所為免職應 屬無效云云,乃未明解釋全文之意旨所生誤解,亦難成立。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系爭免職令,並無違法。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 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靜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