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玉原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三行「自 小客車」應更正為「自小貨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被告前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以105 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又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9月12日 縮短刑期假釋,再接續執行本院103 年原玉交簡字第75號判 處之罰金新臺幣6萬元,於106年1月8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 監,於同年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1 紙、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6 張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4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8 頁),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本院卷第 3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 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 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又被告前有多次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足憑,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 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自 小貨車車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4毫克,足徵 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述務農、家庭經濟 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警詢筆錄第1 頁)及本次酒駕幸未釀成 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
、罰金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34號
被 告 黃清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義於民國106年7月11日22時3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泰 林地區某處農田飲酒後,仍駕駛已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外出購買香煙。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途經花蓮縣 ○○鎮○○00號前時,因車輛未懸掛車牌經警攔查,發現其 酒味濃厚,當場施以吐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為每公升 0.74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 吐氣中酒測值逾每公升0.2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